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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2020-12-26 06:59:04) 经验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经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12号公告发布。该《条例》分总则、净空区域保护、电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附则5章32条,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 发布机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4日
  • 执行时间:2011年3月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气象、无线电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画,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範围。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準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定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徵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徵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覆。
第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定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誌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範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
(九)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二)设定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三)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飞行障碍灯和标誌,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必须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档案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範围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準,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定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採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前款所列行为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等干扰源的干扰时,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定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定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升放后发生异常情形时不及时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或者未按批准的飞行计画飞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就《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保护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
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是指对机场周边一定範围内影响飞行安全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创造一个适航的、安全的、“乾净”的近空空域(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示意图见附录1)。根据对全世界商用喷气运输机飞行事故的统计,起飞和降落事故约占全部飞行事故的70%,而机场净空对保证飞机起飞、着陆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省民用机场周边存在着一些影响净空安全的因素,主要有:一是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是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三是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助航设施正常使用的植物;四是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和进行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五是设定垃圾场、屠宰场、分拣场,漂浮物吹进飞行区,且吸引大量鸟类;六是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焰火;七是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活动(有关资料详见附录2)。这些危害因素的存在,致使飞行不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危及航空器飞行安全。如果对机场净空安全不能实施有效保护,就有可能产生飞行事故,给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保护机场净空安全就是保证飞机正常起降的前提条件,就是保护机上人员和机场周边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湖北地区机场净空立法保护迫在眉睫。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保障城市与机场协调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湖北民用航空运输业发展迅速。天河、三峡、恩施和襄樊四个民用机场2009年的旅客吞吐量达到1257.2万人次,同比增长23.9%。其中,武汉天河机场旅客吞吐量去年首次突破千万人次大关,达到1130万人次,较“十五”末期增长了135%,今年预计可达1350万人次,较去年增长20%,可望继续保持在全国机场前12位。预计在“十二五”乃至更长一段时期内,座拥“九省通衢”、大陆地理中心地利的湖北民航运输业还将继续高速发展,为湖北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机场与城市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係,其中机场净空安全是一个关键因素。例如,原武汉南湖机场位于武昌近郊,开放改革后,城市建设发展很快,机场跑道也向两端延伸加长,没过几年时间,就有50余个障碍物出现在净空範围内,机场净空严重恶化,飞行安全得不到保障。虽然地方政府根据当时国务院主要领导的批示于1990年10月断然先后拆除了三个烟囱、多座楼房、围墙,砍伐200余棵水杉、柳树,并责成电力部门降低高压线高度9.13米,机场亦採取了产生巨额经济损失的起飞减载等安全措施,但最终还是因为机场不能正常运行而被迫关闭,不得不于1995年花巨资搬迁。此外,位于海口市区的大英山机场也是由于过多的超高障碍物建于净空保护区内,虽然机场改变了运行标準并于1996年被迫取消夜航,还是不得不于1999年关闭。事实证明,机场净空安全若有保障,机场与城市就会协调发展、相得益彰,否则将直接影响到机场的使用效率乃至于生存,影响到当地甚至更大的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效益。
随着武汉临空经济的快速发展,天河机场净空範围内的建筑物不断“长高”,对净空安全的威胁亦不断增加。恩施机场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地方规划在机场东侧大约300米处修建一条宽30米大道,在机场西侧修建一条30米宽大道与其在北边相接。为了我省民用机场避免重蹈搬迁覆辙,有必要通过净空立法对城市与机场的发展予以规範、协调。
另一方面,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是保障枢纽机场未来发展的需要。《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将武汉定位为“大型机场”,《湖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儘早将其建成全国大型机场”。2006年10月,中国民航局和湖北省政府共同确定武汉为国内第一个航空运输综合改革试点,开始打造以武汉机场为核心的中部地区现代立体交通枢纽。武汉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出台,新的扩建即将开始,预示着机场发展与城市发展的矛盾进一步突出。如果不及时通过立法对机场净空保护做出制度性安排、对机场净空範围内的建设行为予以超前规範,不仅会影响近期的机场安全,而且还会影响机场总规划的实现。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落实机场净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
为了保障机场净空安全,必须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的关键是要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历史表明,机场净空保护範围内的危害因素从无到有、由少及多、积重难返,最后发展到不得不新建机场的程度,最关键的原因还是由于有关部门监管缺失或者滞后所致。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对净空保护範围内出现的超高建筑物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管理,但受限于无法可依、执法主体不明等难题,收效甚微。影响机场净空的因素较多,分别属于多个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範围;由于机场净空安全监管难度大,我国有关立法尚处在完善过程中,对监管主体的规定确有不够具体之处;外地立法的有关规定也都因地制宜、不尽一致;我省政府机构“三定”亦正处于进行之中。故此,通过制定《条例(草案)》,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对于迅速填补地方机场净空安全监管制度的空白,解决目前在机场安全监管体系方面存在的职责不明、许可权不清的现状,无疑是十分紧迫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在省人大、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2008年我们就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立项準备工作,2008年11月,湖北省安监局向省人大报送了2009年立法计画,建议将《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度立法计画项目,得到了省人大的大力支持,2008年底,省人大已将此《条例》列入了2009年预备立法计画。
