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奖励和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 通知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编号:长政办发〔2011〕103号
- 批准者:市人民政府
- 通知时间:2011年11月22日
- 内容:总则、奖励办法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和徵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定,区房屋徵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徵收人适当奖励,市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私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徵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徵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徵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出的徵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徵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徵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徵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徵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定,并按协定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徵收人,可按被徵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五)寻找房源奖励。对被徵收人给予寻找房源奖励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準,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10000元。
第五条 对于私有住宅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徵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被徵收人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于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採取货币补偿的,区房屋徵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徵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于徵收直管公房住宅和徵收单位自管产住宅的,区房屋徵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管理单位(产权单位)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直管公房住宅的产权管理单位和自管公房住宅的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徵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定的;
(二)在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定,但未按协定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徵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房屋徵收、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徵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工作的监督。
区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在徵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对被徵收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区房屋徵收部门必须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进行个案覆核,并出具覆核意见。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分别报市房屋徵收部门和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搬迁补助的操作程式按照申请、公示、个案核实、覆核、发放等五个程式进行。
第十一条 徵收单位自管产住宅和直管公房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徵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