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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2019-08-31 20:08:40) 百科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于1997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号发布,共九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 发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5号
  • 发布时间:1997年6月18日

办法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修订的办法

(1997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準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準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準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準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準》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複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式办理。

修改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改革,最佳化营商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放管服”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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