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的条例。
《徐州市人大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批准,请予公布,本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目的: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 简介: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 方案: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 实施时间:2018年6月1日
修改信息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档案 苏人发〔2018〕18号
关于批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将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将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六、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相协调。”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範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画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画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画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徵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画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十二、删除第八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公布,徵求意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徐州人大网和《徐州日报》上刊载。”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章名为:“其他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制度设计和其他专业问题,提出谘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繫点,听取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七、删除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月1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五章常务委员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相协调。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範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画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画。
第八条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画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画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徵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年度立法计画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年度立法计画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託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託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範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係、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徵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第五章常务委员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二十八条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準确、规範。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传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徵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公布,徵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四十七条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人大网、《徐州日报》上全文刊载,并在最近一期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徐州人大网和《徐州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六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制度设计和其他专业问题,提出谘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繫点,听取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作出修改决定的必要性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后实施。条例的施行,对规範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质量,推动我市民主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完善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作出了全面部署,市委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2016年1月,江苏省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对立法条例进行了修改。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市委的有关决策要求,依据新立法法,总结条例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市立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作出修改决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修改决定共有三十八条,修改后的条例共六十一条。
(一)关于总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修改决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1. 关于立法宗旨及适用範围
根据立法法和我市立法条例规定,修改决定增加了相关内容,在第一条增加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在第二条,增加了“其他相关立法活动”的适用。
2. 关于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根据立法法和我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对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增加了一项内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是修改了三项内容:强调以民为本,立法要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3. 关于立法事项
根据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许可权的新规定,修改决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根据多年的立法经验,对如何处理和上位法相关规範的关係作了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二)关于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和代表主体作用
《条例》增加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和代表主体作用的内容:一是第五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二是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三是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画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徵求意见。
(三)关于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
根据立法法和其他相关要求,修改决定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二是完善立法听证、论证、协商、沟通等工作机制;三是增加规定法规颁布施行后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建立基层立法联繫点等具体制度,保证法规正确实施并与时俱进。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于2001年2月27日经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现报请省 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
1993年4月,我市被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依法享有地方立法权。同年12月,市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对规範立法活动,推进我市立法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到目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已 制定 和修订地方性法规30件,立法工作逐步规範,也积累了一些经验。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 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是我国关于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立 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 程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 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我市现有规定同立法法 的规定在一些方面不相一致,内容也不够完善。因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主任会议 决定起草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託负责起草工作,根据地方组织法、立 法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吸收了现有规定中成功的做法 和兄弟市 好的经验,经过多方论证,多次修改,拟订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在进一步徵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市政府法制局 和部分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次、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作了明确规定。《条例》 分总则、立法计画、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常委会立法许可权 和程式、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规的解释、附则等八章,共五十四条。现在, 我就《条例》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补充,有其自身特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我市7年来的立 法实践,《条例》在第三条确立了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法制统一、地方特色、体现人民意志 、立法民主、公平合理等五项原则。这五项原则 不仅贯穿《条例》始终,而且应当贯穿地方立法的全过程,指导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过 去我们坚持了这些原则,使我市的立法工作不断推进,立法质量不断提高,今后继续坚持这 些原则,将有利于我市地方立法沿着健康的轨道不断发展。
二、关于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制定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对提高立法质量,保证立法活动有序进行起着重要作用。根据 我市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实际,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法和省条例的规定,《条例》 规定:主任会议在每届常委会的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 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立法规划和立 法计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法制工 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画草案,应当广泛徵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 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论证;立法计画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 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大常 委会。
三、关于立法许可权的划分
立法法对中央立法许可权和地方立法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 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许可权未作具体划分。因此,哪些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哪些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委会制定,需要予以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本行政区域最高权力机 关,其专有立法权应当是对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本身的制度以及常委会和专 门委员会的一些具体职责等事项作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其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应当是对代表大会专有立法权之外的事项作规定。为此,《条例》 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立法程式
立法程式一般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批准和公布等环节。《条例》 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际做法,对立法 程式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式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 是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实行二审制,即地方性法规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 后交付表决。但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可以经常委会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二是明确统一审议,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或者审查中的作用。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的, 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审议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为了便于实际操作,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方面的意见直接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在统一审议时,法 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 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三是坚持民主立法,走民众路线。法制委员会、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一些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公布,广泛徵求意 见。四是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地方 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 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 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为了规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保证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条例》对地方性法规的 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二是规定 了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程式;三是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予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 备案,主任会议对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当的,通知解释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解释机关不 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四是规定了法制 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 行研究予以答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关于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补充,有其自身特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我市7年来的立 法实践,《条例》在第三条确立了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法制统一、地方特色、体现人民意志 、立法民主、公平合理等五项原则。这五项原则 不仅贯穿《条例》始终,而且应当贯穿地方立法的全过程,指导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过 去我们坚持了这些原则,使我市的立法工作不断推进,立法质量不断提高,今后继续坚持这 些原则,将有利于我市地方立法沿着健康的轨道不断发展。
二、关于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制定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对提高立法质量,保证立法活动有序进行起着重要作用。根据 我市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实际,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法和省条例的规定,《条例》 规定:主任会议在每届常委会的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 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立法规划和立 法计画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法制工 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画草案,应当广泛徵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 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论证;立法计画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 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大常 委会。
三、关于立法许可权的划分
立法法对中央立法许可权和地方立法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 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许可权未作具体划分。因此,哪些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哪些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委会制定,需要予以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本行政区域最高权力机 关,其专有立法权应当是对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本身的制度以及常委会和专 门委员会的一些具体职责等事项作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其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应当是对代表大会专有立法权之外的事项作规定。为此,《条例》 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立法程式
立法程式一般包括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报批准和公布等环节。《条例》 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际做法,对立法 程式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式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 是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实行二审制,即地方性法规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 后交付表决。但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可以经常委会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二是明确统一审议,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或者审查中的作用。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的, 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审议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为了便于实际操作,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方面的意见直接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在统一审议时,法 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 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三是坚持民主立法,走民众路线。法制委员会、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一些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公布,广泛徵求意 见。四是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地方 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 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 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为了规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保证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条例》对地方性法规的 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二是规定 了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程式;三是规定了市人民政府、市中 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予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 备案,主任会议对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当的,通知解释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解释机关不 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四是规定了法制 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 行研究予以答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1年4月11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报省 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徵求了 省有关部门和 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 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徐州市人大根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将地方立法所要参照的立法法中的有关程式等规範,在条例中加以 明确规定,内容比较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条例有的规定,如对现实中可能存在的报 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未获批准这一情况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 一定的地方特色。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 準。
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徐州市人大根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将地方立法所要参照的立法法中的有关程式等规範,在条例中加以 明确规定,内容比较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条例有的规定,如对现实中可能存在的报 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未获批准这一情况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 一定的地方特色。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 準。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