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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2021-03-18 20:28:05) 经验
新宁县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新宁县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託书〉示範文本的通知》(湘安监政法函〔2011〕62号)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经县政府研究,特制定《新宁县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立即委派人员与县安监局签订执法委託协定,严格按照委託许可权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确保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新宁县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 发行时间:2014年5月9日
  • 档案号:新政办发〔2014〕25号
第一条为了规範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安监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託书〉示範文本的通知》(湘安监政法函〔2011〕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委託行政执法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託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託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许可权:
(一)法律政策宣传贯彻权。受委託单位要按照委託单位的统一部署,认真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建立健全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指导企业及时整改隐患。
(二)行政检查权。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委託单位执法检查计画的要求,对委託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使行政执法检查权。
(三)现场处理(违法行为制止)权。对委託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有权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建设。
(四)行政处罚权。依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人直接给予适用简易程式的行政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不含本数)以下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不含本数)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五)提请查处权。被委託人发现违法行为超过委託许可权,在取得初查证据后应当提请委託单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第五条受委託的单位必须具有2名以上正式在编执法人员,并具备必要的执法条件。
第六条受委託单位的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省、市、县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行政执法资格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和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进行执法监察。
第七条受委託单位确定的执法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委託单位。执法人员调离安全生产岗位、不再从事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其所持有的安全生产执法证件应当立即收回。
第八条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託的单位进行委託。委託书应载明:委託机关和受委託机构名称,委託行政职权的种类、适用範围、许可权、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委託书应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委託期限为一年,委託期满,双方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託协定》。
第九条受委託单位取得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发的委託书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本乡镇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执法监察,不得再委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受委託单位必须在委託许可权範围内,以委託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受委託单位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式进行,使用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执法文书。当场处罚的案件,2日内报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需立案处理的案件,报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受委託单位业务上接受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受委託单位的执法人员,须定期参加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思想政治学习、专业知识和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受委託单位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受委託单位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监察执法的纪律规定,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不违规执法,不超出委託範围执法。
第十六条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託执法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对不能正确行使委託职权的受委託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委託执法资格的处置;对受委託单位的执法人员不遵守执法纪律,违反委託执法规定,超越委託执法许可权的,应立即取消其执法资格,收回委託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受委託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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