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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2019-08-04 05:22:33) 百科综合

广州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广州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发布部门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所属类别为地方法规规章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州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 发布日期:1992-05-19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2]50号
【发布日期】1992-05-19
【生效日期】1992-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广州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穗府(1992)50号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

档案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法定许可权或授权範围内,按一定程式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总称。包括:
(一)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具有规範性、稳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範化档案。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具体工作制度、一般性档案,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决定以及一般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自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範性档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于发布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範性档案草案、送审报告和制定说明等各十份。
第六条规範性档案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範性档案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七条规範性档案制定说明应包括:
(一)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依据;
(二)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
(三)该规範性档案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规範性档案的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规範性档案之间是否相互牴触;
(四)规範性档案是否符合一定程式及规範化要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备案的规範性档案过程中,认为需要徵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徵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範性档案同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规範性档案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牴触的规範性档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消改变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範性档案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规範性档案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範性档案在制定程式以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规範性档案的原报机关在接到前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应在十五天内倍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把各自编辑、印刷的规範性档案彙编,在出书后一式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凡不报规範性档案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定或主办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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