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劳发[1992]677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于1992年9月28日正式颁布并施行,于1987年2月17日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而被连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一併废止于2002年3月15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外文名: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safetymanagement of hazardous chemicals
- 化劳发号:[1992]677号
- 颁布时间:1992年9月28日
- 解释权:化学工业部
全文
- 第一条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在工业生产中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或以其为原料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有关的科研、设计部门和事业单位。 -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国家标準(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生产、使用(包括生产厂的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 第五条
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下简称“三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不同投资规模的审批许可权,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本《细则》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审批手续。 - 第七条
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确定的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点在其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建其它公共建筑或建居民点。 - 第八条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化工、公安、环保、卫生、劳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企业才能準予立项建设。对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项目,由此批准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备案,同时抄送当捷运路、交通、环保、卫生等部门。 - 第九条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选址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为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可以否决在该地区布点建设或扩建、改建。 - 第十条
凡距离下列地区1000米内範围内不得规划和兴建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厂(即厂点围墙到上述区域边界不少于1000米):
(一)居民区;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
(三)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
(四)自然保护区;
(五)畜牧区;
(六)风景名胜旅游区;
(七)军事设施。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点的规划和兴建,要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01-)。 -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过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申请报告中必须附有关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中间体、副产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粘度、腐蚀性、氧化性以及遇湿释放易燃或有毒气体的速度、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毒理学资料及对人体危害资料等各项重要的化学、物理性能和安全、卫生数据;以及对产品贮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上述各项数据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化工、卫生研究(检验)部门测定并提出报告。如属于《毒物登记档案》或手册可查得数据的常用资料,可按查得的数据申报,并列出数据来源的文献资料名称。 - 第十二条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在设计档案中要有以下内容:
- 第十三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及外资企业的安全要求首先要符合我国的安全规範。国外设计的工程必须将工程设计依据一併交我国审批单位审核,如不符合要求应立即通知外方进行调整。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先进的安全、工业卫生及环保设施。否则,国内必须完成相应部分的配套设计方允许施工、投产。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铁路、交通、劳动、工会等部门进行审查。 -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关于“三同时”的规定。 - 第十五条
新研製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必须同时研究其燃烧、爆炸性能和毒性机理。毒性实验项目应包括:急性毒性、亚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三致(致畸、致突变、致癌),中毒机理实验。通过实验对其危害性做出科学评价。该化学危险物品已建立《毒物登记档案》,有可靠数据,投产前可不做毒性实验。 - 第十六条
新研製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工业卫生防护技术必须可靠,并通过鉴定才能组织批量生产。生产现场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準》和国家有关标準的要求。转让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技术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卫生要求。转让时必须连同安全防护、工业卫生、环保技术一併转让,否则造成事故损害或社会危害要追究转让者的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 第十七条
生产(包括生产领域的贮存、运输等)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标準。并按《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化工生产企业凡是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採购、调拨和销售(指化学危险物品)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物品(包括原料和产品)均纳入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範围,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化学工业部将分期分批对化工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凡已发证的化学危险物品,无证企业不得生产经营该产品。 - 第十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制度。
-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在国家正式规定颁发前暂按1000米执行)不得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要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规模、设定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现场符合有关要求,确保全全生产。
凡属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防火监测、报警系统、防护装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国家防火设计规範或规定执行。
凡生产极毒、高毒化学品的车间除遵守上款要求外,还应设有自动联锁、泄漏消除等设施,并应配备急救箱和救护器具。
远离城区的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企业,应设专职消防队。 - 第二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準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危及社会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销售,否则造成后果由生产企业负责。同时,追究销售单位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生产、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所用的气瓶、压力容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或汽车槽车、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等,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铁路液化气体罐车以及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船舶的安全管理规定。企业对压力容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的要求,能经受运输过程中的碰撞、颠簸和温度,温度变化等外界干扰而不发生危险事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是不与化学危险物品发生反应的材料。对一些具有特殊性能的物品(如易燃、易爆品、腐蚀性物品等)应根据其不同的理化性能进行包装,并要符合包装标準和运输安全要求(如包装方法、包装重量限制等)。
对有毒物品包装的外皮上要有毒物标籤,注明产品名称、毒性级别,侵入人体途径、中毒的急救办法,防护措施等。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包装标誌,其图形应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誌》(GB190-)的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产品包装不合格不準出厂。
外贸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誌必须符合我国接受的国际公约及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人员,应根据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如工作服、鞋、帽、手套;防护眼镜及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可供沖洗的清洁水源;医疗急救用品等。
生产使用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和生产批量大的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其生产规模和接触毒物人数设立气体防护站,配备工业卫生医生、急救药品和专用救护车。 -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有毒化学物品的车间都应设固定监测点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及时登记,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并应在生产岗位挂牌公布。 - 第二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新工人,必须做就业前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
对作业工人要定期体检,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对盛装剧毒物品的大型容器包括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槽船等不得用来盛装它物,特殊情况需要改装它物时必须进行清洗,清洗乾净并经化验合格,办理审核后,方可改装。
使用后的包装剧毒品的小型容器,只能盛装原物或同类产品,一律不允许盛装它物。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物用完后也要进行清理和清洗,否则不允许挪作他用。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长期停用前必须进行安全处理。 - 第二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徵得当地公安、环保部门同意方可进行。严禁随便堆放和排入地面、地下及任何水系。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时,其安全要求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 - 第三十条
化工生产所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 第三十一条
贮存有毒气体大型仓库,密封性能要良好,要配备通风装置,配备毒气中和破坏装置(设施)或备用贮存装置,一旦毒气泄漏必须及时处理,避免毒气逸散造成社会危害。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範要求设定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定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库宜採用单层结构建筑,要有足够数量的独立安全出口,使用不燃材质的地面。 - 第三十三条
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车船和贮罐,必须採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无电源仓库、车船和贮罐,应採用带有自给式蓄电池的本质安全型、增安型、隔爆型的可携式灯具。不準使用电缆供电的可携式照明灯具。 -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贮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 第三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操作。仓库工作人员要做好以下工作。
-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菸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实施。库内搬运应一律採用防爆型电瓶车或防爆电动叉车。凡需进入仓库内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必须装阻火器。若用蒸汽机车时,机车距仓库不得少于50米。 - 第三十七条
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仓库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仓库内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库内不準有人居住。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轻拿轻放,不準拖位,防止撞击和倾倒。不得中途中断装卸作业。 - 第三十八条
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要向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备案,并保证与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或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路和空运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规定办理。 - 第四十条
装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和城镇时,事前要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準运证,申请行车路线和时间,运输途中不得随便停车。 -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试剂或科研用少量急需的化学危险物品,可按铁路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运输。 -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除执行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厂内运输加强安全管理和检查,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本《细则》的贯彻执行,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管理实行行业安全卫生监察,由化学工业部和各省化工主管部门组织专(兼)职队伍负责实施。 -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法律、法规及《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执行外,有下列情况者,由省级化工主管部门依法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