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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2019-06-06 05:09:29) 百科综合
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是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政策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 地区:青海省西宁市
  • 性质:地方性法规
  • 实施时间:1994年1月20日
【发布单位】82705
【发布文号】宁政[1994]16号
【发布日期】1994-01-20
【生效日期】1994-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西宁市垃圾管理规定
(1994年1月20日宁政〔1994〕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生活、生产中产生的废物,以及建筑工程中产生的垃圾,渣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市区的所有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垃圾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定标準》设定垃圾箱、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和固定集贸市场内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乱倒、乱丢。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的完好、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準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八条凡在本市市区内清运垃圾的,必须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并领取长期或临时的《垃圾清运车辆準运证》,将垃圾运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随意倾倒。
第九条承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密封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委託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收款项,用于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垃圾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对治理城市垃圾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託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性的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垃圾的,罚款二百元;
(二)清运垃圾不按规定地点和其它要求倾倒垃圾的,罚款二百元;
(三)随意拆除,损坏垃圾的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赔偿损失并罚款二百元;
(四)未办理《垃圾清运车辆準运证》运输垃圾的,责令限期“办证”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罚款二百元;
(五)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清理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罚款三百元;
(六)违反本规定其它行为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複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套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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