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9-06-22 17:15:59) 百科综合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制定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 施行时间:2010年6月1日

内容

第一条 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範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套用。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範工程和试验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準和技术规範。
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套用设计标準、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準,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许可权和程式组织起草、审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範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採,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採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採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範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準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準;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範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準,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準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採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档案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标準,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发现建设单位未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徵收、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档案,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製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徵收对象、範围、标準,越权减征、免徵、缓徵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範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套用。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纳入城乡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示範工程和试验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準和技术规範。
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套用设计标準、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準,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许可权和程式组织起草、审批和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範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採,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採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採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範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準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準;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範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準,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準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採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档案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档案,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製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2008年末全省总人口为4543万,山地高原约占全省总面积的94%左右,人均耕地较少并呈逐年减少的趋势,目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很多地方还属缺水少土,耕地保护形势十分严峻。目前,我省一定範围内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情况还大量存在,是造成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原因之一。据统计,2006年我省生产粘土砖67.44亿块标砖,耗用土地资源11127.6亩;2007年生产粘土砖68.72亿块标砖,耗用土地资源11338.8亩;2008年生产粘土砖63.52亿块标砖,耗用土地资源10480.8亩。而全省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传统使用的实心粘土砖是典型的损耗土地资源、高耗能、高污染产品,致使传统墙体材料工业成为建材工业中第二个耗能大户,占建材行业能源消耗总量的23%。全国每年生产粘土砖消耗6000多万吨标準煤,同时还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是节能减排的重点行业。我省是一个资源大省,工业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粉煤灰、磷石膏等大量堆集,不仅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严重污染水源和环境。预计未来10年,随着城乡建设对墙体材料需求的急剧增长,能源、环境制约的矛盾将进一步突出,大力发展和套用新型墙体材料已经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同时我省是地震多发省份,地处印度洋板块与欧亚板块碰撞带东侧,地质区位非常特殊。全省处于地震烈度为6度以上地区,其中84%的国土面积为7度以上的高烈度抗震设防区。我省的盆地和坝子有70%都处于活动断裂带,云南特殊地质构造,地震活动较为频繁,其地震的成灾率远远高于其它省区,小震致大灾的现象非常典型,这意味着有70%至80%的人都居住在地震潜在危险区。因此发展新型墙材、改变建筑结构,改善建筑功能,提高抗震能力已成为全民安全防震所盼。因此,加快推进墙材革新工作步伐对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墙材革新和推广工作,从1992年起,在昆明市等11个城市开展墙材革新试点工作。十几年来,我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套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社会舆论氛围初步形成,政策法规体系初步建立,墙改工作机构基本健全,墙材产品结构得到改善,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初见成效。1999年,出台了《云南省发展套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89号令)。在实施的十年时间里,该规定对提高我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全省工作的扎实推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新型墙材企业仍然存在规模偏小、设备技术落后、生产工艺简陋、布局不够合理、产品档次低、质量不稳定、缺乏竞争优势;二是全省新墙材产量占墙材总量的比例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07年全国新型墙材占墙材总量的比例达48%,而我省仅达36%;三是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品种单一,档次不高。新型墙材产品主要以粘土空心砖为主,不利于大幅度节约和保护土地资源,与住宅产业现代化要求有一定差距;四是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滞后于生产发展,新型墙材未能形成旺盛的市场需求;五是各地墙材革新工作差距较大,地区间新型墙材发展工作不平衡;六是《云南省发展套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89号令)的效力等级较低、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等。同时,在云南省人大十届五次会议上,王玉英等10名省人大代表共同提出议案,要求加快制定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套用条例。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保护我省的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根据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计画的安排,我委起草了《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将送审稿传送16个州市、省级有关部门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广泛徵求了意见;先后到昆明、玉溪、普洱、西双版纳、楚雄等州市进行了深入的省内调研;为了借鉴外省市区的做法,到安徽省进行了立法考察;召开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召开部门协调会,重点协调了与省编办对部分条文的分歧意见;在云南电子政务网、省法制办网站、我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徵求了意见。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2009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关于推广套用近年来,我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範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全省以粘土砖为主的格局尚未根本改变,毁田烧砖、破坏耕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不断扩大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範围,《条例(草案)》作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的制定和公布(第七条第二款);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套用的内容(第八条);三是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内容(第九条第二、三款);四是规定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的标準和技术规範的内容(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建材产品是否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能由生产企业自己说了算,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认定证书。为了规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工作,切实维护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做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第九条第三款);二是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準(第十四条);三是规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五条);四是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的程式和时限(第十六条)。