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6.05.24
- 实施时间:2006.09.01
修订的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錶、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徵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準和规範。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準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準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準。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準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要降压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採取供水补救措施。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时间和範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儘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準,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定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準时,建设单位应当设定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準和规範。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採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契约约定採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錶。用户发现结算水錶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錶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錶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画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定,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沖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錶,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消防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消防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契约,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準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採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準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準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线。因特殊情况需要连线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线。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錶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錶或者干扰结算水錶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錶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錶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錶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錶。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錶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採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画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定。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定,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定,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錶。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範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桿、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範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錶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範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範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準。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準和技术规範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线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準和技术规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定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线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準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範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桿、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线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錶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錶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錶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形成徵求意见稿。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将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在公示期间共接到民众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22件,民众对徵求意见稿总体上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二次审议稿提出修改建议。
2006年4月25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再次进行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公用办、市供水管理处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逐条研究,并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市和区、县供水管理部门的职责
有关方面提出,徵求意见稿对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规定得过于集中,有些事项可以由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来管理,否则不利于发挥区、县供水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据此,建议表决稿将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中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修改为“供水管理部门”。
二、关于供水企业的停业、歇业
有关方面提出,城市供水关係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供水企业必须保证不间断供水,对供水企业的停业、歇业必须严格限制。据此,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此外,建议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基本成熟、可行。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供水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的修改意见,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6年3月14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公用办、市供水管理处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草案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在规划项目审批阶段应当徵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方面提出,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放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阶段徵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而不应当放在规划项目审批阶段徵求意见。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同步建设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徵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方面还提出,目前全市地下管网情况比较複杂,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设施的统一规划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的冲突和浪费,建议明确规定,在地下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测量资料及时移交城建档案部门。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修改为:“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建档案部门。”
二、关于供水企业降压或者停水维修
草案规定,供水企业降压或者停水应当提前三十天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有关方面提出,提前三十天申请的规定,与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不一致,而且实践中多数停水维修无法做到提前三十天申请。据此,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採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範围向社会公告。”
三、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内共用供水管道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楼内共用供水管道的产权和管理责任,是人民民众和各方面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本次立法需要理顺的重点问题。由于上述设施的产权情况比较複杂,往往管理和维护责任不到位,供水水质也存在一定隐患。实现抄表到户后,初步具备了对上述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条件。考虑到原有居民住宅上述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情况比较複杂,需要逐步加以解决,其产权和管理责任的移交办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据此,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业进行管理。”“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錶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錶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錶。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錶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经改造验收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另外,在第四十九条还增加规定:“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錶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覆盖、占压,遇有抢修、维修时,应当予以配合。”
四、关于城市供水的水源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城市供水的水源保护情况,对于保证城市供水的水质至关重要,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有关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的内容。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範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範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五十一条规定:“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关于因用户拒交水费而採取停水措施
有关方面提出,目前一些用户违反供水用水契约,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水费,造成供水企业经济损失;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採取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的措施,建议条例对採取停水措施的具体条件加以明确。据此,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契约约定採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六、关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有关方面提出,草案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处罚,但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盗用行为。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的六种非法用水行为,同时对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七、关于减少行政审批和备案
