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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

(2020-12-13 14:09:03) 经验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在2015.03.18由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
  •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15.03.18
  • 实施时间:2015.03.18

修订发布

(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9年8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为了顺应机构改革后的变动,落实房屋徵收工作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理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体制,决定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託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範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二、对机构改革涉及的机构名称、职责调整等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託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範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徵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範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徵收部门负责对区县(市)、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徵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託範围内开展房屋徵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房产、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徵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徵收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徵收部门提出房屋徵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徵收房屋範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徵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区县(市)房屋徵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徵收部门。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徵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徵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档案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档案;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徵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範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徵收範围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徵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徵收範围,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徵收範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徵收範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徵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徵收範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繫方式等,被徵收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徵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被徵收人、承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 被徵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徵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徵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徵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徵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徵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围和被徵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徵收房屋价值补偿标準以及预评估比準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準;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準;
(七)补助和奖励标準;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定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徵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徵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徵求公众意见。徵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徵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组织徵询房屋徵收範围内所有被徵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徵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徵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徵收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徵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徵收部门拟定徵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徵收补偿方案以及徵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徵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徵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徵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徵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徵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徵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支付给被徵收人、承租人。徵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徵收部门支付的,应当在房屋徵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徵收补偿方案、公开徵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徵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徵收程式合法、徵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徵收决定。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徵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徵收範围、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徵收决定书送达被徵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及时将房屋徵收决定书和徵收补偿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徵收人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徵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可以从事房屋徵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房屋徵收评估事项进行技术指导、依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徵收决定公告后,被徵收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名录範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徵得房屋徵收範围内所有被徵收人的同意。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未徵得所有被徵收人同意的,视作未协商选定。
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门组织被徵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採取摇号、抽籤等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採取投票确定或者摇号、抽籤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
对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徵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均未获得过半数被徵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籤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籤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籤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籤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徵收评估委託契约。
房屋徵收评估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託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徵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二十八条 评估被徵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当优先採用比较法。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採用比较法评估的,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準价格,结合被徵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徵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準价格包括被徵收房屋评估比準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準价格,是指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徵收範围内被徵收房屋的基本状况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状况设定类似比準案例,经过评估得出的评估时点的比準案例房屋市场价格。
被徵收房屋及其装修、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徵收评估委託书或者根据委託契约的约定,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受委託範围内被徵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徵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覆核评估。覆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徵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覆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覆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徵收评估费由委託人承担,列入房屋徵收成本;房屋徵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徵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徵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徵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徵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係。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徵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徵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徵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徵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徵收人按照被徵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徵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徵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职工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政策性租金租赁并签订《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契约》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係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徵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徵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徵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徵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徵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徵收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徵收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费补偿。
对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徵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徵收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办法所称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徵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十一条 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但被徵收人、承租人要求小于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与被徵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结算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徵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準价换算,根据换算结果再增加一定面积后,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再增加面积的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前款所称被徵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徵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第四十二条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其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準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準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但被徵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徵收房屋补偿价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徵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徵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準计租;被徵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仍按徵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徵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徵收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的申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徵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徵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补偿徵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路、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被徵收人、承租人从被徵收住宅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徵收人、承租人,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徵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徵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徵收範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徵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不低于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徵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徵收部门也不向被徵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徵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準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徵收人、承租人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对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房屋徵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準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徵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徵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準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徵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徵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徵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徵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徵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徵收被徵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徵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档案,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徵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徵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徵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徵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定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定。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定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定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定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製。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被徵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定。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定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定不生效,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徵收人、承租人。
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範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徵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係继续保持。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徵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承租人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徵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準。
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徵收人、承租人。被徵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徵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徵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徵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徵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被徵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徵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被徵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徵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徵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徵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徵收人搬迁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徵收决定、补偿协定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在补偿协定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徵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徵收决定、补偿协定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徵收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徵收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给予房屋徵收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徵收房屋用途,按被徵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準,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和差价结算补助。补助的具体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徵收人、承租人,其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评估比準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但被徵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被徵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定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徵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签约搬迁奖励。签约搬迁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徵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徵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制定房屋徵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徵收年度计画,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徵收年度计画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徵收年度计画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式报批。
第六十七条 市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在房屋徵收补偿政策执行、计画实施、标準制定、徵收程式、徵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徵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徵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徵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徵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徵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门开展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在受委託範围内实施的房屋徵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徵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徵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徵收範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徵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採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徵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其中共有产权住房按一户认定;
(二)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以租赁契约计户,但承租人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者未满18周岁子女)租住二处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三)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档案的住户名单计户;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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