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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兽药经营告知管理办法(试行)

(2019-04-18 23:08:22) 百科综合

山东省兽药经营告知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兽药经营告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切实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兽用生物製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全省实施兽药经营告知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兽用生物製品经营告知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除兽用生物製品外的)经营告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向所在的设区市或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兽药经营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设区的市或县(市、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告知资料的以下信息予以核对:
(一)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複印件;
(二)兽药产品相应的生产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複印件;
(三)经农业部备案的兽药产品标籤及说明书样张原件、兽药购销协定或凭证、兽药质量安全承诺书;
(四)其他证明性材料。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兽药产品,发给《兽药告知名录通知书》,并通过网站发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示告知结果。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兽药产品,如所附证照等证明性材料不齐全或与实际不符,假劣兽药,标籤说明书与农业部备案样张不符或不规範的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有关法规规定,并按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者违反规定,未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提供的《山东省兽药经营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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