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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021-02-23 00:20:22) 经验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促进上海市电子商务的发展,规範企业的诚信经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套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通过网际网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 生效时间:2009年3月1日
  • 适用地区:上海市
  • 所属类型: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网际网路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依法规範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电子商务的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準、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网路的需求,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增强通信服务能力,提高通信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本市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
(一)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
(二)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套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市政府採购应当优先採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科技、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三)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套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
(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五)採取创业指导、信息谘询、技术服务等措施,扶持中小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六)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七)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跨国、跨地区电子商务合作交流。
(八)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技术的套用,支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交叉认证。
(九)鼓励银行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服务业务,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準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準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套用培训和谘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徵的契约示範文本,并推广套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套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网际网路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繫信息。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託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採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採集目的和使用範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範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对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经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让。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个人信息採集的相关标準。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网际网路上以商业广告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网路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
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信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看、核对,并留存複製件。
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工商、经济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下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投诉系统,与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建立消费投诉联网,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
(二)信用评价机制。支持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
(三)消费信息公布机制。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徵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消费纠纷投诉的依据。鼓励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为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持续创新和广泛深入套用,电子商务已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内容。加快发展电子商务,能有效地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融合发展,特别是能够显着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并降低物流和交易成本。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电子商务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誌。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综合了贸易、支付、物流以及企业自身的信息化改造,因此加快发展电子商务对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发展电子商务能够激发业务模式的创新,带来新的服务业态,因而也是当前上海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的必然选择。此外,电子商务的发展能为市民生活带来更多的便利,并为一些市民提供创业的新渠道,带动一定规模的就业。
近年来,上海把信息化作为覆盖城市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举措,实施信息化领先发展战略,目前已具备促进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信息化基础。全市基础通信已实现按需提供,超过一半的上海家庭通过宽频接入了网际网路;以联合徵信方式建设的个人和企业两大徵信系统初具规模,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一定的信用环境保障;中国银联落户上海,全市银行卡发行量超过5000万张,网上银行和支付平台已能较好地支持电子商务业务开展。在此背景下,本市电子商务发展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到2007年上海电子商务企业的年交易额从254亿元增加到2426亿元,年均增长率达到57%。据原信息产业部的谘询机构统计,2006年上海电子商务交易额占全国的18.6%,总规模位居全国第一。其中钢铁、机电、菸草等行业性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就业、旅行等网上服务平台的规模位居全国首位。此外,上海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建了电子口岸平台,目前单证电子化率达71%,上海口岸支付平台将在年内扩展为全国关税支付平台。
上海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快速推进,使得电子商务保持了较快发展,但从整体上看,与国际先进水平在交易规模和普及程度方面还有较大的距离,与服务“四个中心”建设的需求也还有较大差距,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服务与管理亟待形成合力。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业态,传统商业流通和信息服务的管理虽然都对此有所延伸,但缺乏统筹协调,有关职能分工也不够明确,特别是对吸引、培育、引导电子商务企业方面缺少明确的政策支持,分类指导推进的力度也还有限。
二是电子商务在全市经济各领域套用渗透的力度还有待加强。实现经营管理信息化是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提,但目前诸多中小企业对此还普遍存在认识不够、动力不足的问题;大企业的电子商务套用需要提升专业水平,并向社会化服务延伸和转型;电子商务的第三方服务平台行业覆盖面还不够广,专业化服务水平也有待提高。
三是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亟待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信息、交易欺诈、售后服务不到位、网购产品质量难以保证、网上支付风险、个人信息网上泄漏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由于相关制度、规範的不明确和不健全,导致监管措施较难以到位,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更好地支持上海“四个中心”建设,需要把促进本市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发展放在重要的位置上。目前,虽然国家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巨观和原则。因此,本市有必要从工作实际出发,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指导思想
2004年初,市人大已将电子商务立法列入立法预备项目。今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为正式审议项目。为此,市信息委牵头成立了联合立法起草小组,几年来,起草小组广泛收集了国内外有关资料,深入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调研,通过对多种立法方案的调研与论证,召开了多次徵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行业协会、企业、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书面徵求了意见,考察学习了广东、浙江等省市的经验,经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规定(草案)》。
在《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主要贯彻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发展,规範经营。以促进发展为主线,重点设定了本市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措施,明确了政府部门应当形成合力推动本市电子商务发展。同时,以规範经营为辅助,针对实践中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範;二是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结合本市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限定于通过网际网路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另一方面鼓励措施和规範手段主要是针对电子商务企业;三是营造环境,深化套用。重点要求有关部门在基础网路建设、电子支付、信用评价、信息公开等方面提供公共服务,积极引导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共同参与电子商务环境的营造,并推动电子商务在市民、企业、政府三个层次的深化套用。
三、《规定(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定义
