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规範,这里指除《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法律规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规範
- 核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
- 分类:主要法律规範
- 所属:法律
这里指除《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法律规範。
1.《宪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提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民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民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虽然改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为“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这一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制度,却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名称。2004年《宪法》修正案改为第8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民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範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2.《民法通则》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约规定。”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约规定。”法律上首次提出了狭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名称,它与森林的承包经营权、山岭的承包经营权、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滩涂的承包经营权、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并列,显然,法律并未直接採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这里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是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权利内容由承包契约约定。
3.《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86年6月和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契约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6年6月《土地管理法》第12条也肯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但笔者认为它指的是广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名称,应包括《民法通则》中规定并列的七类承包经营权。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集体或个人,权利客体既可是集体土地,又可是国有土地。该权利以从事农、林、牧、渔生产为土地的使用目的,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
1998年8月和2004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契约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该条款看,1998年8月法律上第一次真正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但未给它下定义。这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权利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为土地的使用目的(即农业目的),权利期限为30年,权利内容由承包契约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契约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契约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未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权利主体是单位或个人,权利使用目的仍为农业,但权利期限和权利内容均应由承包契约约定,同时,结合《土地管理法》第4条和第11条分析,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是农用地,它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4.《农业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3年7月《农业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13条规定:“除农业承包契约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该法规定确立了“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其权利主体为个人或者集体,权利客体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以农业生产为目的,权利内容既包括法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又包括依承包契约内容约定。
2002年12月28日修订了《农业法》(简称新《农业法》)。新《农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係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7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第9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8年11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準;(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6.《担保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5年6月《担保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这里确立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指的应是“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
7.《继承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85年4月《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契约办理。”
8.《婚姻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定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9.《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2年4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关于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8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0.《森林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8年4月修正的《森林法》第7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26条第5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27条第4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契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契约的规定执行。”第32条第5款规定:“农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採伐许可证。”2000年1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契约。”
11.《渔业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2000年10月修正的《渔业法》第11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2.《草原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2002年12月修正的《草原法》第1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14条规定:“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契约。草原承包契约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契约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15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契约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契约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契约剩余的期限。”
13.《防沙治沙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2001年8月《防沙治沙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在沙化土地範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契约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第25条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採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託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託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採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第34条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契约。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契约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契约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契约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採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4.《水土保持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1年6月《水土保持法》第25条规定:“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契约。”第26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契约。”“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契约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契约的约定继续承包。”1993年8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契约。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契约的履行。”第18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契约。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契约转让给第三者。”
15.《仲裁法》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範
1994年8月《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契约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