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 地区:云南省
- 时间:2004年6月29日
- 性质:条例
条例全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云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城乡市场秩序,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工商户爱国、敬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扶持与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鼓励、扶持和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
在徵兵、招工、评选先进、评选劳模,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七条对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其他应收费用三年内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各级计画、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研究制定个体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巨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当地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和个体摊群(点)的发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旧城改造、新建小区要根据需要安排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网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闲置房屋、场地,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给或者有偿转让给个体经营者使用;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决好异地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準收费。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个体工商户的商品。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办事制度,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
第三章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持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即可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待岗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单位证明;异地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的,凭原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换髮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档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对符合条件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督促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範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範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準;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契约;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契约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纳税;
(四)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证经营;
(五)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六)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
(七)履行契约;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
(九)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选择经营範围和经营方式,可以依法从事边境贸易。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準收费。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徵用的,建设单位应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契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契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须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有偷税、抗税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管辖範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二项和四至十项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违反第一款的,收取的费用、摊派的财、物,要如数退还。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在听取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云南省个体工商户 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所作的说明后,于11月24 日下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根据我省个体经济的发展状 况,制定这样一个《条例》,对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发挥个体经 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基 础较好,可以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 案)》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财经委员会 于11月25日下午召开了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 真研究和修改。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繫非公有制经 济的桥樑,《条例(草案)》中应该增加体现工商联职责任务的条款。
财经委员会认为,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对个体经营者宣传国家法 律、法规,教育他们敬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方面的 努力。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增加了一款,即第三款,内容 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工商户爱国、敬 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对办理个体工 商户证照的收费优惠规定,还可以再放宽一些,文字表述也要更準 确些。财经委员会反覆研究,认为我省很多地区的财政都比较困 难,优惠过宽将导致财政难于承受,只能限制在一定範围之内。同 时,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各地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一些收 费项目酌情减免。据此,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边远、高寒分散、少数 民族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其他应收费用 三年内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应再增加个体工商 户文明经商,守法经营的内容。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秩序、规範个 体经营者行为的角度讲,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是必要的。因此,将第 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照经营。将(六)项 改为: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将(八)项改 为: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增加第(九)项,内容为: 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四、委员们提出:为了更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问题,应当对主要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根据委员的建议,在第三 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应当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之后增加了一句,即:并可视 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
五、除上述四个方面的修改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其他 一些修改。例如第十四条增写了有关工作人员“文明执法”的内容;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所请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在第二十六条增 写了“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契约的内容。另外,还在文字 上作了一些改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还有一些很好的意见,鑒于 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本《条例》就不再重複。
财经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后的《云南省个体工商户 条例》更加完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财经委员会,就《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草案)》〔以下 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个体经济有了显着发展,对促 进生产、搞活流通、方便民众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发 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我省个体经济发展 的步伐,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制定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 29条规走。这一规定的实施,对于鼓励、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起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截止今年9月,我省个体工商户注册户数已 有502714户,从业人员753283人。但在个体经济的发展中也还存 在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对个体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的认识需要提高;个体经营者怕冒尖露富、怕政策多变的思想顾虑 需要解除;减轻个体经济负担,扶持个体经济发展的措施需要加 强;管理监督个体经营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等问题 需要规範。在这种情况下,不失时机地制定《条例》,以地方法规的 形式将过去行之有效的政策性档案、行政规章、本省的成功做法以 及外地可资借鉴的经验规範化、具体化,使之更具有权威性和稳定 性,为个体经济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个体经济的较快发展,是十 分必要的。
二、
制定《条例(草案)》的法律依据
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主要被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 理暂行条.例》。另外,还参照了四川、广西、河北、湖南等省、区的法 规或规章。
三、
起草《条例(草案)》的经过
1994年6月,成立了由李树基副主任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 加的《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并成立了由财经委牵头,省经 委、工商局、经研中心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在认真学习 有关法律法规、广泛收集分析有关政策性档案、行政规章的基础 上,起草小组深入到昆明、玉溪、通海、峨山、大理、楚雄等地、州、 市、县,对个体经济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对策进行了调 査研究。每到一地,都召开由当地领导、工商行政管理干部、个体劳 动者协会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他们对制定《条例 (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以此为依据,于1994年7月形成《条例 (草案)》第一稿,并印发17个地、州、市人大徵求意见,其中有15 个地、州、市人大在8月底以前反馈了意见。同时在省个体劳动者 协会召开第三次理事扩大会议时,又组织各地、州、市工商局长、个 体劳动者协会秘书长和部分个体工商户对《条例(草案)》第一稿进 行了讨论。根据各地、州、市人大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第三次理事扩 大会议上的修改意见,于9月底形成第二稿,并印发省级有关厅 局、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徵求意见。10月4日至14日,财经委利用 参加华东地区人大财经工作座谈会的机会,与河北省人大、湖南省 人大、江西省人大就个体经济的立法问题交换了意见,併到湖南省 进行了实地考察。10月25日,财经委召集省政府有关厅局和省政 协有关部门共17个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第二稿进 行深入的讨论修改,形成第三稿。10月28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会 议,对第三稿进行审议修改后形成第四稿,一致同意作为《条例(草 案)》正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四、对《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的界定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过去规定中对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的界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的情况,参照国家近几年颁 布的法律、法规和一些省、区地方法规的提法,将其界定为:“依照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 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我们认为这样表述是 比较切实和明确的。
(二)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和占 有、使用、处理其财产的权利。就这点说,以不要“作为婆婆”的主管 部门为好。但是,为了《条例(草案)》的贯彻实施,需要明确一个执 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档案规定和从各方面的条件看,这个部门 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最为适宜。为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 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城乡市场秩 序;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 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三)个体工商户的社会地位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省的个体经济开始发展,近两年 有了较快发展。但是,个体工商户的社会地位并没有得到很好解 决,社会上对个体工商户认识上的偏见、歧视,使个体工商户顾虑 重重,不敢放手经营。为了使全社会对个体工商户有正确的认识, 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条例》第一条就明确提出,制定本 《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 合法权益”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在参军、招乾、评选先进、评选劳模,参与社会、 经济活动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
(四)行政管理部门的扶持与服务
为了加快个体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要提高个体工商户的杜会 地位,不断纠正对个体工商户的偏见;另一方面,各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apos;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 难。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就“扶持与服务”作了九条规 定,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和要求。例如:规 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边远、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注册登记费, 其他部门一年内免收各项费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协调 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职称评定等 方面的实际问题;经贸委应当研究制定个体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 加强巨观指导;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发 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 和个体摊群(点)的发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教育部门应当解决好 异地经营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扶持服务性条款。
(五)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问题
总的看,近几年个体工商户有了较快的发展,经济效益也比较 好,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各方面向个体户的收费、摊派、集资等。据 调査,有的市县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项目多达四十多种。申请 经营一个土杂店,办完各种手续要缴纳486元的费用,致使一些个 体工商户不堪负重,无法经营。这是个体工商户反映最为强烈的问 题之一。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 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个体 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人力、 物力、财力的摊派及超标準收费;在第三十条中又对违反规定乱收 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作了相应的处荷规定。为了更好地解决这 一问题,省政府已确定实行收费卡制度,目前,已在南华、洱源两县 进行试点。
另外,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範个体工商户的行 为,《条例(草案)》对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本《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财经委员会得到了省人大各 委员会,各地、州、市人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 持,为条例的起草修改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我们在起草修改中尽 可能地吸收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