为完成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我们抽调专人成立了起草专班,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历时近3年,先后完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徵求意见稿、讨论稿、送审稿的拟草与修改。其间,每一稿都广泛深入听取企业、监管机构、省直有关部门、高等院校法律专家、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反覆修改,努力完善。
省人大对《条例(草案)》的拟草工作十分重视。今年4月13日,省人大党组副书记、副主任任世茂率财经委组成人员赴天河机场进行《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召开了有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航湖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等11个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立法的意见和建议,视察了机场周边有关影响净空安全的隐患现场,并对《条例(草案)》的拟草如何体现湖北特色、贴近实际、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2010年6月22日,省人大财经委在汉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对《条例》进行了论证,徵求了意见。9月13日,省人大财经委再次听取我们的工作汇报,并就进一步修改《条例(草案)》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9月中旬,省人大财经委主任段远明带队到贵州省进行立法调研,考察了该省的机场净空保护立法工作,形成了《关于贵州省机场净空保护立法考察情况的报告》。这些都是对我们做好相关工作的极大鞭策与支持。
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的拟草给予了大力支持,广泛地书面徵求监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和武汉、宜昌、襄樊、恩施等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先后到省内外进行立法调研,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反覆研究、协调、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2009年7月20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8月3日将《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正式进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式。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是《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城市规划法》等。同时,《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2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建设部、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保护净空的通知》、中国民航《民用机场运行安全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通告》也是我们起草《条例》的重要依据。此外,我们还借鉴了四川、安徽、上海、重庆、宁夏、贵阳等地立法实践中的经验和作法。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监管职责问题
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地方政府多个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条例(草案)》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管理分别规定地方政府负总责,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管,规划、建设、无线电、公安、工商、环保、林业、国土、气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对机场净空安全负责。同时也明确了民航湖北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二)关于涉及机场净空安全的禁止行为
《航空法》虽然对机场範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的活动有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涵盖所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因此,作为地方立法,有必要对影响净空安全的行为一一列出,一方面有助于公众知晓哪些是禁止行为以便遵循,另一方面便于执法。因此,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净空安全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八条对影响我省净空安全的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或设施的规划
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是超高建筑物或者设施,机场净空安全与城市规划的关係极为密切,故规划部门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联繫与沟通。为此,《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徵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民航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四)关于执法主体问题
《民用航空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在民用机场範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却没有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自然也没有明确谁是行政执法主体。《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等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把行政执法授予了“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考虑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12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净空安全保护、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係;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名词解释有重複。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本条例调整的净空安全保护包括两个方面,即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为了进一步準确表述调整範围,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一是不再对“民用机场净空”单独解释。二是将条例的适用範围表述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三是将草案二审稿附则中关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解释分别调整到相应的第二章和第三章之中。(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一款都规定了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为了使政府的职责更集中,可合併为一款规定。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区域升空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由升放单位和个人判断是否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是否合适,建议斟酌。据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即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异常情形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关于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太宽泛,有的不便操作,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二审稿规定的禁止行为与国家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考虑到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比较专业,需要有具体的技术标準,实践中可能影响电磁环境保护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条例中难以具体列举,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是否应当进一步明确净空保护区域的具体範围或者确定标準。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净空保护区域是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所划设的一定区域。在实践中,根据民用机场等级和跑道类型的不同,所编制出来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各不相同,不同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也不完全一致,条例难以直接划定具体範围,需要依照上位法对净空区域的划定方法和公布程式掌握执行。故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顺序作适当调整,有些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1年3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飞行安全显得日益重要。当前,我省民用机场净空仍然存在一些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因素。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组成员及各立法基层联繫点,并在省人大入口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10月中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赴恩施州开展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到武汉天河机场进行专题调研,实地查看机场净空保护情况,认真听取民航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天河机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专门发至武汉天河机场、襄樊刘集机场、宜昌三峡机场、恩施许家坪机场及其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徵求意见,同时提前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11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草案涉及的领域比较专业,为了便于理解和执行,建议分章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分章设定可使草案的逻辑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明确,便于执法和社会公众了解、掌握,有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据此,建议将草案的内容重新梳理后,分为总则、净空区域保护、电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
