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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2019-10-11 15:24:10) 百科综合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6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 废止时间:2013年11月6日

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 陆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决定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省政府规章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4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式规定(1996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
(九)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爱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一)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的管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办理统计登记。具体包括:
(一)列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各类机关、群团组织;
(二)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设立的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应履行统计义务的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跨行政区域设立的各种机构由所在地统计部门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的期限,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规定。
第五条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出示机构编制或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证件、批件,填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登记表和有关统计登记项目。
第六条统计调查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核发《统计登记证》,明确其应履行的统计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统计调查单位撤销、破产、停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持有关部门相应批件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每年10月1日至11月31日期间,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年度复检。
第九条《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表》由省统计部门统一印製,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準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统计调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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