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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2019-09-03 01:44:45)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6.07.27
  • 实施时间:1996.10.01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範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于1996年4月15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其中对罚款限额做出如下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同一年,包括青海、宁夏、山西、甘肃等西部省区在内的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本地区的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其罚款限额都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一致。我区也于1996年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结合我区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规定的一些罚款限额低于国务院标準。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规定中关于罚款限额的部分规定,已对一些违法活动起不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同时,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既可以理解为对经营者处以违法所得本金1倍的罚款,也可以理解为对经营者处以在违法所得基础上再加1倍的罚款。不利于準确适用法规。
基于上述情况,我办将《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二条修改为:(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徵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徵求意见稿)。向自治区30个委、办、厅、局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谘询委员会10位委员徵求意见,有17个厅局和6位委员回复了意见,均认为修正案徵求意见稿符合自治区的实际,并能起到足够的惩诫作用。
我办于2003年7月15日将《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草案)》,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并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修正案(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发挥行政处罚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根据我区经济发展状况,对罚款限额做相应修改十分必要,同意修正案(草案)的内容。2003年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我区经济发展状况,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法制委员会已按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和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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