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徵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徵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徵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威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威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徵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乡镇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徵收有利害关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徵收实施单位。
房屋徵收部门委託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实施徵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出具委託协定书。委託协定书应当明确委託範围、许可权、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徵收部门对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在委託範围内实施的房屋徵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託。
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徵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县房屋徵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徵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县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徵收决定
第八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徵收房屋的,由威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四)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徵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
第十条县房屋徵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威县年度房屋徵收计画,报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徵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的,应当提交发改局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项目立项批准;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徵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房屋徵收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徵收範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自房屋徵收範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徵收範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住建部门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被徵收房屋範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採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房屋徵收部门可委託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徵收人基本情况;
(二)徵收範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徵收範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徵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徵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徵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徵收範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徵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徵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徵收人双方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徵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籤字的,应由无利害关係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被徵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徵收部门或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应当在被徵收人提出异议后7日内予以核实、答覆。
第十六条被徵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準。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準。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规划、住建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房屋徵收部门对徵收範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徵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县规划部门审定。
房屋徵收部门在制定徵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徵收範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採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徵收补偿费用。
第十九条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徵收补偿方案,房屋徵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徵收範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徵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徵收房屋的公摊补助係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準,奖励与补助标準;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準;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徵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徵收补偿方案在县党政入口网站或县房屋徵收部门网站上公开徵询公众意见,徵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徵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徵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徵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徵收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徵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徵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徵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0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徵收人认为房屋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徵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徵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内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县房屋徵收决定涉及被徵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报送县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并由房屋徵收部门送达被徵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徵收决定及房屋徵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徵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徵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徵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被徵收人签订补偿协定后,由房屋徵收部门根据补偿协定或补偿决定,在协定约定期限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徵收人,被徵收人应当在收款凭证上籤字。
审计部门负责对徵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负责对徵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房屋徵收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房屋徵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预评估)、鉴定、公证、诉讼、聘用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徵收补偿成本,可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徵收部门,徵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财政核算。
房屋徵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预评估)、鉴定、公证、诉讼、聘用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徵收补偿成本,可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徵收部门,徵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财政核算。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八条对被徵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徵收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徵收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所在地块用于开发的,经依法评估后全部资产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的,被徵收单位应到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核销。
第二十九条徵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与被徵收人签订房屋徵收补偿安置协定,房屋徵收补偿安置协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徵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奖励与补助标準、违约责任等;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徵收补偿安置协定示範文本格式由县房屋徵收部门统一製作。
补偿安置协定签订后,房屋徵收部门和被徵收人应当按照协定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定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第三十条对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徵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徵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徵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徵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係数评估确定。
折旧係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徵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採取摇号、抽籤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徵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县房屋徵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徵收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被徵收人应当协助受委託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徵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徵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徵收人不配合实地查勘或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籤字、盖章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係的第三人签字盖章并说明情况,有关情况也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被徵收人不配合实地查勘或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籤字、盖章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係的第三人签字盖章并说明情况,有关情况也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房屋徵收部门或被徵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徵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覆核评估。对覆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五条被徵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徵收人选择。
第三十六条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徵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徵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徵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準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徵收人。被徵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徵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因徵收房屋造成物资、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由房屋徵收部门按相关补偿标準与被徵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徵收当事人委託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被徵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按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徵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徵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徵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徵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二)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徵收部门应提供周转用房。对已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定约定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4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一)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徵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徵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徵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二)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徵收部门应提供周转用房。对已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定约定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4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徵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3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徵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徵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三)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县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徵收人应当就保障标準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準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徵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徵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3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徵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徵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三)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县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徵收人应当就保障标準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準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徵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一条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徵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二条给予被徵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徵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徵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十二条给予被徵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徵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徵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準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徵收决定发布前十二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六个月计算。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契约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徵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徵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徵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被徵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徵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徵收人进行补偿;被徵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的补偿标準,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徵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被徵收人与房屋徵收部门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徵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有关徵收补偿协定的事项,房屋徵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补偿决定应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徵收人,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被徵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被徵收人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徵收部门或委託的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应製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被徵收人与房屋徵收部门签订徵收补偿协定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徵收部门,房屋徵收部门持房屋徵收决定、徵收补偿协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住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条实施房屋徵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徵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徵收人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五十二条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五十三条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徵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徵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藉故增加房屋徵收部门和被徵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屋徵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採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擅自徵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由县房屋徵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徵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