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 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日期:2015-07-24
- 生效日期:2015-09-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档案来源: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修订信息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的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画,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範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範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範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範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採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範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準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护计画。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画,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徵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档案。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準,并按照规定程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规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报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有关标準和规範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档案(含勘察档案)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準。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画。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建设资金,併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範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託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採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採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託管,并确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契约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採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採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契约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採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採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準和规範的规定以及供热契约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採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契约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定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採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採暖期)。採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採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準。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定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採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定,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採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準,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连线埠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连线埠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连线埠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範围内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可以先採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範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採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但供热单位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计量器具的品牌、销售单位。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範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契约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範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线;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採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託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採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準。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準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採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採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範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範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範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採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準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单位。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属档案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託,对《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是我市1997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2007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条例自颁布以来,对我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稳定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行条例同管理实际出现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与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相适应;二是与国家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标準要求不相适应;三是与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供热条例》部分内容不相适应;四是与市民对供热的新需求不相适应等。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我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因此,为进一步提高供热质量,促进节能减排,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修订《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非常必要。
二、审查修改过程
今年(2015年)以来,为儘快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推动我市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和保障民生,在争取市人大常委会把《条例》修订作为地方性法规年度计画增加项目的同时,市市政公用局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在考察学习天津、瀋阳、大连等地供热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省供热条例和我市供热管理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于7月9日组织召开了各有关部门、区市政府徵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8月5日,通过青岛政务网、市政府法制网、市市政公用局网站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开徵求社会意见;9月9日,市政府张新竹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对条例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于9月29日提请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
《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思路是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部分城市立法经验,以解决现实存在的重大事项为出发点,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确保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传统燃煤供热,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措施;二是促进既有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加快推进计量用热;三是改进和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取消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制度;四是强化供热专业规划权威性,保障城乡供热一体化健康发展。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本次《条例》修订,重点是解决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以及与市民要求不相适应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参照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质监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还对编制青岛市清洁能源供热专业规划、青岛市清洁能源供热优惠政策等进行了研究讨论,市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对节能改造、分户计量等情况进行推进,确保供热条例的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64条,修改了18条、新增加6条。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题目
为了进一步体现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思路、新要求,借鉴《山东省供热条例》在适用範围上的相应调整,本次修订将条例题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改为《青岛市供热条例》。
(二)关于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明确了《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範围、供热规划、基本原则、制定供热计量计画等内容。为了在总则中充分体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基本精神和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七条分别就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以及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运用,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等进行了明确。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画,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三)关于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本章主要明确了供热专业规划、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要求、推进供热计量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要求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建设、验收、投入使用标準等内容。本次修订重点调整规範了以下内容:
一是确定了城乡一体化供热专业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编制供热专项规划进行了规範。《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託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根据发展规划要求,合理确定能源方式,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
二是确定了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新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为保证新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得到落实,《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利用修改和增加条文方式,从土地规划出让、供热设施配套、建筑节能标準、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协调配合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档案。因条件限制需要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準,并按照规定程式报市政府批准。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如第十八条规定: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準。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画。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等方式供热。
三是确定了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补助政策。为体现政府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与支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範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四)关于第三章供热管理
本章重点对供热单位条件、供热要求和标準等方面进行了规範。本次修订重点调整规範了下列内容:
一是从源头强化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特许经营和参与新建供热项目投资建设与生产运行的企业应当达到的条件和要求。
二是取消了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的条件限制。原《条例》规定“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省《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修订草案)》取消了新建住宅供热申请率百分之六十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供热设施保修期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是保障居民供热的主体,开发建设单位是办理申请供热的主体,在保修期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供热手续。为保障保修期内按时供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应当保障供热。开发建设单位採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採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已入住的房屋,热费由入住用户承担;未入住的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第三款规定: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留了原《条例》中既有住宅安装供热设施的申请率。保留申请率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既有住宅由于保温性能差、敷设管道需要协调全体用户同意等客观原因,如参与供热的用户过少,正常施工难以进行,也难以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易造成供热纠纷。
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热单位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的要求。为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处于正常水平,供热设施可以得到及时维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定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关于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本章重点对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安全防护运行、计量器具以及损坏供热设施的禁止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範。本次修订主要对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进行了规範: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连线埠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以内或者入户连线埠以内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连线埠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另外,《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用热管理和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系原《条例》的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是根据省《条例》进行了衔接;还有一些规範(如供热企业设施标準化管理和规範化服务以及供热管理部门加强供热能耗管理的规定等),因已在省《条例》中有明文规定,按照其规定执行即可,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未做重複性规定。
条例解读
採暖时间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採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供热单位应当在採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採暖期)。
温度规定
採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申请规定
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新条例取消了“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的规定。
禁止行为
用户用热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2)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3)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4)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责任分工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託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2)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採暖期开始后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退费标準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採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準。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计为室温不合格的时间。根据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準向用户退还热费:
(1)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2)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3)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退费应以供用热双方签字的测温记录或技术监督部门的测温记录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