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运城市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19-07-08 20:13:17) 百科综合

运城市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运城市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是为了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而制定的一条规定。

运城市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运城市中心城市範围内(包括盐湖区.空港经济开发区及运城经济开发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运城市中心城市範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标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标準。
第三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运城市建设局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对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实施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地税、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準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 中心城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保障面积标準为50平方米/户。
第七条 採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準根据中心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準的差额,具体的货币补贴标準,根据当年政府确定的补贴标準进行发放。
第八条 採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準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準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準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市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準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盐湖区、空港经济开发区及运城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比例上缴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提取和上缴的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资金划转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準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上缴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提取的余额资金划转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提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满足不了当年廉租住房建设需求,差额部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拿出计画补足,在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年度居住用地供应计画中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採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準。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採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徵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市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準;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年城镇人均住房面积40%的家庭。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运城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係。
(五)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準。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民政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託书。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併报送市建设局;
(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会同盐湖区民政局提出审核意见,由市民政局反馈市建设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定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契约,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定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契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由市物价局按照山西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準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準,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由市建设局按照物价部门的定价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
第六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地税、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应由市财政局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採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应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局。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契约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契约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契约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契约约定,採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準、住房困难标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準,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设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準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準範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04年发布的《运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运政发[2004]第26号)同时废止。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