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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019-06-12 15:44:58) 百科综合

灌云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灌云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推进城市管理科学化、规範化和法制化,营造市容整洁、环境优美、特色鲜明、宜业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县城规划区及乡镇(街道)集镇规划区範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街道)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秩序、规划建设、违建治理、环境保护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细化标準、整合资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实现城市管理由单一变为综合、粗放变为精细,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协调统一、科学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完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成机构及组成人员,充分发挥职责,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準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县直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相关管理单位各司其职与相互协作、共同管理的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疏堵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县城管部门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县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市容市貌、市容秩序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定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夜景亮化等相关事项的管理工作;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县住建部门负责职责範围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职责範围内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管线管理工作;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查处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监管工作。
(三)县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负责勘定机动车临时泊位并施划泊位线,在禁泊限行区域醒目处设立标誌标识;负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会同城管部门做好渣土运输管理整治;参与道路规划、城市建设与道路有关的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规划与审批。
(四)县交通部门负责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制定道路运输政策,维护道路运输秩序;指导道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负责对公交站台等客运设施上的非法广告、乱贴乱画进行彻底刬除、清洗和对破损的客运设施进行修复更新工作;负责县道路面和边坡、路基、防护设施的集中整治工作;负责城区非法客运车辆的管理;负责职责範围内的河道水体保洁。
(五)县水利部门对县城区县管河道内漂浮物等垃圾进行清理,对重点河段定期做好清淤、换水工作。
(六)县卫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等管理规範和标準;承担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或超範围经营违法行为;依法吊销或变更清理整治对象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地点;依法查封扣押非法经营的物品;督促市场主办方落实管理责任、履行管理义务、维护好集贸市场内经营秩序,依法查处集贸市场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经营行为;配合城管等部门依法取缔露天非法经营摊点、做好废旧收购站的清理整治工作;负责对全县餐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加大食品安全检查。
(八)县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负责环境监测、统计和信息发布;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九)县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的教育宣传,引导学生树立城市意识、卫生意识和文明意识,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校车、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
(十)县旅游部门牵头负责提升旅游环境;负责旅游业安全和服务质量监管。
(十一)县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资金的统筹安排及使用监管。
(十二)县监察部门负责对县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问责。
(十三)县宣传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宣传引导、氛围营造及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辖区内城市管理的主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辖区内城市管理事务负全责,负责落实城市管理各项任务和年度目标,计画、组织、协调本区域城市管理活动,管理监督城市管理经费使用,对辖区内村庄、居住点及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考核、奖惩。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开展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规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村(居)委会负责社区、村居内市容环境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抓好沿街商户“门前三包”工作;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物业管理、进行文明宣传、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等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供水、排水、供电、热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专营设施权属单位负责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三章管理内容和标準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準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準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範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和城市容貌标準。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商铺门前、人行道、护栏、线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擅自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求,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樑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製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条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城市桥樑和立交桥的;
(二)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永久性测量标誌的;
(四)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二十二条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定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设定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範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设定门头店招、标识标誌。
违反上述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于发布商业广告的广告泊位,公益广告所占比例不低于20%;建筑围挡公益广告所占比例不低于50%。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市容貌的,设定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桿、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违反上述规定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六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方便民众的原则建设农贸市场,配套建设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收运、消防等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流动摊贩、商贩应当进入农贸市场(便民市场)经营。
第二十七条居民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标準和相关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禁止私搭乱盖、乱圈乱占,禁止乱拉乱接各种线路,禁止堵塞通道。
禁止楼道内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禁止毁绿种菜、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採取防疫等措施。
宠物外出到公共场所的,必须由宠物管理人(权属人)牵放,宠物管理人(权属人)不得随意放任宠物外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宠物管理人(权属人)应及时自行清理至垃圾桶。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规定设定施工围挡等安全设施和公益广告,封闭施工,及时洒水降尘,对裸露土地採取绿化、苫盖等措施。
违反建筑工地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二)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
(六)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上述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新建公厕全部达到二类以上标準,现有公厕符合条件必须改造成二类以上标準,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加强管护,确保内部设施齐全,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
有条件的沿街商业单位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显要位置设定标识牌。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三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违反上述规定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加强城区河道水域及沿河卫生管理,禁止下列影响河道卫生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沿河区域开展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在沿岸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向沿河绿化带、河道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垃圾;
(六)擅自排放污水或者设定、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城区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誌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五)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六)承运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运输业务的工程车辆,应当参照承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以及处置超出核准範围的建筑垃圾。
违反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採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政府建设;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紧急抢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或修补围墙而损毁绿地绿化苗木的单位或个人,在完成施工后限期要求恢复绿地原状。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採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砍伐树木、破坏古树名木;
(六)焚烧枯枝、垃圾等物品;
(七)占用绿地进行经营;
(八)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
