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11月1日发布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
- 外文名:Tax administrative penalty management interim measures
-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 发布文号:京地税法[2001]488号
- 发布日期:2001-11-01
- 生效日期:2001-11-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京地税法[2001]488号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京地税法[2001]488号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
(京地税法[2001]488号)
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
(京地税法[2001]48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根据我市地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实际需要,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併贯彻执行。
一、制定本《暂行办法》是强化依法治税、规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措施。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全面掌握,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二、《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括弧中的个人合伙,不包括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
三、适用《暂行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式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採取口头告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并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四、《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发票管理规定等税收违法行为。
五、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留存联(第二联)专门设定了“执法人员签字栏”。适用简易程式实施处罚时,可以只由执法人员签字.适用《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式处罚时,必须要有“执法人员和税务机关负责人”两人以上的签字,以体现一般程式的完整性。
六、《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文书和票据必须按照填写规範填写使用,不得漏填、错填或违反处罚程式的规定补填。
要加强对文书和票据的使用管理工作,每一件处罚案件的文书编号要一一对应,对文书和票据要归档管理。
处罚票据的领用和归档办法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程式和衔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研究制定。
八、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在实施对处罚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规定按顺序执行。
九、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十、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下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定、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体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九)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採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十一)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採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十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十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十六)非法印製发票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
(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组织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决定;罚款数额在2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确认的税收违法事实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採纳。
税务机关未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或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六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处罚程式
第七条税务行政处罚程式按照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处罚标準分为简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第一节 简易程式
第八条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式是指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税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式。
符合前款规定,并且对纳税个人(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纳税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式。
第九条税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履行下列程式:
(一)明示执法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三)製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式
第十条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式是指税务机关对情节複杂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决定、执行等环节实施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式。
第十一条对税收违法行为情节複杂、需要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税务机关不需调查取证即可确认违法事实,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但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罚款额度超过简易程式额度标準的,税务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履行以下程式:
(一)税务机关确认违法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见附属档案一),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由两名在场的税务执法人员在告知书中签字并注明情况;
(二)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製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后,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拒绝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税务所将案件报送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式
第十四条对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準的,应当告知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听证的具体程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听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文书和票据
第十六条适用本办法规定简易程式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使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属档案三)。
适用税务检查程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属档案四)。
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式实施处罚时,当事人拒绝执行处罚决定,需要报送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处理的,使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报告书》(见附属档案二)
第十七条凡是由当事人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税务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监製的税收罚款收据。
除处罚当场外,凡是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
第四章执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採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收缴现金罚款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现金税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罚款的,税务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于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