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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

(2021-05-16 00:50:00) 经验

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

为加强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管理,维护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寄递渠道畅通,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邮政局起草了《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

徵求意见

为加强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管理,维护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寄递渠道畅通,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邮政局起草了《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徵求意见稿)。现公开徵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
意见反馈渠道:
1.电子信箱
2.传真
3.通信地址: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邮政编码  
附属档案:《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徵求意见稿)
国家邮政局
2015年2月26日

全文

邮件快件收寄验视规定(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管
理,维护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寄递渠道畅通,促进邮
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
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範围]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及邮政企
业、快递企业收寄验视邮件、快件以及邮政管理等部门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收寄验视是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收用户
交寄的邮件、快件,并查验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是否符合
禁寄、限寄有关规定,以及用户在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上
所填报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的实物相符的过程。
第三条 [工作方针] 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工作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源头治理,落实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
用户遵守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
安全、民航、海关、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相
互协调配合,加强邮件、快件收寄验视的监督管理,保障寄 2
递渠道安全畅通。
第五条 [宣传与谘询] 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企业、快
递企业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
制寄递的相关规定,并通过电话、网站等途径为用户谘询提
供便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禁
寄、限寄物品有关规定。
第六条 [管理要求]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
“谁收寄,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收寄验视工作责任制,
制定收寄验视操作规程,配备验视邮件、快件所需的设备和
工具,向用户告知禁寄、限寄物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寄
验视制度,严防禁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第七条 [教育和培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强化从业
人员验视邮件、快件的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
训应包括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和标準,验视邮件、快件的操作方法,禁寄物品辨
识方法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将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
划,建立制度,健全档案,详细记载教育和培训及考核情况。
从事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和安全检查的人员必须经过教
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交寄提醒]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邮件 3
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上以醒目文字提示用户须遵守禁寄、限寄
物品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主动开封] 用户应当积极配合邮政企业、快
递企业的收寄验视工作。邮件、快件交寄时已经封装的,应
当主动拆开封装,接受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验视。
第十条 [企业职责]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收用户交
寄的邮件、快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当面提醒用户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指导用户完整、清楚填写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
并提醒用户填报的内容须真实、有效;
(三)当面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
充材料,协助用户按《快递服务》国家标準妥善封装;
(四)验视时发现疑似禁寄物品或不能当场确定安全性
的物品的,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专业机构或有关部门开具
的安全证明;
(五)验视时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禁寄
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报告;
(六)按照规定需要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安全证明
或其他书面凭证的,应当向用户详细说明证件或书面凭证的
类别和要求;
(七)在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邮件、快件
的重量或尺寸、寄递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4
第十一条 [验视内容]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验视用户
交寄的邮件、快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用户填写的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上的内容是否
完整、清楚、详细;
(二)用户填报的物品名称、类别、数量是否与交寄的
实物相符;
(三)用户交寄的物品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是
否属于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用户交寄的限制寄递物品是否超出规定的範围;
(五)用户是否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安全证明或
其他书面凭证;
(六)邮件、快件的封装是否符合寄递安全的需要;
(七)其他需要验视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不予收寄的情形]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验
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
寄:
(一)用户拒绝当面验视的;
(二)用户填写的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不完整的;
(三)用户在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上填报的内容与其
交寄的实物不符或填报的内容模糊,并且拒绝修改或重新填
写的;
(四)用户交寄禁寄物品或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 5
属于禁寄物品,或者在封装材料、填充材料中夹带禁寄物品
的;
(五)用户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安全证明或其
他书面凭证的;
(六)用户交寄限制寄递的物品超出规定範围的;
(七)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不符合运输安全的要求或
不能确保内件安全的;
(八)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
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验视标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已
验视的邮件、快件以盖验视章等方式作出验视标识,载明验
视人员的姓名或工号。
第十四条 [用户义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
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并履行下
列义务:
(一)确保交寄的邮件、快件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
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完整、準确、清楚填写邮件详情单或快递运单,
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和寄递物品的名称、
类别、数量等内容,确保填报内容的真实、有效; 6
(三)不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
物品;
(四)主动展示交寄的物品,积极配合邮政企业、快递
企业的验视工作;
(五)按照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要求妥善封装邮件、
快件,防止内件散落、丢失、损毁,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
件、快件;
(六)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安全证明或其他书
面凭证,并确保身份证件、安全证明或书面凭证的真实性;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化学品的交寄] 用户不得交寄危险化学
品和国家禁止寄递的化学品。
用户交寄普通化学品,应当出具相关专业机构或有关部
门开具的安全证明,封装化学品必须符合寄递安全要求。
对用户交寄的普通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
专门的营业场所或安排专门人员收寄验视。
第十六条 [特殊物品交寄] 用户交寄易碎或有防潮、
保鲜、保质期限、限时送达等特别要求的物品,应当在邮件
详情单或快递运单上注明,并当面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说
明情况;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在邮件、快件外包
装上加注醒目标识。
第十七条 [记录保存]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用户 7
已出具相关安全证明或书面凭证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
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及寄件人和收件人姓
名、地址等内容,相关材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 1 年。
第十八条[应急处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收寄验视应急处置机制,适时修订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明确相应的应急处置程式和保障措施,及时、妥善处置收寄
验视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按规定报邮政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特殊时期的要求] 国家举行重大活动等特
殊时期,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严格执行邮政管理、公安、
国家安全等部门关于特殊时期的相关规定,并加大收寄验视
督查力度,全面检查本企业的收寄验视情况。
第二十条 [配合监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积极
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提供便利条件,发现利用寄递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
立即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从业人员教育和培
训等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受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
件、快件收寄验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8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反本规定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
调查核实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规收寄的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违反本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规收
寄禁限寄物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户责任] 用户违反本规定,未如实说
明交寄物品名称、类别或在邮件、快件内夹带禁限寄物品或
其他不安全的物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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