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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9-12-13 19:30:47) 百科综合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Guangdong Province on social pension insurance
  • 条目数:19条
  • 目的: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契约关係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
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
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鈎,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
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徵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徵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準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
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
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
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徵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
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
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併(兼併)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準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
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
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
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
的基础养老金月标準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準为个人帐户储存额
(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
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準、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
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
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係。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
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係。一次性
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準由实施细则规定。......

修改的决定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準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準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5.将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合併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6.删除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係。”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徵收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髮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依法处理”。
1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将该条例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金”,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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