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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2019-05-23 18:14:27) 百科综合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7.08.05
  • 实施时间:1997.08.05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範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定,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誌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係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係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契约,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徵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徵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徵用土地审批许可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徵用和占用。确需徵用、占用的,必须徵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徵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应提交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档案;
(二)被徵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证;
(三)徵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範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採伐林木书面申请和採伐作业设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徵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準,执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可适当降低缴费标準。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徵用、占用林地的初审许可权,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誌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誌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档案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託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複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複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誌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誌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档案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託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複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複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初审时的意见,内容可行,建议稍作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协调。7月31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人造景观不应提倡,确需修建,不能占用有林地。按照委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及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二、有的委员提出,农民建住宅应当有所控制,有关规定应当斟酌。按照以上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中增加了“自用”二字和“在规定面积内”一句。关于农民建住宅的面积以及报批程式,土地管理法和我省实施办法都有具体规定,本条例就不必再规定了。
三、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有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其中“以下”用语不当,应当修改。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处“二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至二倍罚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征、占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林地的,没有处罚规定。按照以上意见,在第二十八条中作了补充。
五、按照委员的意见,对有些条文作了文字修改:第二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範围内的其他土地”改为“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範围内的其他用地”;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契约,并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将第二十条第四项“採伐林木书面申请和採伐作业设计档案等”中的“等”字删除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触犯刑律的”改为“构成犯罪的”;第三十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还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进行了删简,就不详述了。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徵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否属重複收费。国务院办公厅档案(国办发〔1992〕32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列为其中一项,此项收费不属重複收费。按照国务院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取标準由省政府制定。省政府已制定了《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徵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部门的意见,再次明确答覆维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意见,对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减半徵收。还有委员提出,应将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鑒于省管理办法已明确这项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本条例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规定就不必修改了。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五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林地管理条例,对加强和规範林地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林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今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规定,对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协调,并就有关法律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随后,农村委员会于6月28日、7月16日召开第45次、第46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关于林地管理,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以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写得更明确一些。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对林业、水利、建设部门也明确了管理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认为,林地的确认和发证工作,我省早已完成,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要使人们认为要重新确权认证而引起波动。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考虑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现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了两款:(1)“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2)“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的建筑设施,应儘量少占或不占林地,本条例应增加这样的规定。根据以上意见,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了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和森林林公园内扩建、兴建人文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应儘量利用现有用地和废弃地,少占或不占有林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林地的承包、转包、转让以及开办私营林场等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特别要严禁随意变更林地权属。按照委员的意见,将这条修改为:“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契约。”(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徵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式应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市县林业部门的初审许可权,不应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按照委员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徵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申请用地报批手续”;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徵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徵用土地审批许可权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认为,农民在自有林地上建住宅,不要徵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住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对改变林地用途仅给予警告,处罚力度不够,起不到惩诫作用。按照以上意见,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兴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我们还按照委员的意见,根据精简、準确、可操作的原则,将草案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删除了,对有些条款作了调整、合併,还对有些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就不一一说明了。
另外,我们还向本次会议印发了《关于审议修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的补充说明》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档案,以供各位委员参阅。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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