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
…………。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十九、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1.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核准、备案档案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核心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档案(不需要占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着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3.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档案失效。”
4.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竣工实测成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删除第五十二条。
修订的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範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许可权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係。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蹟、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规划管理应当採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準、统一规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画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採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档案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徵求有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範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範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併编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範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範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徵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徵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準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範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画、土地整理储备计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画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製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档案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核心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核准、备案档案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核心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条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定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樑、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第五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档案(不需要占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着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四条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徵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範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範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範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範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二条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樑、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档案、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樑、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樑、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档案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档案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档案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四条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档案失效。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竣工实测成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準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六十八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係人,并採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徵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区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城乡规划,暂停该区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採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範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悬挂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移交城乡规划副本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标準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準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测绘规範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準测绘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测绘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测绘投标。
第八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九、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1.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核准、备案档案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核心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档案(不需要占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着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3.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档案失效。”
4.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竣工实测成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删除第五十二条。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四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建议。
2009年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第十五条规划批准后的公布,都应当进一步体现民主、公开的原则。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七条第(七)项“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修改为:“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应当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要纳入规划、合理布局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用地属于公共设施用地,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技术规範,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统筹安排。因此,建议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範,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强调有关保障人民民众居住环境质量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单列为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準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旧城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方面的规定,应当与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衔接,明确对历史文化街区实行分层保护。在核心保护区範围内,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考虑到有关部门正在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起草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部门正在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修改的实际情况,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为一款,作为第三款:“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範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草案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城乡规划法》的施行给城乡规划和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变化,提出了新的制度、规定和要求。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草案)》,做好与《城乡规划法》的匹配、衔接工作,从而切实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适应天津新的发展历史时期的客观需要,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提高我市规划和建设水平,市委、市政府于2008年7月下发了《关于深化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津党发〔2008〕8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确定将市规划局的一些规划管理事权,尤其是建设项目管理事权下放给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规划管理全过程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规划的巨观管理与指导,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因此,制定《条例(草案)》是体现“搭建一个平台”、“建立六个机制”要求,实现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放而不乱、管而有序”的重要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
城乡规划是城市发展的总纲,是城市管理的依据。《条例(草案)》坚持以下立法指导思想: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树立城乡并重、城乡一体的新理念,着重解决当前乡和村庄规划缺位、缺失或规划虚化、缺乏刚性约束等问题,以切实加强乡和村庄规划管理水平,进而促进城乡联动,最佳化城乡布局,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按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在空间资源配置、发展目标协调、城镇基础设施等方面向乡村延伸。通过地方立法,促进和推动我市城乡一体化进程,并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二是提高城乡规划制定的科学性,保障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是保证规划实施和规划作用发挥的重要条件,地方立法应当在规划制定、实施、修改、监督等各个环节体现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是建立事权统一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方面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各自的规划管理权、监督权。通过不同层级规划管理事权的划分,形成强有力的规划管理体制,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城乡规划法》为依据,以现行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为基础,并保留了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且与《城乡规划法》不牴触的条款,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我市发展实际和规划管理体制改革需要,确定了《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条例(草案)》共6章93条。
(一)在总则中,《条例(草案)》主要规範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法定性,《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许可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条例(草案)》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是为了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实现《改革意见》中“搭建一个平台”的要求,《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市规划管理应当採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的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同一个业务平台上“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实行统一标準、统一规範的制度”。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改革意见》中对规划编制管理的要求,《条例(草案)》注重规範以下主要内容:一是为了进一步改进规划制定方法,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加强对规划编制的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建立城乡规划编制的计画管理制度。
二是为了提高规划的公信力,强调了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和批准后的公告程式,并要求编制机关採取各种方式徵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是为了规範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许可权,《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式作了详细规定,在对我市城乡规划科学分类的基础上,理顺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体制。
四是为实现城乡统筹发展,依法加强乡村规划管理,保证乡村建设严格按照规划实施,《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乡、村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式。
五是为了推进我市的城市化进程,避免重複编制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範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的规划範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六是为了规範城乡规划的修改程式,《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对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的修改规定了许可权和严格的程式。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条例(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规划审批的要件和程式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是《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办理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条件的建设用地範围。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办理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条件的法定要件和办理程式。将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时限由原来的2个月压缩到20个工作日。
二是《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划拨方式、出让方式以及前两种以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件和程式。
三是《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明确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和程式。在审批环节上,取消了对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审查。在审批时限上,由原来的44天缩短为20个工作日。
四是《条例(草案)》增加了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内容,为改变乡和村庄规划管理薄弱、村庄建设混乱、土地资源浪费严重的现状,保证我市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城镇化发展的需要,《条例(草案)》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程式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监督检查。为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必须相应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实施规划的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是《条例(草案)》明确了监督检查主体和监督检查情况公开的制度,《条例(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监督和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二是重点强化行政层级监督,《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区、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是按照《改革意见》中关于建立事权调控机制的要求,确立了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的事权调控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违法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条例(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该地区城乡规划的审批和调整该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事权。”
四是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进行规划编制、设计、建设、施工、测绘和不依法进行验收、档案移交等各方面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做到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