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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9-08-07 23:04:15) 百科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
  • 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
  • 类型:条例
  • 通过时间:2010年11月27日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产业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採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污处理、仓储等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港口工作,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该港口的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业、海洋、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口岸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岸线使用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适应北部湾沿海和西江黄金水道等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港口布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徵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徵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徵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徵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徵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徵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属于主要港口的需徵得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属于重要港口的需徵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徵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徵求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徵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使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实行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準、规範; (三)岸线使用无争议; (四)岸线使用不影响周边港口岸线或者航道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资信证明;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港口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属于内河港口岸线的需附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港口设施在港口规划图上的相应位置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範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範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範围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岸线使用许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港口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不能按期建成的,可以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外,原批准岸线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岸线使用的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岸线使用许可,并对使用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批准或者建设港口项目及设施。 港口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港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採购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港口建设程式,符合国家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範,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许可权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複印件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覆档案; (二)控制性用地、用海的批覆; (三)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契约。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採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港池、防波堤、防护堤、锚地、浮筒、导流堤等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合格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及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拒绝摊派,拒绝违法收取费用; (三)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服务; (四)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切实保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经检验合格的港口经营设施,保障港口安全; (二)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三)执行港口经营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四)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建设,为港口经营人、旅客、货主、船舶等提供信息谘询服务。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港口建设项目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港口安全评价。对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港口设施保全义务,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引航适任证书。引航申请由引航机构统一受理,引航员不得私自接受引航委託。 禁止不具备引航资质的机构和没有取得相应引航适任证书的人员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规程和管理制度,提供安全引航服务,按照规定计收和使用引航费。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複製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记录港口经营人依法经营、守信经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範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港口设施未能在项目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建成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未恢复岸线原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清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除费用由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限期修复受损的公用基础设施或者清除废弃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引航资质的机构从事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引航,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权、程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我区港口资源丰富,全区1595公里的海岸线上,适合建设万吨级以上码头泊位的有防城、钦州、北海、珍珠、铁山等5个港口,基本形成大型组合港口群的格局。全区内河河流约3.4万公里,航道里程6157公里。特别是横贯东西的西江干流流域占了广西国土面积的87%,流经全区11个地级市、80个县,上接云贵,下连广东,直达港澳,是西南地区和广西重要的水运出海通道,沿线港口码头众多。截至2009年底,我区共有港口10个,生产泊位631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46个,全区港口码头总长46636米,全年完成港口吞吐量14903.95万吨,其中港口外贸吞吐量5954.57万吨。北部湾港口综合通过能力达到11516吨,提前一年实现“十一五”末建成亿吨大港目标,货柜吞吐能力达到130万标準箱。广西港口特别是沿海港口和内河西江干线港口已经成为连线中国与东协、西南与港澳最便捷水路通道和地区性综合物流中心,并带动了沿海、沿江一大批工业产业带的发展,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不断提高。虽然我区港口资源丰富,但港口建设还不能够适应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已形成的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福建沿海和西南沿海五大港口群体中,我区沿海港口群处于弱势,全区港口与其他港口资源丰富的省份如广东、浙江、江苏等相比,港口基础设施总量不足,吞吐量偏小,港口结构不合理,集约化程度不高,港口竞争力弱,辐射带动功能不强。我区港口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一是港口规划工作滞后,港口设定缺少明晰和统一的指导原则,布局设定零乱,规划编制要求、程式等不够明确;二是长期以来,我区对港口岸线在港口建设和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认识不足,任意占用港口岸线建设非港口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深水浅用”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我区优良的港口岸线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和发挥;三是我区港口发展底子薄、基础弱,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财政投入严重不足,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等等。当前我区正处于加快发展的重要时期。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加快沿海港口建设,对加快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把广西建设成为国际区域经济合作新高地、中国沿海经济发展新一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打造亿吨西江黄金水道,将全面畅通我国内河水运主通道“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中重要的“一横”,为西江经济带的形成提供有力支撑,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西江黄金水道建设,港口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港口的大发展才能发挥黄金水道的作用。加快广西沿海沿江港口经济发展步伐,“以港口为龙头、带动相关产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和难得的机遇,必须以创新体制机制为突破口,整合港口资源,统一规划岸线,充分发挥港口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提高对区域经济的辐射力,形成功能布局合理、竞争合作有序、临港产业发达的港口特色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于2004年开始施行,将港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了港口的建设与发展。但是,由于该法是面向全国的,在颁布实施5年中,逐步呈现部分规定和广西港口实际情况不能完全衔接、诸多规定不够具体等问题。因此,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及时制定一部切合我区实际、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同时,借鉴了广东、浙江、福建、江苏、四川等省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经过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后,自治区交通厅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开始着手準备有关《条例》的起草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画下达后,自治区交通厅按照要求,于2009年3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自治区法制办接审后及时进行研究,形成徵求意见稿,传送了14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26个区直有关单位徵求意见,同时还召开了专家学者、相关部门、港口经营人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自治区法制办会同交通厅认真研究,并召集有关部门就分歧意见进行协调,採纳了各方面所提的合理意见,对徵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最后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已经2009年8月24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策支持 港口是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服务性产业,其发展离不开政策措施的支持。由于政策具有变动性和时效性,《条例(草案)》作为地方性法规,相对稳定,不宜在其中规定具体的保障促进政策,具体政策可以授权政府制定。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同时规定我区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作为基础性、服务性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採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关于港口及其公用基础设施资金投入 长期以来,中央对我区港口投资建设不多,自治区财力有限,致使我区港口建设投资少、欠债多、底子薄、基础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落后。保障和促进港口发展,必须加大港口及其公用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合理安排港口建设和维护资金,在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的基础上,开拓港口建设资金来源,鼓励多元化投资,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和第六条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二是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以及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关于港口规划 港口规划关係到港口岸线资源能否科学、合理、节约利用和港口布局、分工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虽然规定了港口规划的编制原则和编制部门,但没有明确港口规划的具体编制和批准程式。为了便于操作,对港口规划编制、审批的许可权和程式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具体规定港口规划原则、种类和布局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式。 (四)关于港口岸线 港口岸线是不可再生资源,其中深水岸线尤为稀缺和宝贵。一方面,我区虽然拥有1595公里的海岸线,但适宜建设港口的岸线尤其是优良的深水岸线并不宽裕,据统计,全区适合建设万吨以上码头泊位的深水岸线仅160.4 公里。而在内河,能够建设千吨级以上码头的岸线也极其有限,截止2008年,我区内河建成投入使用的生产性泊位398个,其中能停靠1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泊位仅有57个。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规定,我区对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水平都还不是很高,一些地方岸线资源浪费严重。为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港口岸线使用原则。规定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用港口岸线应当严格依照港口规划。 二是细化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程式和条件。《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港口岸线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并明确了非深水岸线的审批机关和审批程式,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具体规定了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材料及岸线使用审批的条件。 三是规定了临时使用岸线制度。《港口法》没有对港口岸线的临时使用做出规定,但实际生产生活中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可避免。参照国家有关临时用地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岸线临时使用,但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使用到期或者提前停止使用的,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或者提前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岸线原状。 四是建立港口岸线有偿使用制度。为防止稀缺的港口岸线资源被无偿占用和无序开发,有效保护港口岸线资源,提高港口岸线的利用率,借鉴上海、浙江、福建等地的经验,《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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