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09.12.10
- 修订时间:2017年12月28日
- 实施时间:2018年1月1日
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定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定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定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硷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第一章
修订的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採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範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範围。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範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繫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範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範。
第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着位置设立警示标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誌。
第十一条 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定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定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 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 沖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澱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 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 设定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硷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準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準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收或者徵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画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澱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範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採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範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採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範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採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準备。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採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定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定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硷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範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託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保障市民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环境保护工作,事关人民民众的生命和健康,事关城市公共安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环境保护工作,要着眼于让人民喝上乾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再次强调:“要切实抓好水污染防治,加强对城乡污染源的监控,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障民众饮水安全。”这些讲话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具体要求。
目前,本市共有饮用水水源约70余个(包括在建、拟建的饮用水水源),其中市级重点饮用水水源4个(黄浦江上游、陈行水库、青草沙、崇明东风西沙);区县、乡镇级小型饮用水水源60多个。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20世纪80年代,黄浦江上游是本市饮用水的主要来源,为了加强对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的保护,1985年4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0年作了修订。1987年8月29日,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于1996年、1997年作了两次修正。《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布以来,本市加大了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设施建设的投入,建成了集中污水治理设施9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两岸种植了一定宽度的水源涵养林带,同时加强了工业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的治理力度,关闭了一批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和畜禽养殖场。通过这些措施,黄浦江上游水源水质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市民环境保护意识和对饮用水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 黄浦江上游水源以外的其他水源地缺乏相关的制度规範。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已确定从长江和黄浦江两江取水,以长江取水为主的原水取水格局,其中,长江取水约占全市取水量的70%。而现行《条例》仅适用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黄浦江上游以外的其他水源保护,尚无可适用的具体规定。从全面保障市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来看,亟需制定覆盖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二) 船舶污染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由于长江和黄浦江为本市水上交通要道,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内仍有许多码头,过往船只频繁,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据海事部门统计,1984年至2005年,本市共发生船舶污染事件837件,平均每年约40件。这些水上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例如2003年8月5日在黄浦江上游水源准保护区内发生的船舶碰撞事件导致85吨燃油泄漏,威胁到了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安全。
(三) 农业面源污染依然严重。目前本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和一些中小饮用水水源周边存在不少畜禽养殖场和水产养殖场。根据2008年市环保局组织的农业污染源普查结果,仅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範围内就有21家规模较大的畜禽养殖场、1054个水产养殖场,养殖面积达3.81万亩。畜禽养殖排放的废水以及水产养殖污染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水质,目前全市农业面源污染占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污染总量的60%左右。
(四) 《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与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条例》实施二十多年来,国家相继制定、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定的部分内容如保护区的划分、保护区的保护要求等,与《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及时修改。
综上所述,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有必要在《条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
二、 《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初,市环保局开始着手《条例》修订起草的準备工作,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进行了调研,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专题研究。在总结《条例》实施经验、借鉴外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经验的基础上,保留了原《条例》实施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範,起草了《条例(草案)》。在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市环保局还以座谈会、信函等形式徵求了相关管理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作了多次修改。
《条例(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听取了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水务、交通港口、农业、海事等相关管理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徵求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 《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适用範围(《条例(草案)》第三条)
