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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泽林诉张启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05-10 20:09:57) 百科综合

郭泽林诉张启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郭泽林诉张启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4月20日在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3)盂民初字第560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4月20日
  • 审理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盂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郭泽林。
委託代理人张长征。
被告张启亮。
委託代理人王爱田,山西圣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君。
委託代理人张宏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託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泽林诉被告张启亮、张国君、中财险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林及委託代理人张长征、被告张启亮及委託代理人王爱田、被告张国君及其委託代理人张宏亮、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7时许,原告郭泽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车在盂县迎宾路西吉村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国君驾驶的晋C97639奇瑞轿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7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郭泽林负主要责任,张国君负次要责任。张国君驾驶的晋C97639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启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49.7元。
被告张启亮、张国君辩称,我们对出事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辩称,我方对出事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7时0分,原告郭泽林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机车尾带梁敏在盂县迎宾路西吉村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国君驾驶被告张启亮所有的晋C97639奇瑞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接触肇事,致原告郭泽林和梁敏受伤。2013年10月17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02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郭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敏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右肺下叶挫伤、右足部皮肤挫伤。8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张国君所驾肇事车辆晋C97639在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0时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泽林与被告张启亮、张国君达成和解协定,并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定书、出、入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代抄件及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複印件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泽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国君驾车未在确保全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郭泽林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在交强险範围内分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君赔偿,原告郭泽林对被告张启亮、张国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準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支持5000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565元/年计算,护理费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按12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2565元÷365天×120天=7418.63元。3、伤残赔偿金为6356.6元×20年×30%=38139.2元。4、误工费,原告郭泽林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5293元计算,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按250天计算25293元÷365天×250天=1732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不予承担。上述总计73481.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财险金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泽林现金7348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慧瑛
审判员荣峰
人民陪审员史剑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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