有关方面提出,草案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较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儘量减少行政审批和备案。据此,二次审议稿将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改为由立项主管部门徵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将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缩小了範围,删除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备案,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备案方式作了调整,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相关报导
记者昨天从有关部门获悉,为了规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天津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并将于9月1日起实施。在条例中,供水企业的服务标準、二次供水的管理和责任划分以及用户和供水企业的权利义务,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停水要提前两天公告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且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另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12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採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48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範围向社会公告。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儘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违反规定的供水企业,将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用水超过两个交费周期将停水
今后,供水企业都要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契约约定採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錶。用户发现结算水錶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錶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6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二次供水设施半年消毒一次
由于供水压力客观条件的限制,建筑物高度超过六层的,需要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加压。随着本市高层建筑的日益增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问题更加需要解决。为此,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设施出现问题谁管有了明确规定
以前供水设施出现问题,各方往往互相推诿责任,这一次在新条例中对于不同性质的建筑、设施的维护管理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錶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錶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錶。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錶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我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需要法规提供保障。我市城市供水事业近年来发展规模迅速扩大,供水单位已达20余家,供水人口多达700余万,供水管网7600多公里,年供水量6亿多立方米。城市供水总的运行状况是好的,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依法规範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全市实施抄表到户改造工程后,户内设施产权、管理权属如何界定,高层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如何建设、管理,撤村建镇后管网集中式供水如何有效管理,如何规範城市供水多元化投资主体的建设经营行为,如何界定及规範供水设施的产权、管理权、使用权、处置权,如何规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供水水质、供水服务、供水价格、安全供水等行为的监管,都需要依法作出规範。
(二)我市原有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市的城市供水管理目前依据的市政府1995年制定、2004年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是依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制定的。国务院条例确定的原则和多数条款是可行的,但因欠缺对二次供水管理、水质检查的规範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地方立法许可权範围内,作相应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将供水经营行政许可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设定和规範。
二、《条例(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主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确定的原则,参照建设部1999年发布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2号)、1996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3号),借鉴上海等外省市在供用水管理方面好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着重规範了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範围及城市供水的含义。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对城市供水的界定,《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同时又分别对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含义作了界定。
(二)供水管理部门及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五条);市供水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1.对供水企业日常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和服务情况实施监督,并对其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评估(第十四条);2.组织供水企业制定供水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第二十二条)。
以上规定的主要依据是:第一,市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津党办发〔2001〕41号)确定了由市建委负责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第二,市编委《关于建立天津市供水管理处的批覆》(津编二字〔1995〕35号)中确定天津市供水管理处的相关职责。第三,2004年戴相龙市长签发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时考虑到各区县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为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四条第四款还规定了“规划、水利、环保、卫生、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是关係到供水企业提供安全、稳定供水的重要环节,对此,《条例(草案)》主要规範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城市供水工程规划管理。城市供水应实行规划管理,并应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相协调、衔接。为此,《条例(草案)》第八条对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2.供水设备、管材及用水器具的管理。城市供水水质的保障,与供水设备、管材、用水器具的质量密切相关。为此,《条例(草案)》第十条对供水设备、管材及用水器具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并在第五十五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是确保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作了具体规定。
(四)对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主要规範了四个问题:
1.实行供水经营许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巨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及直接关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由于城市供水直接关係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对城市供水经营活动设定了行政许可,规定“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供水”。同时对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2.实行降压、停水许可管理。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稳定的供水,是供水企业的重要职责。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0天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供水企业应当在降压或者停水48小时前将停水时间和範围向社会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儘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设定的此项许可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和《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3.实行供水价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範围。为规範供水企业的收费行为以及加强对供水价格的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作了具体规定。
4.实行供水水质管理。为保证供水企业提供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準,《条例(草案)》规定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义务,即(1)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自检,并按照规定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第五十一条);(2)新建水厂、供水管网或旧管网改造及复用的供水设施,在併入所属供水管网运行前,必须沖洗、消毒,经检测符合饮用水水质标準后方可併网供水(第五十二条)。市供水管理部门的职责是(1)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水质督查方案,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準及相关技术规程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五十三条);(2)负责对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抽检水样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结果反馈有关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
(五)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主要规範了三个问题:
1.关于二次供水的概念。二次供水的概念,法律尚未专门界定。为明确其含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或者经深度处理和消毒后,通过管道向用户供水或者自用的供水形式”。
2.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直接关係水质的保障。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作了具体规定。
3.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转,保证其提供的水质符合规定标準,《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清洗消毒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在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对维护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条例(草案)》主要规範了两个问题:
1.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主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区别两种情况进行规範:一是按户结算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与房屋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签订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契约,并按照契约约定执行;二是未按户结算水费的,结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所属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结算水錶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负责管理维护。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巡视,防止占压,确保全全运行”。
2.禁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条例(草案)》第四十九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计量表具,不得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不得擅自拆改、停用、侵占和损毁二次供水设施,并在第五十九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对城市用水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主要规範了三个问题:
1.供用水双方应以契约形式确定权利义务。《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转供城市供水”。
2.实行计量用水。《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安装计量水錶。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錶的,按照最高类别计收水费”。
3.保障安全用水和供水。《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自建设施供水管道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準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线。因特殊情况需要连线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併网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线”,并在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