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9-07-11 07:22:43) 百科综合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是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更是整个国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实施日期:2015年03月01日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会议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全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範,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对落实治安防範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治安保卫重点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範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捷运、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运输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製、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製、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係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未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路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

治安保卫措施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路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範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範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牴触。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以及国家、省有关规範,设定安全防範措施。
没有相关标準、规範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範需要设定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範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範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準、规範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徵,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採取应急处置、安全防範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定防爆安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全全。

第十六条

单位管理範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範围内人员的教育管理,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

组织和人员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全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全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定、配备、变更情况,自设定、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招用保全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範工作,也可以将保全服务外包给保全服务公司,或者将保全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外包给物业服务企业。
保全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全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範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採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範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準。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範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儘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不得对单位和当事人故意刁难,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範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範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採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複製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档案、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範设施的设定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複查。

第三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并将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情况提供给信用徵信机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定、配备、变更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定安全防範措施或者设定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採取应急处置、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定、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间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治安突发事件情况,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全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全员为单位提供保全服务,违反保全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全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複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複查或者经複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複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範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範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任,现就《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整个国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内保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事业单位自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990年出台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省《内保工作条例》),在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省《内保工作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一是深化平安建设的需要。我省平安创建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社会大局总体保持稳定,民众安全感位于全国前列。当前,全省正在更高层次、更高起点上推进平安建设。但从总体上看,全省10万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仍存在责任意识不强、防範措施薄弱以及处理突发事件能力不足等问题,不适应平安建设的形势需要和社会治安形势日趋複杂的严峻考验,发生在单位内部的盗窃、诈欺等可防性刑事案件一直在高位运行,这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基本职责、责任主体、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责任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为单位内保工作和平安建设提供法律支撑。
二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严格推进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当前,企业事业单位的属性和所有制形式日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但由于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内保条例》)和省《内保工作条例》对单位应当承担的内保责任义务、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以及违法责任等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容易导致执法过程中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发生,这与全省加快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执法规範化的大形势不相适应。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内保工作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单位内保工作和公安机关执法需要。
三是完善内保法律制度的需要。国务院《内保条例》颁布实施后,省《内保工作条例》在立法精神、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内容措施等不少方面,存在着与国务院《内保条例》不相一致、不相衔接的情况,原有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展变化的要求。同时,国务院《内保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十年,一些条款也存在着与形势发展要求和基层执法实际不相适应的状况,因此,需要结合我省内保工作实际,对省《内保工作条例》的内容进行重新梳理、调整和规範,以便更好地发挥法律制度在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单位内部安全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省公安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14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省政府相关部门、13个省辖市政府以及全省不同规模、类型的企业代表和不同性质的事业单位代表共50余家,广泛徵求意见。5月中旬,省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先后到南京市江宁区、靖江市、泗洪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根据国务院《内保条例》,结合我省单位内保工作实际,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调整对象。
国务院《内保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他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大量出现,企业事业单位的概念、外延不明确,尤其是民办医院、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以及金银珠宝店、营业场所、个体加油站等个体组织存在大量的治安隐患,容易成为违法犯罪侵袭的目标,需要纳入内保法规的调整範围。因此,《条例(草案)》规定“民办非企业、符合本条例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界定标準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二)关于治安保卫重点。
治安保卫重点包括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国务院《内保条例》第十三条列举了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社会影响面较大的单位也需要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範围。为此,《条例(草案)》结合我省社会治安形势的实际需要,适度拓宽了重点单位的範围,将捷运、公共运输等企业事业单位纳入了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範围(第七条)。此外,由于国务院《内保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範围,为了增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针对性,《条例(草案)》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特点,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範围作了规定(第八条)。
(三)关于责任主体。
国务院《内保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为了进一步明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同时明确“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的,该负责人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第九条)
(四)关于应急处置。
对于单位处理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国务院《内保条例》仅在第十五条要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这与当前複杂严峻的治安形势、维稳反恐任务不相适应。因此,《条例(草案)》作了更多更细的要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第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或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採取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安全防範措施,增加治安保卫人员,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定防爆安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全全(第十五条)。
(五)关于治安保卫组织。
治安保卫工作新形势对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单位需要结合内保工作实际设定或明确内保工作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定治安保卫机构,或者明确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定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第十七条)。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担任治安保卫人员的条件(第十八条)、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九条)、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职业健康保障(第二十三条)等进行了规範。
(六)关于法律责任。
国务院《内保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情形较多、隐患严重程度不一,因此,如果对单位在责令其限期整改的同时,一律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则不能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但影响到实际执法的效果,还影响到企业的诚信记录和长远发展。因此,《条例(草案)》在界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具体情形的同时,明确了对哪些情形只需责令限期整改,对哪些情形在责令限期整改的同时,并处警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有着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重要内容。现行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于1990年制定,其后于1997年及2003年分别作了小幅修正。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2004年国务院又制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我省条例已难以适应当前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和上位法的要求。同时,近年来我省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将其上升为法制规範。因此,制定新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与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等部门共同研究,对立法的指导思想、篇章结构、主要内容等提出建议。条例草案形成后,我委又书面徵求了各市及省有关部门意见,并赴苏州、扬州等地调研,听取当地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我委认为,条例草案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吸纳了近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与上位法不牴触,具体条款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社会诉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我委提出如下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七)项中“金、银”与第(八)项中“贵重金属”在概念上有重合,且某些贵重物品如书画等艺术品未能纳入本条範畴,建议斟酌修改。
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明确了单位应当对可能引发突发性治安事件的矛盾、冲突、纠纷积极予以调查了解,做好预防、化解工作,及时进行疏导教育或控制,防止事件扩大。但本条最后一句“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现场处置工作”,其中的“其他单位”指向不明,容易引起歧义,建议斟酌修改。
三、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定和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自设定、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此处的公安机关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主管公安机关”。
四、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六)项“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教育帮扶本单位的社区服刑人员,以及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区服刑人员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公安机关监管的,两类人员的监管主体不同,建议修改完善。
五、条例草案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的约束性条款不够明确、细化,如第二十八条中公安机关受理审查延期申请的时限不够明确,建议予以完善,同时在第五章中增加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规範要求和监督内容。
此外,条例草案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斟酌,如第二十七条“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建议修改为“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解读