实践中对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有多种理解。较为广义的理解认为,电子商务包括一切涉及电子手段的商业活动,其中的电子手段包括网际网路、计算机甚至传真、电话等一切电子技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网际网路达成交易的买卖活动。《规定(草案)》第三条在狭义理解的基础上,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网际网路进行的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等经营活动。”採用这样的定义表述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为特徵的经营活动,除达成交易的买卖活动之外,还应当包括网上支付、网路信用体系、电子认证、电子交易平台等诸多内容;二是将电子商务的“电子”的属性限定在网际网路,既排除了以电话、传真、电报等最终以口头约定或者纸质凭证进行的交易方式,又包括了通过网际网路进行的移动电子商务等新型经营活动。
同时,《规定(草案)》将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分为四类:一是直接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二是在网际网路上建立电子交易平台的企业,但是不直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三是在第二类企业建立的电子交易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四是其他通过网际网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部门
鑒于电子商务业务内容涉及面广,需要多个政府部门共同参与管理。为此,《规定(草案)》第五条将电子商务的管理部门分三个层次进行表述:一是对电子商务的整体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明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二是对流通领域的电子商务发展促进和相关管理工作,明确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三是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子商务发展促进和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三)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关措施
鑒于本市电子商务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规定(草案)》重点设定了促进与发展的有关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整体引导。《规定(草案)》明确了市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规划,完善电子商务统计系统,定期发布发展评估报告,并做好重点领域电子交易平台建设、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等电子商务促进项目工作,通过巨观上的规划指导和微观上的项目引导,把握本市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导方向,推进电子商务的整体发展。(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重点推进。针对现阶段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重点环节,《规定(草案)》设定了相应的促进发展措施:一是相关信息技术的推广套用,规定了市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在电子签名认证、电子支付、数据保存等事项上採取措施、支持发展;二是相关商务环境的营造,明确了市商务等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投融资、国际交流合作等工作中推动建立有关制度、促进相关事项发展;三是相关知识、技能的普及与培训,通过提供配套设施、加强宣传培训等手段,提高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参与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同步发展。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行政管理方式的调整和政府的率先套用。为此,《规定(草案)》一是要求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提高政务信息化水平,提供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服务;二是规定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政府採购等活动中,优先採用电子商务的方式;三是明确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并实现平台套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规範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制度
由于电子商务相比传统商务活动具有网路化、虚拟化的经营特点,为使消费者权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得到法律保障,《规定(草案)》在以下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範制度:一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消费者保护组织,建立电子商务相关消费投诉机制、信用评价机制和消费信息公布机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在其经营网页的显着位置公开其经营证照等相关信息,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对所获得个人信息採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所获个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四是针对电子交易平台的特点,规定平台提供企业应当建立对平台内经营企业的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发现存在无证无照经营、侵犯智慧财产权等各类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此外,《规定(草案)》明确工商、公安、税务、通信、质量技监、食品药监、智慧财产权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网上巡查、举报处理等监督管理制度;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通过以上规定,在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发展具有针对性管理措施的同时,将对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纳入已有监督管理体系。(第二十七条)
《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为了进一步修改好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一次赴电子商务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徵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电子商务企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4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电子商务的界定。有的委员提出,规定电子商务的定义更有利于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经与市政府法制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商务委员会反覆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便于法规的实施,明确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的範围并作单独规定,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在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网际网路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关于电子商务企业的名词解释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二款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部门的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草案修改稿中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经研究,鑒于本规定涉及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三定方案”正在编制中,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市政府法制办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商务委员会的研究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準、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促进”、“发展”的表述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促进”、“发展”两个概念表述不清晰,建议作修改。经研究,立法的本意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草案表决稿中涉及“促进”、“发展”的两词都统一规範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草案表决稿第二、四、五、八条)
(四)关于具体促进措施。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有针对性地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仍嫌不足,希望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本项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推动政府制定和出台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而且,明确将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套用等作为本市优先支持的项目。鑒于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优惠政策变化比较大,因此,本项立法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支持办法,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经营许诺。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将原草案中“承诺”改为“许诺”,意思差不多,是否有必要修改。经研究,“承诺”一词在我国的契约法中有特定的含义,将“承诺”改为“许诺”更符合法律规範。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关于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许诺的规定,对所有电子商务模式都适用是不合理的,现实中操作性也不强,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对企业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B TO C),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都明确了经营者的“许诺”应为约定的内容,而在企业间电子商务(B TO B)中,契约双方都是企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作为企业的购买者一方作出特别保护。为此,建议电子商务企业经营承诺应仅限于规範企业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B TO C)。(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关于电子商务企业行业协会职责的规定,相比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和商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和商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是对各类行业协会职责作出的共性规定,电子商务行业协会也需遵守,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是结合电子商务行业特点和实践做法作出的具体规定,建议可不作修改。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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