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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19-11-30 13:12:25) 百科综合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地区:甘肃省
  • 实质:法规
  • 对象:房价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建设(包括合作建房和自建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建设计画兴建,建设用地实行政府无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为原则。
第二章 价格构成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成本、税金、利润和建设项目取费构成。
(一)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徵用土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
折迁安置补偿费包括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费用(扣除被拆迁户应纳的费用)、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费、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补助费等。
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所列各项费用具体标準,按市、州、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标準核定。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的费用。
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费。勘察设计费计费标準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核定。
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发生的费用。前期工程费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预算)核定。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拉基)工程费、水暖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依据批准的施工图和预算核定。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资(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照明、排水(污)、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控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所列各项费用依据批准的施工图预(决)算核定。
5.管理费: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原则上按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以核心定。
6.贷款利息: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补息支出。贷款利息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八层以上为18个月,八层以下为12个月)和成本前1-4项费用之和的 30%以内为贷款额核定。
(二)税金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核定。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成本前1-4项费用之和的3%核定。
(四)建设项目取费
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国家发展计画委员会、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由开发企业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可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对符合规定审批许可权可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的应予免收外,一律减半核定。凡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準的下限核定。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非住宅小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二)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凡属经营性质且可以通过公用事业价格补偿的各种建设费用;
(四)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五)各种与经济运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及其他费用;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方法。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元/平方米)=〔(成本十利润十建设项目取费)÷(1-税率)]÷建筑面积。
第三章 价格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管理许可权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应附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批文;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及各种建设项目收费票据複印件和企业负担缴费登记卡;
(四)征(拨)地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批文及房屋开发区红线图;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体规划图(连同文字说明)及单位设计平面图;
(六)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契约複印件;
(七)房屋拆迁契约或协定;
(八)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审机构出具的成本价格审核评估报告;
(九)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的定价申请后,应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申请手续、资料齐备的,应当在接到定价报告之日起30日核心定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合理体现住房区位、质量差价等因素。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和作价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为一个区域、同一工程开发项目的基準价格。
分割后零售单套住宅的具体销售(预售)价格,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基準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楼层、朝向差价分别按开发项目整幢(单元)建筑增减的代数和趋近于零的原则,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向原价格审批机关重新报批。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销售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议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预收、代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在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购房者及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价格主管部门监製的标价牌或售房价格说明书等形式公开标示以下内容:
(一)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楼层、朝向、售价、付款方式及折扣率、交付日期;
(二)房价中代付代收的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收资金额;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契约示範文本》要求,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契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预售)契约约定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售房契约中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最终成交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成交价格报原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负担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準、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作为审定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取费和价格的依据。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有权拒缴。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负担缴费登记卡进行监审,对监审中发现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一)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未及时办理报批手续,自行定价销售的;
(二)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的;
(三)採取欺诈手段,重複收取已计入房价的各项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範标价手段矇骗购房者进行价格欺诈的;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多摊公摊面积变相涨价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其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经营的居民住房的价格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甘肃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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