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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2019-09-18 13:34:16) 百科综合

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 施行日期:2011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範城中村改造和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城中村改造包括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等项目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範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区为主体、市里支持、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
市、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安排专人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八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造。
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併改造,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合併改造。
第十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城中村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编制。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搬迁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搬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式报批。[FS:PAGE]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所有权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原农民集体建制撤销后,其集体土地依照程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併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併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準执行。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範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府统一管理範围,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準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画。
实施改造城中村範围内的少量有产权单位的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经补偿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範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六条 对D级危房及自然灾害倒塌房屋,收回宅基地后适用本办法就近安置。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摸清辖区城中村底数的基础上按照五年规划,争取三年完成的原则在二零一一年内提出改造规划意见报市政府。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画,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房屋建设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徵收外,其他全免。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FS:PAGE]

第六章 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在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製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
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準,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定。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託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按40平方米核定,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
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合理设定其他户型。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综合安置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奖励面积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在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所得收益对安置的村民进行分红。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须在安置小区配建公租房作为集体资产,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定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準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準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定。搬迁补偿安置协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準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定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準。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準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且只有一处住房。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城镇户口人员,在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範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搬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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