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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9-09-03 12:15:03) 百科综合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外文名:Baotou city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地区:包头市
  • 类别:法律法规

简介

(1997年11月1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计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设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标準核定,其资质等级审批许可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和等级升降级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档案:
(一)营业执照複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章程;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档案或者聘用契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併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赴外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企业的正当收益,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和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必须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设计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处理方式;
(四)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要求;
(五)项目经营方式;
(六)物业管理方式;
(七)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记录,定期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式,并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涉及房屋拆迁工程的,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準、规範。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式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标準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和成片综合建设的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的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是否确定;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契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转让时必须签订转让契约。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契约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契约。契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投资立项批准档案;
(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四)施工许可证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契约;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
(九)物业管理方案。
向境外预售、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销售的批准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併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商品房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契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契约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证书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契约签订后的三十日内,预售的商品房由预购人在结算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者出租的房地产,应当具有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次转让的,商品房预售人、预购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预售契约的变更协定,并将原契约中约定的内容同时转移给受让人。
预售人在签订预售契约变更协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预售契约变更协定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开发经营活动,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参加年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未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
(二)不如实记录,不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三)不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限期内办理预售契约变更协定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有关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未办理分期验收手续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改正,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转让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契约约定追究销售方的违约责任,并处以预售款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当收益,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不符合验收标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市房地产业作为国家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我市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全市已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72家。近几年,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住宅施工面积达60多万平方米,为改变城市面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满足不同层次居民的住房需求,促进城市经济建设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全市72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有的几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也不办理任何年审手续,实际是名存实亡;由于对住宅开发建设没有具体的管理办法,一些开发商以营利为目的,不进行必须的配套建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出现了很多问题,给住户造成了不便,将包袱留给了政府;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不规範,多数不办理备案审查手续,损害了使用者的利益;商品房售后的管理,特别是物业管理不完善,居民意见很大,并严重影响文明住宅小区的达标建设。这些问题只有通过法制手段才能加以解决。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城市房地产业的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制定一个符合本市实际,便于操作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来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参考了其他几个省、市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结合包头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提出了实施房地产开发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市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规定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条件和备案手续,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为了掌握开发企业的情况,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开发经营,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赴外埠从事开发经营,均须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规定了对开发企业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意见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明确了开发建设的条件和程式,强调了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项目契约的要求,确保按期竣工。并按国家有关标準,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交付使用。本章还规定了开发企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经营,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并办理有关手续。明确了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应当签订契约,用契约的形式约束其行为。规定了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提交的证件、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包头市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拉动经济成长,制定包头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条例经本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应予批准。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修改后,主任会议研究,建议此次常委会予以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就条例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删去条例第二条中的“依法”二字,这样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二、在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开发经营”后增加“活动的监督”五个字,这样修改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三、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中的“资金”二字修改为“资本”,这样修改符合现行的提法。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这样修改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五、将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的题目合併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和建设”,作为第三章,以下各章依次顺延,这样内容更紧凑。
六、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土地取得方式”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这样符合房地产法的规定。
七、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竣工后由市”后增加“、旗县、矿区”,这样符合现行管理体制;在本条第三款加一项为第六项,即“(六)其他。”这样内容更完善。
八、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二字删去,这样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九、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行中的“单位和管理”五个字删去,这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限价或”修改为“政府指导价或者”,这样修改符合现行的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在条例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二条,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现变为第二十三条,以后各条次序依次顺延;增加的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这样有助于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在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后的条例,下同)第二项中“土地出让契约”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这样符合房地产法的规定;在本条中增加一项为第九项,即“(九)物业管理方案。”这样符合房地产业今后的发展趋势。
十三、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併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原条款中的“批覆”仅是行政手段,容易产生歧义。这样修改既符合现行程式,也与其他条款相对应。
十四、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责令停止违法开发经营活动”前加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修改就明确了执法主体。
十五、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前加上“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这样修改明确了执法主体,也符合“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
十六、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予以警告”前加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修改明确了执法主体。
十七、在条例第三十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前加上“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修改明确了执法主体,也符合现行管理体制。
十八、在条例第三十八条中的“责令其停止转让活动”前加上“由市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修改明确了执法主体,也符合房地产法的规定。
十九、在条例第四十条中的“责令其停止预售”前加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预售”后加上“没收违法所得”,这样修改明确了执法主体,也符合房地产法的规定。
二十、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除按契约约定追究销售方的违约责任外”中的“除”、“外”二字删掉,并在这句话前加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修改明确了执法主体。
二十一、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建议删除,因其属企业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
二十二、条例中个别条款中的序号、标点符号一併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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