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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2019-03-13 20:20:08) 百科综合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徵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徵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 发布单位:80601
  • 发布日期:1993-09-27
  • 生效日期:1993-09-27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徵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徵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徵,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画,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加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工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撤销或者合併。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兵役工作义务,把徵兵、退伍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画,必须保证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兵员徵集
第八条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第九条国务院、中央军委徵兵命令下达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徵兵办公室,承办徵兵工作具体事宜。
第十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徵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徵兵体检。徵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徵公民体格检查标準》,保证徵兵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部门应根据徵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人员,按照《徵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对应徵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徵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三章 优待安置
第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承包责任田、山、林等予以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行业青年,服役期间其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给予优待。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七条乡、镇和具备编兵条件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八条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干部应履行职责,完成预备役部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民兵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进行;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民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兵役工作经费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
财政拨款用于徵兵和民兵工作。统筹经费用于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优待和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及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兵役工作所需经费,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统筹经费由乡人民武装部会同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画,建立健全筹集、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会同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兵役工作经费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适龄公民,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应徵公民拒绝、逃避徵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徵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年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已有营业执照的予以吊销;教育行政部门三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人才交流和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三年内不予办理就业手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行政处分。
应徵公民因拒绝、逃避徵集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七条对阻碍适龄公民应徵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千元到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动员适龄公民应徵和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在兵役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及其他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许可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许可权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兵役工作人员和参加徵兵工作的其他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许可权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徵集工作机构,负责实施徵集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徵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拟定的新兵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兵部队对应徵公民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员参加,共同审定。
 “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
五、将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合併,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颁发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制式标準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级、调整工资等同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
七、将第十六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準,缩小城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準。省财政视有关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补助。”
八、将第二十条改作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组织实施。”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兵役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用于开展各项兵役工作。”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合併,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检等活动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应徵公民拒绝、逃避徵集或者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徵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逃避徵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入伍后因思想消极原因被作为退兵处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两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和复学、复读资格;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两年内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处分。
“应徵公民因有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行为被处罚后,仍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是1993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我省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9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先后进行了3次修订,尤其是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士兵徵集和退役安置体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导致我省条例的少数条款与上位法出现了不一致,且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我省兵役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根据省政府2013年立法计画,省军区代省政府起草了《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修正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14个市和绥中县、昌图县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等有关部门和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等单位徵求意见,同时在辽宁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布,广泛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军区并邀请省人大内司委有关人员赴抚顺、营口等地调研,召开了兵役机关、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专门听取了基层徵兵工作人员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了《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业经2013年8月23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提高徵兵工作透明度。为提高徵兵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徵兵工作公平、公正,《修正案草案》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徵集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公开、择优的原则。具备应徵条件的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针对实践中有时出现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地方民政部门之间工作脱节的问题,《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同时明确:兵役机关、接兵部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新入伍士兵服役信息通报机制,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改任士官、考入军校等变动情况,兵役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二)关于义务兵优抚待遇。新《兵役法》对义务兵规定了三项优抚待遇,即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家庭优待金,退出现役后,国家发放退役金(由部队实施),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为落实新《兵役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与我省现行的安置政策保持一致,《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由于家庭优待和退役经济补助由省、市、县财政承担,并主要由县、市两级政府实施,而各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不同,发放标準有差别且随时有可能变动。因此,《修正案草案》没有直接规定具体标準,而是沿用现行实际作法,即由省政府做出规定。
(三)关于实施兵役登记的时间。新《兵役法》将徵兵时间提前了三个月,并将兵役登记时间改为“六月三十日以前”,我省目前的兵役登记时间是在五月三十日前。为了给我省徵兵工作的实际启动时间留有余地,《修正案草案》第八条增加了“实施兵役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省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内容,没有直接确定具体时间。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进行修订,列入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上半年,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了该条例修正工作的调研。2013年11月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是1993年9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我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军队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以及军人退役就业安置体制的改革,兵役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条例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我省兵役工作的实际。特别是2011年底,国家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现行条例的少数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符合我省兵役工作的实际需要,是可行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将该《修正案(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建议删除“省”字,因为这样可以有利于贯彻有关政策或各市、县制订的具体优待政策。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罚款数额,建议针对本条第(一)、(二)、(三)、(四)各款规定的行为分别作出量化规定,以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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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前不久审议的《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对义务兵待遇、义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先后进行了3次修改,士兵徵集和退役安置体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导致《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少数条款与上位法出现了不一致现象,且有些内容已不适应辽宁省兵役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辽宁省政府徵兵办公室主任、省军区副参谋长阮崑仑在作草案说明时说。
关于义务兵优抚待遇方面,草案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颁发统一制式的光荣牌,制式标準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草案规定,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转正定级、调整工资等待遇;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鼓励国有企业在新招用职工时安排适当比例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退役士兵。
草案还规定,义务兵退役后,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市、县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标準,缩小城乡差额,并达到城乡统一标準。省财政可以对各市给予补助。
关于义务兵责任义务方面,草案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逃避参加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检等活动的;二、应徵公民拒绝、逃避徵集或者在体检过程中伪病逃避徵集的;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应徵入伍的;四、入伍后因思想消极原因或者伪病被作为退兵处理的。
草案还规定,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两年内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和复学、复读资格;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资晋级,并给予处分。应徵公民因有第一、二、三项行为被处罚后,依然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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