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範我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中办发[1999]20号)以及中共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审计厅印发的《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赣审经责发[2003]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经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受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委託,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的任期中所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的对象:1、党政机关:主要是指党委系统的部、委、办、局的正职领导,政府系统的委、办、局的正职领导;2、县(市、区)、乡(镇、街道)的党政正职领导;3、审判机关:主要是指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基层人民法庭庭长;4、检察机关:主要是指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5、公安机关:主要是指县(市、区)公安局长、基层分局局长、派出所所长;6、民众团体:主要是指市、县(市、区)两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群团组织的主要领导;7、事业单位:主要是指市、县(市、区)直属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8、市、县(市、区)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9、审计机关:主要是指县(市、区)级审计局局长。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原则上每2年安排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完成的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和有关审计资料,并可以同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根据需要,还应对其下属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审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画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投资、购置情况;
(九)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十)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基础上,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审查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领导干部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画进行。根据干部管理许可权,每年12月底前,由市、县(市、区)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计画,经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协商确定后,组织部门向审计机关下达《经济责任审计委託书》,由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程式实施审计。
临时提请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式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八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审计机关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组。审计组开始实施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契约及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
第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具体包括:
(一)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对外投资及借款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徵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範围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并将书面意见一併交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对领导干部本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党委、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其他领导干部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範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处理时的参考依据。对严重违犯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的考察考核和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要充分利用对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式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处理,其调查核实结果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刁难、阻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应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严格遵守审计迴避制度的规定。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