原《条例》仅适用于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随着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扩大,全市饮用水生产中取之于黄浦江上游以外的饮用水水源的原水比例将不断增长,原《条例》的不适应性十分明显。虽然《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也作了规定,但相对比较原则,缺乏针对本市实际的可操作性的制度规範,不能适应对黄浦江上游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需要。为此,《条例(草案)》将适用範围扩大至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二)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条例(草案)》第十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必然会限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影响水源地附近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这种为了更大範围的区域利益或者其他区域利益而限制某一特定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现象,必然产生不同区域群体间的利益差异与利益冲突,需要一种制度性机制来予以调节和平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调节和平衡饮用水水源利用地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之间利益差异和利益冲突的重要措施。据了解,浙江、江苏、福建、辽宁等省已经建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本市有关部门也正在抓紧研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为此,《条例(草案)》明确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纳入市和区县财政转移支付範围。同时要求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环保、水务等有关管理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分级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措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中,保护区又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法》对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管理要求作了原则规定,《条例(草案)》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本市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域範围,并对保护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对陈行水库、青草沙、崇明东风西沙等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将其保护区域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对黄浦江上游等开放型饮用水水源,将其保护区域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同时,《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在加强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同时,加大了对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力度。对一级保护区,考虑到其区域面积相对较小,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最为关键,《条例(草案)》採取了最为严格的保护措施,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其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要求实行封闭式管理,设定隔离设施,禁止进行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允许相关船舶通行外,禁止船舶停泊、装卸以及其他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活动。对二级保护区,除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外,《条例(草案)》还明确了禁止设定畜禽养殖场,对生活污水实行纳管排放,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禁止设定危险品码头,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全部由市环保局进行审批等措施。
此外,对划定準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条例(草案)》除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外,还根据本市实际,明确禁止设定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禁止设定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堆放、处置场所,禁止设定危险品码头,对水产养殖和船舶运输提出污染防治要求等措施。
(四) 关于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防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据市环保局统计,目前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有码头(含浮吊船)160多座。货物在码头装卸过程中,时常发生散落水体的现象,特别是危险品的散落将会严重污染周围水体,影响饮用水安全。为了防止货物在码头装卸过程中污染饮用水水源,《条例(草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码头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明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定装卸码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设定危险品装卸码头。对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建设的码头,要求港口经营单位採取污水纳管排放、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另外,鑒于本市每年还约有40件船舶污染水体的事件,为了减少这些船舶污染事件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条例(草案)》对防治船舶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作了专门规定,区分饮用水水源的不同敏感区域,分别作出禁止通行和限制通行的规定,并明确了船舶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污染防治要求。同时,考虑到黄浦江和长江属于水上交通的重要通道,禁止船舶在所有的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通行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条例(草案)》在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同时,统筹考虑了船舶运输的需要,将船舶禁止通行的範围限定在青草沙、陈行水库、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对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草沙、陈行水库、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仅对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除废矿物油以外的危险废物的船舶作出禁止通行的规定。
(五) 关于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近几年来,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事件逐渐增加,尤其是污染饮用水水源、影响老百姓饮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如2005年11月吉林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09年2月江苏盐城发生的水污染事件,都严重影响了当地的饮用水安全。本市2003年8月也曾发生过油轮漏油等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性事件。这些事件直接关係到人民生命安全,如果处理不当,将会扩大对社会的影响,威胁城市安全。因此如何应对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完善应急预警机制正成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草案)》对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管理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第二,要求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和供水企业根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分别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準备和应急演练工作。第三,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求有关单位採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四,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卫生、水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第五,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的,要求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採取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确保市民饮水。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解读
22日举行的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传出信息,新制订的《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上海市加强饮用水源保护,保障供水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
上海市环保局局长张全介绍,上海市是全国最早划定水源保护区的省市之一,通过控制污染源头、建设污水治理设施、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使得黄浦江上游水源水质长期保持稳定。该段水域也成为上海市水环境最好的区域之一。
为更好地保护饮用水源,上海市将实现水源保护全覆盖,实施城乡一体化的水源地管理和保护。除了黄浦江上游水源地外,所有中小水源地也纳入保护範围。新《条例》将惠及上海全市2000多万人口,并按统一的技术标準和管理要求对所有水源地开展保护工作。
在水源安全保障方面,上海将加快实施水源地布局调整,推进供水集约化,实现互连互通、一网调度,同时保留备用取水口,以备应急供应。在污染源头控制方面,将实施分级管理。一级区实行封闭管理,二级区不得排放污染物,准保护区实施排放标準和总量要求双重控制,并加强码头设定和船舶运输管理。
张全说,上海市今年将在浦东新区率先设立排污交易试点,通过市场方法,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为迎接世博会创造良好的水环境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