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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表现

(2019-08-29 09:02:20) 百科综合

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表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的方式配置稀缺的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力的一个好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民,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民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表现
  • 外文名:The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farmers in land.
  • 属性:具体表现
  • 主体:土地流转
一、强迫、阻碍农民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首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农民(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以转让的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外,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
不论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还是基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依法均属无效。“因为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均违背了承包方的意愿,是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目前,一些地方在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的过程中,不尊重农民的意愿和权利,以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化经营的名义,通过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的规模经营和产业化;甚至有的基层干部谋取私利,千方百计阻碍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对于强迫、阻碍农民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可以依法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强迫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强迫承包方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取得被强迫流转的土地的第三人,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承包方;如果取得强迫流转土地的第三人有过错,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承包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强迫进行流转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组织和个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有的农村基层组织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到部分农民的抵制后,便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操纵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行对农民的承包地进行调整,或者以反租倒包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价权流转,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擅自截留、扣留农民土地流转收益
随着土地市场的完善,土地进入市场交易将产生巨大的增值收益。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地方,征地补偿标準低、补偿费被截留挪用情况严重,严重损害了农民对土地的收益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承包方是流转的主体,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因此,农民有权依法自主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有权取得合法的流转收益。不论农民(承包方)以法律规定的哪种方式流转,是自己与受让人直接签订流转契约,还是通过有关组织、个人、中介机构进行流转,流转所得的收益都属于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应当取得的流转收益,否则就是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违法的侵权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需要注意,这条规定主要针对他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强调“擅自”,就是未取得承包方同意,私自做出的截留、扣缴行为。如果经过承包方同意后,有关组织和个人从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益中,扣缴相应的税费,或者扣除一部分收益抵顶承包方所欠的债务,则是允许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擅自截留、扣缴行为,但前提是必须取得承包方的同意。
四、非法徵用、占用土地
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为切实保护土地特别是耕地资源,我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对徵用、占用农村土地规定了严格的农用地转用制度和审批制度,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徵用、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的规定,下列行为均构成违法徵用、占用土地的行为:(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3)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4)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5)农民未经批准或者採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6)依法收回无权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的。(7)依法收回超过批准许可权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的。(8)依法收回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当事人拒不归还的。(9)依法收回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式批准徵用、占用的土地,当事人拒不归还的。(10)依法收回国有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11)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1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1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者应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徵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土地承包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防止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农村承包工作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尊重并依法维护广大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切实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的具体措施,对承包工作给予指导,依法进行管理,尊重、保护农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地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信息、政策服务,绝不能利用职权直接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工作,强迫承包双方变更、解除承包契约;不得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承包方种植某种作物或者指定种植面积、指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渠道;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自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以其他方式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侵占、贪污、挪用、徵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等。
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三种违法行为:(1)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契约。(2)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例如,违背承包户的意愿,强迫种植某种农作物。(3)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例如,承包方不愿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方希望流转的,採取各种措施阻止、妨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同时,该条还规定厂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六、将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当前,一部分农村基层组织债务负担很重,债务形成的原因也很複杂,因而,化解债务负担成为基层组织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基层组织应当通过发展生产、提高农民收入、增加集体积累等途径解决债务问题。但在有的地方,农民欠集体的款项暂时不能偿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便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抵顶欠款。结果失去承包地的农民就失去了全家赖以生活的保障,搞不好还会造成社会问题甚至引发社会矛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有的在承包土地时歧视妇女,剥夺、限制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做到男女平等;有的地方在妇女出嫁、离婚或者丧偶后,不考虑妇女生活的具体情况,强行收回其承包地;有的剥夺妇女的继承权,限制妇女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的收入。除上述行为以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其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农地流转不规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
一方面,当前农地使用权流转多以农户自发流转和当地基层政权的行政推动为主,农户对市场行情的不能充分把握,导致他们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定价十分随意,既没有统一标準,也没有统一手续,造成农用地流转市场的价格混乱;另一方面,流转管理无序,操作随意,程式随便,土地流转中既签订了流转契约又经农业承包契约管理机构审查的只是极少数,大部分的流转只进行口头约定甚至无约定。由于没有形成规範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为日后纠纷和矛后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对从事非农产业但仍然拥有承包地的农民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九、征地过程不规範,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受到损害
首先,土地徵收实际上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剥夺,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式。但实际中,很多地方征地主体十分混乱,不论是国家、企业单位还是个人,不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都倾向于徵占农民的土地;而征地用途不仅仅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而且为了吸引内外资无条件徵收(用)大面积土地,甚至还用于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娱乐等经营商业用途。调查表明,土地徵收(用)后主要用于县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和乡镇工业园区、私营经济区用地:其次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商贸、旅 游等服务业;而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最小。因此,征地範围与用途的混乱,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受到损害。
其次,征地信息公开不完善,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损害征地公告是土地徵收的必经程式。当前各地征地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一是农民对政府的征地目的、补偿标準及範围等情况根本不了解,二是农民对村内被征地的补偿金额和如何使用等方面的财务状况完全不了解,三是通过正规的征地公告途径,农民同样很难了解征地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相关情况的。由于农民没有及时获取土地徵收的相关信息,也就无法参与征地决策过程,更谈不上发表意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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