(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经济调控政策。这项费用实质上是限制实心粘土砖套用的调控性保证金,如果建筑工程建设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预缴的专项基金将按照规定予以返还;如果使用了实心粘土砖,则不予返还。近几年的实践证明,此项基金的徵收对促进新型墙材的推广套用、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发挥了十分重要的导向和调控作用。2007年,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印发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将其作为政府性基金明确予以保留。为了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中的作用,结合我省徵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徵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四)关于监督管理髮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除了作为执法主体的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该项工作的监督管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为了进一步整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作出三项规定:一是规定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是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至四款)。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财经委员会委託,向本次常委会会议作关于《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财经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于10月下旬先后听取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的情况介绍,邀请省人大各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召开了有关专家、企业负责人和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徵求了部分在昆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于11月10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建设生态文明,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之一。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下,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大力开发利用新型墙体材料,是我国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措施。
我国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但墙体材料中多以实心粘土砖为主。实心粘土砖是典型的高耗能、高资源消耗和高污染产品,是节能减排的重点。生产实心粘土砖既耗用大量土地资源,同时还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我省94%是山区、半山区,人均耕地较少且呈逐年减少的趋势,生产实心粘土砖消耗大量的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的形势十分严峻。据统计,2006年到2008年,我省生产粘土砖近200亿块,耗用土地资源近33000亩。
新型墙体材料一般具有保温、隔热、轻质、节土、节能、改善建筑功能、增加房屋使用面积等优点,而且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在技术上也已成熟。早在1992年11月,国务院就印发了《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国发〔1992〕66号),大力推广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200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要求各地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的实施细则,依法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革新。1999年我省出台了《云南省发展套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89号令)。实施十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综合利用各种废弃资源,提高我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目前全省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违规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面广量大,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对违规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查处难;广大农村由于受经济条件、传统习惯等因素的影响,还大量使用粘土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鱼目混珠,质量良莠不齐,迫切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予以规範。等等。我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需要依靠法制来推动和保障。
目前,浙江、安徽、湖南、江西、广西、新疆、江苏等地都已出台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我省资源环境形势比其他省份严峻,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保护我省的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修改意见
1、关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套用的方向。鑒于我省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推广套用新型墙体材料应有重点方向,循序渐进。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增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2、鑒于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也不一定使用粘土砖,而且还有相关的替代物,为有利于推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但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除外”的内容。
3、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掺加工业废渣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放射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内容,範围过于狭窄,按要求应包括所有的新型墙体材料,因此建议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4、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市场準入。由于目前市场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良莠不齐,为了加强推广套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生产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限制和淘汰不合格产品,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增加“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的内容。
5、鑒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四款增加了禁止性规定,就应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来予以保障,因此在法律责任的条款里增加“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内容作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其它条款顺延。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和标点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3月23日在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会后,法工委与财经委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法工委有针对性地开展了相关调研,实地走访、考察了3家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墙材)生产企业,在曲靖召开了有新墙材生产企业、使用企业以及曲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会、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论证会,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工委与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工信委、省墙改办共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新墙材的运用推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展新墙材要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推进。据此,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二、关于完善新墙材产品市场準入方面的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财经委提出,应当加强、完善对新墙材产品市场準入方面的管理。根据这一意见,一是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对这两款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新墙材的安全性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墙材既要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又不能危害人体健康。根据这一意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準的墙体材料产品。”并对这一禁止性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新墙材的专项基金标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墙材专项基金的收取要有个标準,是按总造价,还是按实用材料总价值来徵收?如何具体清算预缴款项?经了解,实际工作中新墙材专项基金是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办法》来操作的,徵收的标準是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準来预缴的。据此,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调研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个别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对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完善。通过上述修改后,将草案的内容由原来的29条修改为32条。
经过上述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关部门取得共识,并于3月17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