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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2019-09-02 12:59:46) 百科综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意在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并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2364
  • 发布日期:1995-11-27
  • 生效日期:1995-11-27

档案发布

【发布单位】8236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27
【生效日期】1995-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档案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範围,由自治州、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建制镇设定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物。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各县及本县城的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镇的总体规划。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单位组织编制的本单位建设详细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镇规划在上报审查和批准之前,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议鉴定。
其他县城和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各县县城和边境口岸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县城以外的镇和经济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及专业规划送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鉴定。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本城镇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开发和自建。
本城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城镇开发建设。
第八条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征地费、拆迁安置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费等各项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补偿。
收费办法及其标準由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或者建房批准档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以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进行土地划拨。
第十一条在城镇沿街沿路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原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权属证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规划确定为道路、广场、给水、排水、电力、通讯走廊、园林绿地、环境保护、防洪抗灾、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房屋、管线、园林、雕塑、修缮、户外装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需占用公共用地作为临时设施用途的,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其使用範围和期限,并缴纳临时占地费。
收费办法及其标準由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未满拆除临时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依法对城镇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规划监察人员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持证对建设用地、建设现场各类建筑、构筑物进行检查,实施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许可权,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拒不办理或者已经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设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及证件无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无效,除没收其出让、转让的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变公共用地性质的,依法强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设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拒不执行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收回临时用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在城镇规划区内擅自开採砂石和进行取土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按其所取砂、石、土的价格或者恢复地形地貌所需费用数额处以罚款。
(九)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者转让、买卖其证件的,吊销证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十)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抵制、干扰和阻挠城镇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镇规划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罚没收入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收据,并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罚款;
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 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由州委报省委批覆同意。州九届人大常 要会第26次会议决定将这个《条例(草案)》提请主席团决定提交 这次大会审议通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现在,我受大 会主席团的委託,就《条例(萆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依据和指导思想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 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 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并规定 上级囯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
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 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机关的这些自治权,是我们制定本 《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
党的十四大强调指出:“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特 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巨观经济管理、规範微观 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 要求。”这是我们制定这一《条例(草案)》的根本的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89年实施以来,我州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 了对城镇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在改革开放和战后恢复经济建设 的推动下,全州城镇规划的编制、管理、建设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 轨道,步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为了使我州的城镇规划管理工 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原则和精神,在总结我州城镇规划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 鑒了外地的一些做法,结合州情实际,制定了本《条例(草案)》。
二、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州城镇建制现有8个县城,一个国家级边境口岸,22个建 制镇,其中上报待批为省级边境口岸3个。为适应城镇建设事业的 发展,从80年代初期至末期即先后完成了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和 建设详细规划及审批工作,结束了城镇建设无规划、无管理的历史 状况,并在实施规划和城镇建设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规划
实施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由于经济发展缓馒,城镇化水平 低,建设资金紧缺,导致规划实施效果不甚显着;二是部分干部群 众法律意识薄弱,人为阻碍或干扰规划的实施,随意改变或不按规 划进行建设,侵占蚕食、乱占乱建的现象屡有发生;三是有的县、乡 (镇)制定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措施中有些地方不切合实际,又不 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难度大;四是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 的地方性法规一般是共性的,其原则和精神是要执行和遵守的,但 不可能完全适合我州的具体实际,不可能充分体现我州民族的政 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鑒于上述原因和实际情况,为了将城镇规 划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改变混乱状况,使之朝着现代化方 向发展,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依照我 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我州的城镇规划管理条例 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起草条例的经过
