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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2021-04-24 13:33:28) 经验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于2008年11月5日经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全文共六章五十五条,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underground space in Tianjin
  •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时间:2008年11月5日
  • 施行时间:2009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修订的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徵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係;
(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
(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繫。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基础、人防设施、地下交通、各类管线、各类水井、地源热泵等地下设施利用现状进行分类调查,採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水文、地质等资料。
第十一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联通规则。
第十二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範围。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审批。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併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捷运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範围、垂直空间範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範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
医院病房不得设定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範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
(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範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
(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範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範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範围。
第二十六条因连线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範围。
第二十七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併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四条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採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採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採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第三十七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八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一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採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二条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併实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
(三)建设单位未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建设单位未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相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损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併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地下空间的範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对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结合上海、深圳两市地下空间的管理和立法经验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
2008年10月15日,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草案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未作大的变动,仅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形成的草案表决稿内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2008年7月28日至8月4日,法工委就草案徵求意见稿书面徵求了和平区、南开区、河东区、河西区、塘沽区、大港区、市人防办、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二十个单位的意见。各部门对草案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了其中的大部分,提出了修改建议。同时,法制委员会还组织了专项调研。
2008年8月8日,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地下空间的概念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具体管理範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的部门提出,上述定义表述不準确且不易把握,建议对此作出修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二、关于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层级关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係、不同级别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之间的关係没有明确,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市规划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关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有的部门提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规定为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利于本市地下空间的整体布局和管理,建议对此作出修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关于地下空间规划的修改程式
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为严格规划修改制度,防止随意修改法定规划的问题出现,建议草案增加地下空间规划的修改程式。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审批。”
五、关于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
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地面建筑项目相比,具有建设以后的不可逆性,其安全性更应该符合国家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六、关于工程管线综合管沟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本市鼓励敷设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同时还规定了应集中敷设的管线种类、管沟应处的地理位置和一些技术性要求。对此,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四点意见:一是,综合管沟的建设是一项集约利用资源的好事情,首先应当从城市规划上加以保障;二是,草案规定了鼓励敷设工程管线综合管沟,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鼓励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草案中规定综合管沟的敷设位置等属于技术上的要求,不宜写入地方性法规;四是,草案应当进一步对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认真研究,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範围。”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关于地下连通义务
有的部门提出,地下空间设施之间的系统性和连通性是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前提,建议草案增加建设单位的地下连通义务。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八、关于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规定
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需要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出相应的约束性规定,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8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已成为城市建设的一个必然趋势。发展地下空间,有利于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资源,推动城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加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地下空间资源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殊性,一旦建成就很难改变。为避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出现混乱无序发展的情况,应当科学合理地进行规划和利用,贯彻“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先基础后项目,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发挥规划对于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的引导性、调控性作用,确保地下空间资源的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草案)》,以强化地下空间规划的权威性,规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的管理。
二、《条例(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原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实际拟定。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和审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方面内容。重点规範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专业规划,为强化其权威作用,《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第六条规定:“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需要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第七条具体规定了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应当符合的要求。
(二)关于明确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及其各项专业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式。《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分别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地下空间规划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许可权,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其他地区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滨海新区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地区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或者涉及地下空间的各项规划。这体现了规划的合法性、权威性,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精神。
(三)关于地下空间的建设原则。《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相互交叉的,应当统一规划,竖向相互衔接,并与地表空间相协调。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规划确定利用地下空间某一层次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建设项目,医院病房不得设定在地下。”这是根据国家倡导的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方针作出的规定,而且以法的形式落实以人为本理念,保障人民的生存安全和生命健康。
(四)关于对地下空间规划的管理。《条例(草案)》针对地下空间的单建项目、结建项目和配建项目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作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併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捷运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併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为保证规划的严格有效实施,同时减少行政审批的环节而作出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依法採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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