3月1日,新颁布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基本职责、责任主体、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责任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2月26日,市公安局内保支队负责人就《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了解读。
现行《条例》出台多年
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事业单位自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市公安局内保支队支队长袁洋鸣说,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整个国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省施行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是在1990年6月18日由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7月2日颁布实施的,20多年来在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新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地方性法规。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2月2日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基本职责、责任主体、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责任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袁洋鸣认为,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全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新《条例》,必将为我市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和平安南通建设再上新台阶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确定治安重点
包含教育科研医疗等12类单位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日益增多,也带来了新的治安隐患,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侵袭的目标。《条例》首次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适用对象範围,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治安保卫重点方面,《条例》结合社会治安形势的实际需要,确定了教育、科研、医疗等12类单位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将确定情况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了有关部位和场所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后,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治安保卫重点包括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袁洋鸣表示,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单位虽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但其一些部位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一样,都很重要,应当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为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八条对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也明确要求应当将监控中心、财会室、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关部位、场所明确规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明确责任主体
纳入承包、受聘等单位实际负责人
目前实施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规定,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新《条例》则在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与此同时,《条例》根据单位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责令限期整改”和“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并对“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单位在整改期间因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规定了处罚措施。
制定处置预案
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要开展应急演练
为有效处置单位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条例》要求,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对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条例》也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单位需要结合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际设定或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全员。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全员。

主要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整个国家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内保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事业单位自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990年出台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在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国务院《内保条例》颁布实施后,省条例在立法精神、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内容措施等不少方面,存在着与国务院《内保条例》不相一致、不相衔接的情况,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内保工作实际,制定新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地方性法规。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基本职责、责任主体、人防物防技防、法律责任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必将为我省单位内保工作和平安建设再上新台阶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关于调整对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大量出现,尤其是民办医院、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以及金银珠宝店、个体加油站等个体组织存在大量的治安隐患,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侵袭的目标,亟需纳入内保法规的调整範围。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治安保卫重点
治安保卫重点包括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条例结合我省社会治安形势的实际需要,共确定十二类单位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将确定情况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有关部位和场所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内保工作实践中,一些单位虽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但其一些部位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一样,都很重要,应当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为了加强我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对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也提出应当将有关部位、场所明确规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要求。(第八条)
三、关于责任主体
条例在国务院《内保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第九条)
四、关于应急处置
为了应对当前複杂严峻的治安形势,有效处置单位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条例要求:“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第十四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採取应急处置、安全防範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定防爆安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全全。”(第十五条)。
五、关于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治安保卫工作新形势对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单位需要结合内保工作实际设定或明确内保工作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为此,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全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全员。”(第十七条)并对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予以明确。(第二十条)由于国务院《保全服务管理条例》对保全员的任职条件和保全员的管理、培训等已作详细规定,条例重点对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作出相应规定,明确“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第十八条)此外,条例还对治安保卫人员的培训以及职业健康保障等进行了规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区分单位内保工作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和“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并对“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单位在整改期间因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规定了处罚措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此外,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内保工作中违法履职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end-->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