国家的《城市规划法》颁布后,州人民政府及其城建主管部门 在贯彻实施这项法律的同时,于1993年初开始,即抽调人员就本 《条例(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和内容进行了大量的调査研究。在 此基础上,组建起草班子,于1994年4月草拟出《文山州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讨论稿)》。通过座谈讨论、函询等方式,徵求了 各县城建部门及州属各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技术人员的意见和 建议后,将《细则》修改为《条例(草案)》,送州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委和州政府的有关部门审査修改,形成第三稿,报送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至16日,召请了有州人大常委会财 工委、法工委、民工委,州政协经科委和建委、土地、财政、计委等部 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对稿本进行了逐条逐句地讨论修改,又四易 其稿。同年12月14日,州人民政府提请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舍议进行审议和修改。12月下旬,州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 委会有关委员会召请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讨论、协调,作了必要的 修改后,州人大常委会党组,按照党内报批程式,于1994年12月 30日报州委审査。州委于1995年2月6日报省委审批。省委于今 年4月2日批覆同意这个《条例(草案)》。按照法律程式,由州人大 常委会提请主席团决定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本条例的主要特点
为了使条例条款规定得更加切合实际、更加具体、便于操作, 在内容和结构上注意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条例(草案)》规定:“州、县 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 作。”“建制镇设规划建设管理所或配备规划建设助理员,在县城镇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镇的规划管理工作”。为了便于 执行和操作,《条例(草案)》对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的审批作了具体 规定,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和许可权更加明确,理顺 了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和规划监察的管理过程中各 个阶段的工作关係和程式。
《条例(草案)》还具体规定了州、县城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各项专业规划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技术评议鉴定等制度和程 序,这在《条例(草案)》第6条、第7条中均作了详尽的规定。
第二,体现了改革开放的原则。我州的城镇规划管理条例属于 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方面的自治法规。《条例(草案)》第8条规定: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投资参加城镇新区开发和旧 区改建”。经过批准,城镇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进行开发建设 和建购房屋。并在《条例(草案)》第9条至17条用9个条文,就土 地使用、级差地价、征地、拆迁、配套工程等各项费用,建设工程选 址、定点、界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式、施工验收,以及土 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条例(草 案)》还强调:城镇土地的开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有计画地 使用土地,避免发生征而不用,划地为牢,多征少用,浪费土地的现 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重要一环,它 使城镇建设与土地使用连为一体,为有计画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创造了条件,它将彻底改变过去无偿使用土地的状况。所有这些规 定完全符合我州的实际,体现了改革开放精神。这些规定的贯彻实 施,必将拓宽我州城镇建设的路子,加快城乡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整 个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步伐。
第三,体现了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条例(草案)》针对我州地处祖国边疆,属于老、少、边、山、穷地区,经济基础薄弱,发展缓慢的实际,强调加强管理和实施城镇规划特别是边境建制镇及国家、 省级边境口岸的规划,无疑将对引进外资从事各项建设,发挥区位 优势,振兴边疆民族经济,改变贫困面貌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创 造良好的杜会环境。为了保护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历史文物和名 胜古蹟,《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自治 州行政区域内应当注意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和各种历史文 物,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 发区制定和实施械镇规划及从事建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 格遵守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条例(草案)》的民族特色。
第四,《条例(草案)》内容、语言表述规範化、标準化。在起草过 程中,我们十分注意立法语言的準确选择、法规句式的正确运用、 法规条文的合理安排,使条例具有法律用语的独有特色。主要表 现:一是做到法规用语严谨一致,同一概念以同一术语来表达,尽 可能做到说一不二,不能可以这样解释,也可以那样解释;二是力 求法规条款简明扼要,避免了冗长繁琐,重複累赘,注意防止报告 式语言和一般公文式语言出现在条文中;三是做到用语準确、鲜 明、质朴、庄重、通俗易懂,没有歧义。避免了那些只有少数人知道 或懂得的方言、俗语、谚语、社会习惯语、诙谐语和双关语在条文中 出现。为了达到法规用语的準确、鲜明、易懂等要求,在修辞上,一 般使用了肯定句和否定句,对比强烈,是非分明,不容含糊。如《条例(草案)》中使用的“可以#apos;“必须”、“应当”,措词不同,但各自具 有特定的含义。“可以”表示许可的意思,属于授权性的规範用语, 其特点是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利,实施与否由 有关者自己决定,规定某种行为可以为,也就同时允许可以不为, 这要由被授权者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条例(草案)》中带有“必须” 的条款,属义务性规範,规定的是一种责任,表明起草制定条例时 将有关方面的情况都已考虑到,没有例外和特殊,必须一律执行。 使用带有“应当”的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複杂,难以用 权利义务的概念来表达,故使用“应当”一词,是一种原则性的规 定,或者说是一般性的要求,说明在执行条例中允许有一定的灵活 性,在不违背条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允许特殊问题作特 殊处理。通过对法规用语的规範,确保了本《条例(草案)》的质量, 有助于对这一法规的準确理解,有助于避免和减少在执行上的错 误。
最后说明一点,就是条例主体名称使用“城镇”而不沿袭《城市 规划法》使用的“城市”二字,这是因为我州至今尚无设市的城市建 制,县城、建制镇、边境口岸、经济开发区等均属于镇的範畴,故条 例主体名称用“城镇”而不使用“城市”,符合法定精神,更切合州情实际。
各位代表:《条例(草案)》是我州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来 在城镇规划管理方面的一个重要的自治法规。这个《条例(草案)》 经过本次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 效。我们相信,通过这个条例的贯彻实施,必将对我州城镇建设逐 步进入现代化水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于1995年11月7日举行第20次会议,审 议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的城镇建制现有8个县城,一个国家级口岸,22个建制镇。这几年来通过贯彻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 推动了该州城镇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建设工作。但由于建设资金紧 缺、城镇化水平低、管理工作跟不上等原因,加之有关法规也较为 原则,实践中不便操作,致使城镇规划实施效果不显着,乱占乱建 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改变目 前城镇建设中存在的混乱状况,并使之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该州在总结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个这方
面的单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
条例是1993年初开始着手起草工作的。在条例起草过程 中,该州组织了起草班子,拿出条例讨论稿后,广泛徵求了州、县有 关部门的意见,并两次到省人大汇报。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约请省级 有关部门与该州的同志共同对条例作了研究修改。条例今年4月 经州人代会通过上报后,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按主任会议的意见,对 条例又作了修改。我们认为,该条例经过上下共同研究,反覆修改, 已基本成熟;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反映了该州城镇规划建设的实际需要;规範的重点突出,规定比较具体,有可操 作性,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
三、
民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部分内容作了适当修改,主要是:
1、
第三条第一款内容与第二条不太衔接,而且法上已有相同 的规定,故可删去,保留其第二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
2、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城镇规划建设监察人员”,涉及 到新增编制和人员的问题。这类问题法规中不规定为宜,故修改为 “设立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伍”,与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提法相 衔接。
3、
第十八条中,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处罚执行部门,在各项中多次出现,显得重複累赘,故将其统一在该条开头一句中表 述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
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分别给予处罚”。
该条第八项内容,与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重複,故可删 去。
条例修改后的条目依次顺延。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校正。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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