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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21-01-16 03:38:43) 经验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是为了规範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2017年6月3日,根据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7年6月3日起实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06年1月10日
  •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
  • 修订日期:201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3日

政策全文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价格、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範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準、规定执行。禁止使用中国小校和幼稚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等档案;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準证明;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範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準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複印件;
(三)连锁经营协定书副本;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连锁经营的,应当準予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合併、分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範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範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範围等内容的标誌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採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準,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準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製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契约。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契约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範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範围的,应当事先徵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契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契约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託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準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準,并应当徵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契约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机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準。
第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繫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範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準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準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契约、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準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複製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档案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採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画地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式、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併、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技术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範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未按照规定製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範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準进行维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旧版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价格、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範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準、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国小校和幼稚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準证明;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範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準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本条例第六条 规定的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複印件;
(三)连锁经营协定书副本;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连锁经营的,应当準予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合併、分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範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
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範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範围等内容的标誌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採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準,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準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製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契约。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契约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範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範围的,应当事先徵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契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契约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託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準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準,并应当徵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契约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机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準。
第十九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繫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
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範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準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準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契约、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準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複製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档案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採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画地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式、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併、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範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未按照规定製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範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準进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解读一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民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特别是私家车保有量大幅增长,我省机动车维修业也相应得到了较快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我省机动车维修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承修者的经营行为也不规範,维修业存在的问题不少,特别是维修质量得不到保障,维修费用高,加之市场监管不力,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损害了托修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有利于运行安全,维护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快速、健康发展,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也很迫切。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有关论证工作。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总体较好,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但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要加大对机动车零配件生产销售的监管力度。基层反映,当前机动车零配件的生产、销售很不规範,假冒伪劣产品很多。不法维修经营者利用价格低廉的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托修人,获得超额利润,而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的机动车,其安全隐患很大,有的甚至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零配件。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机动车零配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事件,以有利于保障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要进一步保护托修人的合法权益。在调研中,消费者协会和不少消费者认为,条例草案中对涉及托修人权益保护方面做了不少规定,这是好的。但根据实际情况,有的规定还需要斟酌修改。如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因维修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规定中,应当增加“不得拒绝和故意拖延”,并对拒绝和故意拖延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还有经两次返修,机动车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该条规定由维修经营者负责联繫其他维修者进行维修,消费者协会建议修改为维修经营者应当退还维修费用,由托修人另行选择其他承修人进行维修。我委认为,这些修改建议是可行的,据此对条例草案有关规定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有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斟酌:
一是关于托修人自备配件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托修人可以自备具有合格证明的配件进行车辆维修。托修人自备配件,一是放心,二是减少维修费用(承修人一般要加收配件价格10%~25%的管理费),本意是好的。但客运车辆涉及群体人身安全,是否将客运车辆除外;还有单位车辆和私家车维修情况不尽相同,对单位车辆自备配件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经费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一些地方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但不少地方财政拮据,难以落实到位。浙江省今年5月出台了调整运管费徵收範围的规定,对维修企业收取运管费,因为机动车维修主要是为客、货运输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与客、货运输同属道路运输行为。在调研中,多数维修经营者对调整运管费徵收範围也持赞成态度,认为当前迫切需要政府强化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进一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解读二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範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和维修市场监管活动,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和结构比较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徵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维修企业、相关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交通厅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此外,法工委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就草案的修改内容听取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意见。2005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的内容
为了使草案规範的内容更加充实,更加全面,更具可操作性,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有的委员、财经委认为,草案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偏重于保护托修人的利益,而对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则重行为规範、轻权益保护,建议增加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有的部门提出,实践中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租用中国小校和幼稚园场地、房屋作为作业场所的现象,容易对学生、幼儿造成伤害事故。为了保护学生、幼儿的人身安全,应当对此进行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禁止租用中国小校和幼稚园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作业场所。”
(三)财经委、有的地方和专家认为,为了保护托修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应当规定托修人有权取回。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内容
为了使草案的规定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有的委员认为,关于草案第十五条订立机动车维修契约的形式,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机车和其他机动车小修理可以订立口头契约,而不必订立书面契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契约。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契约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範文本。”
(二)有的地方认为,既然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对不出具的就应当赋予托修人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的权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三)有的委员和专家认为,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暂扣机具设备的合法性、合理性需要进一步研究,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慎重。同时,根据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的立法精神,此条以不设强制措施为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暂扣机具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且相应地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
(四)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併、分立未经许可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处以暂扣经营许可证的重处罚不妥,建议对逾期不改正的才规定这种重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内容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有的委员认为,对于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再予以处罚比较合理,而且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加重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十四条作相应的修改,明确对“逾期不改正的”才予以处罚,并且将罚款由“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调整为“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轻重不一,适用同一法律责任容易导致过罚不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非法使用前款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併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作为无证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并且予以细化;将“非法使用前款中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併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并予细化;对“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降低罚款数额。另外,根据有的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进行修改,以与《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六)有的专家认为,草案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指引性规定无实际意义。有的委员、财经委认为,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与内资投资经营者的行为平等对待,不必在附则中单列一条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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