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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9-09-01 18:20:46) 百科综合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经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使用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71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 地点:包头市
  • 通过时间:1999年1月29日
  • 号数:第20号

基本信息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修改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
六、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
19.《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修改决定2

(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五、对《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应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许可权,经所在地旗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準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準,并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签订书面协定,由产权单位按照《城镇燃气技术规範》实施,并採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準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準,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管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经国家鉴定合格的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侖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燃气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市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市燃气管理机构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最佳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範、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六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範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画。
第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程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许可权,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準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準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燃气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8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
(四)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套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三)使用报废、非法製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範围;
(六)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儘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达到规定标準。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生产用户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燃气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範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準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燃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等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按照规定标準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许可权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检。
燃气器具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档案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準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準;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资格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条件的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燃气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动、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範,经燃气企业同意后,由具有燃气施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準。用户对燃气计量表準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範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範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记忆体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规程使用存放燃气;
(四)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月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纳燃气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居民用户逾期一个月不交费的,非居民用户逾期5个工作日不交费的,可以暂停供气。
用户交纳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对非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单位查询,认为不符合收费或者服务标準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根据本地区制定的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后,相关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採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消防、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重大燃气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和善后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应当每年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採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採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的燃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託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安装,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泄漏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测。
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以然气为动力能源的运输用户和然气供气站点,必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对驾驶员、加气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使其掌握然气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发现渗漏等情况,必须採取安全措施,否则,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拒绝供气。
运输燃气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拆除安全警示标誌。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範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开安全保护範围的理由、施工期限;
(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準;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徵求燃气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範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工程建设範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有关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定,并採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企业採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及採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的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定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修作业;因燃气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 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气源的气质、
压力、嗅味、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複製有关档案和资料;
(二)现场查验;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準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5个工作日内答覆当事人;需立案处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和时限办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正常施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权和其他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等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燃气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单位未将超过规定的燃气残液量抽出后再充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燃气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停业、歇业、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未经批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灶前压力、嗅味和气瓶的充装量达不到规定标準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不接受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应交燃气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不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安装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不经检测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定明显安全警示标誌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誌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七)项规定之一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建设,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修订《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自1999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我市燃气设施规划、建设,规範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止2007年底,全市有108万人用上了民用燃气,用气户数达到30.8万户,城市气化率达到83%。全市有燃气生产经营企业9家,天燃气门站2座,人工煤气储配站2座,储备能力20万立方米,液化石油气储配站8座,储配能力868吨,燃气管网656公里。
随着我市燃气事业的快速发展,在燃气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随着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原条例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有的已经取消,有的与其他许可事项合併,有的调整为备案形式。因此,原条例在管理制度上需要重新设定;二是随着天然气的输入,我市燃气气源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天然气在全市管道燃气供应总量中的比例占到三分之一,天然气管道达到339公里。天然气与人工煤气相比,其管道压力和热值更高,对安全供气的要求更高。因此,安全管理的要求应更加严格;三是我市燃气行业管理体制、企业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形成了气源多元化、输配管网化、燃气销售多元化的模式。因此,燃气管理制度急需作相应的调整;四是原条例没有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委託的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资格,不利于燃气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同时,一些新的管理方式和理念,特别是以人为本,服务便民的措施需要在燃气管理中加以体现。根据以上情况,为了更好地规範我市燃气行业的管理,保障燃气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对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修订的主要经过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画,市建委组成条例修订工作小组,进行了条例修订的具体工作。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初步审查,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后,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了深入的调研论证,并于今年3月4日将条例修订草案稿在《包头日报》和包头人大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徵询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8年4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予通过,形成了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燃气的委託管理机构。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为市建委。随着燃气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市于2002年成立了市燃气热力管理处,是市建委委託行使燃气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因此,条例在明确主管部门的同时,也规定“可以委託市燃气管理机构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二)关于燃气规划。燃气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反映城市燃气设施布局的基本要求。为此,条例明确要求,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同时,为了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燃气设施的建设,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三)关于燃气器具管理。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了燃气器具销售的审核许可,改为备案管理的形式。而燃气器具是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了加强对燃气器具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抽检”。
(四)关于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防範燃气用气事故的有效技术手段。目前,我市工业、商用、採暖等非居民使用燃气所占比例很大。为了有效防範非居民用户在公共场所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条例明确规定“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同时,提倡居民用户使用。
(五)关于燃气的安全管理。燃气是高危险的易燃、易爆气体,安全管理十分重要。因此,这次修订条例我们把安全管理放在突出位置,设专章明确了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实施安全作业制度、设施安全保护、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处置事故办法等规定,共设十七条,突出了燃气安全管理这一环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2008年7月23日下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查了《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包头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会同包头市人大法制委及相关部门人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修改稿。现将条例审查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第一条中的“民众”二字删除。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设相应的处罚。在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已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不再另设处罚。
三、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这样表述较为规範些。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资格凭证”。
五、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天然气”改为“燃气”。因为燃气汽车的能源种类是多元化的。
六、建议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擅自”移到“损坏”前,这样表述与《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致。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设相应的处罚。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五十三条,原条例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下各条款顺延。即“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的第七十条,以下各条款顺延。即“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九、将修改后条例的第七十一条改为“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包头市根据实际情况,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非常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时认为,条例结构合理,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同意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批准施行。组成人员还对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该条例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二款为“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範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这样修改,既规定了发展原则,又明确了管理原则。
三、在第二章标题中的“规划”后增加“和”字,即改为“规划和建设管理”,这样,更规範一些。
四、将条例第六条中的“市、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这样修改,表述更準确一些。
五、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六、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这样修改,便于操作。
七、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
八、将条例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的次序互换,并将条例原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修改,与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相一致。在条例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初审合格后”前面加上“主管部门”。
九、删去条例第二十条中“具体办法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因为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改为“按照管理许可权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这样修改,更为规範。
十一、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修改为“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十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一句改为“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这样修改,表述上更规範一些。
十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属档案”。增加一项做为第(八)项,“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这样修改,便规範的内容更全面一些。
十四、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修改为“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都消防部门”。
十五、删去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处罚规定,因为第四十五条中已对此条作出了规定。
十六、删去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修改,使条例规範的更全面。
十八、将条例第五十九条中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一句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这样修改,更规範一些。
十九、对条例的施行时间作了规定,即“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做了修改。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5月26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稿)》。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就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第(六)项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改为“《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删去第五十一条中“可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的内容,并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修改为“《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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