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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2019-10-24 21:49:22) 百科综合

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是2001年省政府令第7号令,属于地方法规。

2013年11月6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 发布单位: 80802
  •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7号
  •  发布日期: 2001-06-06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废止时间:2013年11月6日

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 陆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决定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省政府规章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4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式规定(1996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
(九)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一)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

办法全文

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爱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开展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工作。
第五条对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爱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範围包括:
(一)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二)被爱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爱滋病传播的血液、精液、器官、组织、细胞、生物製品及器械等。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国家卫生部规定管理的性传播疾病。
第七条各级计画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科技、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本级政府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对爱滋病性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画。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的需要,将防治防疫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等部门及所属宣传媒体,应当提供公益性的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宣传。
第十条文化娱乐场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以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预防爱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预防爱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採取预防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健康教育的基本要求,在各级各类学校进行预防爱滋病性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各级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画生育工作,在育龄人群中广泛开展性安全教育,落实推广使用保险套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爱滋病病人和梅毒、淋病未治癒者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政策,解决城镇职工中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医疗保险问题。对有劳动能力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提出求职要求的,在有相应预防监控条件下,应当同其他求职者一样,提供就业服务,安排适宜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有关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知识教育和防治工作管理;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当进行预防爱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爱滋病性病检查;组织对查出的爱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犯人、劳教人员中疑似爱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对确诊为爱滋病性病病人的应当隔离治疗;应当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爱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情况在放入社会前通知其住所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省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全省爱滋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对全省的可疑阳性样本进行确认,定期对各级采供血机构进行爱滋病、梅毒监测。
省性病防治机构承担全省性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和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性病的规範化治疗。
第十八条各市(行署)卫生防疫机构、各采供血机构、生物製品生产单位、三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爱滋病初筛实验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开展爱滋病抗体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爱滋病性病防治、专业培训、宣传教育和监测等工作。
爱滋病性病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爱滋病性病疫情;
(二)对相关单位和重点人群进行爱滋病性病检测;
(三)进行爱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对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定期随访,提供谘询服务。
第二十条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的血液、原料血浆、血製品定期抽样进行爱滋病、梅毒监测;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器械等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前,应当对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爱滋病、梅毒检测,对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供血。
血液製品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对血浆等原料进行爱滋病、梅毒检测。严禁使用检测呈阳性的原料。
医疗机构在开展器官、组织、细胞移植工作时,应当对供体进行爱滋病、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不能做供体。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液製品生产单位的爱滋病、梅毒检测工作,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设爱滋病性病科目和申请设定爱滋病或性病专科门诊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开办爱滋病或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爱滋病和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临床诊治爱滋病性病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从事爱滋病性病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相关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用于爱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进行爱滋病和梅毒血清学检测时,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採血器和试管等器材,并按有关规定消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性病诊疗活动应当按国家统一规範进行;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及特定行业重点人群进行爱滋病性病检测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在进行婚前体检时,体检单位应当提供预防爱滋病性病的医学谘询,并遵照知情同意和自愿的原则进行爱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个体开业医和采供血单位、生物製品生产单位的检测人员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疫情应当按下列要求报告:
(一)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梅毒、淋病。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三)项所列性传播疾病时,应在7日内向县级以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现重大爱滋病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採取相应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隐瞒和假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卫生防疫机构对爱滋病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外公布全省爱滋病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三十条对在境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回国的中国籍公民和来本省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入境时的爱滋病性病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回国人员在本省入境口岸被确认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十二条宾馆、旅店、饭店、歌厅、舞厅、洗浴中心、夜总会等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在就业前应当提供包括性病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就业后用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开展医学美容和刺入人体皮肤、黏膜的一般美容、矫形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其执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範。
第三十四条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公共生活用品及设施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準。
第三十五条夫妻一方患有爱滋病性病或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在未治癒前应当防止妊娠;对已感染爱滋病和梅毒的孕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採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爱滋病病人和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享有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爱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接受检查治疗,必要时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疾病传染给他人。
与爱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发生性行为者,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爱滋病病人应当暂缓结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谘询。
第三十九条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梅毒患者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疾病传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治疗工作。对爱滋病病人应当採取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就医病人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应当为其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採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危险行为,积极配合检查、治疗。
第四十二条流动人口被确诊为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负责监护管理,其疫情由经常居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卫生生产防疫机构通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将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指人员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又无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爱滋病传播危险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採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爱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进行医学观察或留验;
(二)封存被爱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血液、血製品、精液、器官、组织、细胞、器械及其他物品。
经检测属于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或予以销毁,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爱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爱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爱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
(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製品等进行爱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用工单位允许爱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告爱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不进行爱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
(四)泄漏爱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医疗单位对用于爱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採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采供血单位、血製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爱滋病性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爱滋病性病诊治活动的,或其诊治活动超出登记範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爱滋病性病诊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造成爱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控制爱滋病性病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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