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6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7-25
【生效日期】1987-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7-25
【生效日期】1987-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定、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契约)职工。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採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託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契约,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契约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契约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契约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劳动契约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契约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契约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契约: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契约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契约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契约;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契约: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契约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契约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契约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契约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契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徵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契约自行解除。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契约自行解除。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契约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契约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契约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徵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準、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职工逾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职工逾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劳动契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工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