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瀋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16日瀋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瀋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瀋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瀋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画、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準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採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瀋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定标準,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定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範。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準和规定确定设定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徵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定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定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民众的地方无偿设定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定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定,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档案业务);
(二)机要档案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製和发行,集邮品的製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製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託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準、服务标準,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製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製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定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範围、服务标準、业务程式、资费标準、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定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定,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準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覆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定,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誌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樑、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誌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誌,邮政标誌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製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誌、邮政标誌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複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瀋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定标準,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準和规定确定设定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徵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定,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複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修订的说明
《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8月22日经瀋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了解和审议《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是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2005年7月29日和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修正。条例的施行,对推进瀋阳市邮政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保护人民民众用邮合法权益,促进全市邮政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邮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邮政业建设、服务、监管等发展的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2009年10月、2011年1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辽宁省邮政条例》先后实施。按照201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的要求,瀋阳市设定邮政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原瀋阳市邮政局将更名为瀋阳市邮政分公司。根据上述情况,我市现行条例中的一些条款规定和相关表述,已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不适应邮政体制改革后邮政业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对《瀋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予以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简要过程
2013年4月18日,市人大环资城乡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订条例的立法议案。2013年4月25日至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常委会一审之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向社会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徵求意见和深入企业、村镇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了人大代表、立法顾问、立法顾问单位、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市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意见,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6月17日召开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6月26日至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主任会议听取、讨论了修改情况,认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总体可行,同时指出:“在《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中,还应当对老旧居民楼信报箱的补建、维护、费用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鑒于这个问题需要与市政府相关部门进一步沟通协商,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暂不表决,待沟通协商取得共识后,再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后,法制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协商,形成了一致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市政府对此问题的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中关于此问题的内容修改为“城镇老旧居民楼未设定信报箱的,由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建”,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2013年8月21日至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五次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参照了交通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规章,借鉴了上海市、四川省、河南省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第三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镇老旧居民楼未设定信报箱的,由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建”;第十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公共场所设定邮政报刊亭、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採取多种方式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地名主管部门在设定地址牌时,应当标注邮政编码”。这样规定,是依据上位法对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作出的细化和补充。
(二)关于邮政业安全管理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邮件、快件的安全管理”,“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这样规定,是依据上位法作出的细化和补充,目的是建立邮件、快件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关于快递服务管理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限物品和收寄验视适用于快递企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对快递企业车辆的管理制度。这样规定,目的是规範、促进快递企业的发展。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依据了上位法的规定,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