(二)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严格按照养护规範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病死枯枝及时修剪、砍伐,绿化频宽度小于10米的由环卫部门及时清理,其余公共绿地内垃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清理;
(三)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按规划进行建设,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準;
(四)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準规範,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五)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六)在拓展城市绿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均衡绿地分布,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改造提升;
(七)拓展绿化空间,对城市边角地、弃置地全部实行绿化,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积极开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範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档案,并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公交、城市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道路照明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範,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四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桿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或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先报告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禁止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在道路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定明显标誌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桿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六)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剎车;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桥樑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的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擅自在桥樑或者路灯设施上设定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违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上述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桥樑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损坏桥樑设施;
(二)不按照交通法则驾驶车辆,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进行危及桥樑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樑设施的行为;
(五)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樑施工控制範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六)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樑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违反上述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管线设定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环境的要求,优先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不具备条件的,採取埋地敷设的方式;不具备埋设入地条件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定架空管线,但应当採取隐蔽措施。
供水、供电、电信等管线单位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为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供水、供电、网际网路接入等服务,并应当配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动。
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及设施安全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井篦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誌;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定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桿及其他无关标誌;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在挂空管线上悬挂广告牌、晾晒衣物等;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定宣传品、广告等;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定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硷、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四条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禁止闯红灯、逆向行驶、跨越隔离设施,禁止车窗抛物。
禁止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隔离护栏、信号灯、标誌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五条班线客车一律进站进场待客,禁止随意停靠待客。
第五十六条规範客运经营服务秩序,禁止争抢客源、欺客宰客、拒载甩客。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举牌揽客。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道路範围内,非机动车、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泊位,禁止超範围停放在其他类别停车泊位,禁止用杂物占用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城市管理部门、县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使用情况,科学设定或撤销临时占道停车点、停车架。
学校、商场、市场等容易发生拥堵的路口、路段,所涉单位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占用盲道;
(三)禁止长期占用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或挪作他用;
(四)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身外设定商业广告。
第五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机动车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五节违法建设治理
第六十条县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一)负责统筹安排全县的禁违拆违工作。(二)对各乡镇(街道)禁违拆违工作进行指导、督查、考核,督促各乡镇(街道)做好违法建设的源头管控和强制拆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三)对违法建设当事人、管控失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各乡镇(街道)是其管辖範围内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直接责任主体,负责辖区範围内违法建设巡查、监管,及时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筑。
第六十二条村(居)委会负责及时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报告;发现违法建设后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和劝阻;协助做好县和乡镇(街道)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区範围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拆除违法建设;加强对审批后的建设工程的跟蹤管理;参与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强制拆除。
水利、国土、交通、林业等职能部门应在职责範围内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及时立案查处。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加强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和水体质量。
加强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工业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加大秸秆禁烧监管力度,改善空气品质。
严格控制固定噪声源排放,做到达标、不扰民。
抓好污水源头控制,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六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规划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採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準。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环境噪声排放标準和作息时间。
第六十八条 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的经营业户必须配备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禁止油烟超标排放。居民区从事餐饮经营必须做好油烟排放和气味处理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六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环境行为: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二)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五)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尘烟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城市市区噪音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未取得许可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规定。
违反上述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七十条 推行城乡一体化,实行格线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按照标準划定格线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以及城市管理信息採集责任人。
第七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数位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加大巡查,加强对城市管理的巡查监督并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或者受理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管辖。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案件,可以由县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直接管辖。
第七十四条 推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强化全员参与城市管理的氛围。对沿街单位和临街门店落实“门前三包”目标责任书制度。
第七十五条 按照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在乡镇(街道)逐步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範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範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查询、複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第七十九条 建立完善城市管理问责机制,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问责。
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城市管理考核标準,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城市管理督查队伍,定期对各乡镇(街道)以及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準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式方面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以前所作出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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