二、财经委员会、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草案涉及的执法主体包括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是一项複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也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一致和相互配合。据此,建议从形成齐抓共管机制的角度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和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净空安全保护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是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三是依照上位法,规定民航管理部门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四是规定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五是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画。(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部门提出,草案中应当进一步强化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做好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民用机场作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据此,在草案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的基础上,建议增加一款,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地方、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应当加大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加强宣传教育,对于增强公众对净空安全保护的认识和了解,进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十分必要。同时,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民众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活动,配合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据此,建议增加上述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在民用机场新建、扩建过程中,既要重视净空区域内障碍物的清除,又要注意保护相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于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障碍物,应当根据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后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已经存在的障碍物,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定障碍物的,则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定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据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增加政府发布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的程式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条款的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有委员提出,应当对政府不作为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违反净空安全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上位法规定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处罚。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考虑到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建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政府在实践中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也可委託相关的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与上位法和行政处罚法精神相一致。关于罚款的数额及幅度,草案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关于对政府不作为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家相关上位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已有相关规定,建议只作相应的衔接性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併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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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2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自3月1日起正式施行《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明令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範围内修建超高建筑物等13种行为。
据了解,湖北民用航空运输业近年发展迅速,武汉天河机场旅客吞吐量已突破千万人次大关,较“十五”末期增长了135%。但随着湖北临空经济的快速发展,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焚烧农作物桔桿、周围建筑物不断“长高”等因素已对机场净空安全构成隐患。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别必雄介绍,世界商用喷气运输机飞行事故的统计数据显示,七成飞行事故来自飞机的起飞和降落。启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可对机场周边一定範围内影响飞行安全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对保障飞机起飞、着陆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将于3月1日正式施行的《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共分5章32条。在净空区域保护方面,《条例》明确禁止了13种行为,如: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风筝、孔明灯等物体,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桔桿、工业废料、垃圾等。
按照《条例》,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将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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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起,我省民用航空领域首部地方性安全法规《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开始施行,标誌着我省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进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进一步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禁止行为和相关单位对净空安全保护管理的具体职责。
《条例》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或设施、放飞鸟类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13种行为;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存放金属堆积物等5种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对其中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任世茂强调,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是航空安全保障工作的重点,直接关係飞机的正常起降,关係广大旅客和飞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关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副省长段轮一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机场净空安全检查、巡查,相关安全监管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联合执法,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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