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2000年5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 外文名:Nanning already bought public housing to appear on the market trade interim measures
- 地点:南宁市
- 类型: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全产权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市场出售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上市出售,则按私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必须按上市当年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全产权住房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2、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2、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範围的;
3、产权共有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4、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5、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6、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7、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8、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9、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守以下规定:
1、住房所有权人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房;不得再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要求参加集资建房。
2、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内,随房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远见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税费和超标面积部分的净收益。计徵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的,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1、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标準:200O年12月31日前可按所购的公有住房成交值的1%2001年元月1日起按以下公式计算。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该套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标定地价×10%
楼层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2、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徵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徵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徵收契税。
3、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4、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为已购公有住房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準部分上市取得收益,扣除原付的超标部分的房价款。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条
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按接收单位的性质给予返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要建立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1、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20%计算。
2、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10%计算。
3、原产权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收取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下列程式办理: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书面向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填写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3、补交了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的凭证;
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藉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上籤署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凭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上市出售意见和有关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出售。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四)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设面积价款。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五)买卖手续办理完成后,房地产交易机构将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交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评估,由房屋所有权有人委託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售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租用公有住房、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市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十六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等交易行为,必须符合第五条、第六第规定的条件,遵守第七条的规定,向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