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 颁布时间:1998年4月2日
- 内容:为了加强专利保护
- 行政区域:湖北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套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範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製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範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谘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製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档案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契约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製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係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契约、专利权转让契约及专利实施许可契约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係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範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複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採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製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製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製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範围不相一致的;
五、製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複製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契约、帐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製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採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契约、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製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採取其他措施;将製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複製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複製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契约、账册、标记等资料”。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经上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专利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4月1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4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将该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比较空洞,不属于法律用语。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该条第一款。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含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具体,有些属于政府行为的不必写在法规里面。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该款中“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的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的规定太空,不好落实,有的委员提议删去,有的委员建议直接规定设立专项经费,还有的委员建议纳入财政预算。
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为保证专利保护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给予相关经费保障是必要的。但鑒于省长办公会议已决定各级财政对专利保护工作和专利开发套用给予专项经费支持,在目前这种经费比例又没有确定的实际情况下,为保证法规的可操作性,可暂时不在法规中规定给予专项经费支持。因此,我们删除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有关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应将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等对待;第二款第六项对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要有所限制。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将第三款修改为:“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延期次数加以规定,以提高专利管理机关办案效率。考虑到该条款中已有“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的规定,故删除了“但延期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二个月”的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在行政处罚法中已有体现,不必另行规定。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罚款条款太多,应精炼合併。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合併,并修改为:“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製作侵权产品的物品。
对实施冒充专利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根据委员压缩罚款篇幅的意见,我们将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四十条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合併为一条,作为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契约、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同时,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内容。
还有委员提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我们经过认真研究,建议予以保留,不作修改:
1、有的委员提出将标题改为“湖北省实施专利法办法”。鑒于专利法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如专利的申请、专利权的期限、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等,而本条例是仅就专利保护一个方面的内容进行立法,同时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保护部分,外省制定的同类法规也使用了同样标题。故建议保留原标题不变。
2、有的委员提出,有关罚款按照“一千至五万元”或非法所得额的倍数进行罚款的规定太灵活、不好掌握,法律规範不能模稜两可。考虑到国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在罚款幅度上有相同的规定,同时鑒于专利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标準是必要的。故建议不作修改。
我们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有些文字作了修改。
按照以上修改,草案修改稿已由原来的共42条70款精减为草案新修改稿共40条67款。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对《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对于加强专利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专利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3月19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有些条款内容重複,文字不够精炼,有些属于专利行政职责方面的内容不应写在法规里面。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原草案第四、第十二、第二十一、第四十共4条,并将原草案第十五条併入修改稿第十二条,列为该条第二款,将原草案第三十八条调整为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同时,新增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四十条。这样,条例草案经过调整修改,由原来的46条变为42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对专利保护和专利技术开发套用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的规定太原则,应有明确的比例规定;第二款中关于给予资金、税收优惠、扶持的规定也要明确具体,应按预算法、税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依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地方专利机关在实施专利保护过程中,负有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等繁重的执法任务,而我省专利管理机关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无专项专利保护经费。因为经费困难,有些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查处,影响专利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同时,考虑到目前虽然省财政未将此项经费列入预算,但是省长办公会议已决定各级财政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的实际,故建议保留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按照委员的意见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技术成果权属和保密期限的界定不準确,这样规定对鼓励企业人员下岗,深化企业改革不利。按照委员的意见,删除了第一款中“对于暂时不申请专利的,应与该职工签订技术成果权属协定”以及第二款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中关于“一千到五万元”“一至三倍”的罚款,幅度过大,不好把握,应予细化。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新增加了一条,对上述罚款幅度,视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数额,即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处以罚款的幅度分别为: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条例草案有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妥否,请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关于制定我省地方性法规工作计画,我局从1996年6月开始酝酿并于1996年11月着手起草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近一年时间的调研、座谈、讨论,广泛徵求了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工业企业以及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并经专家学者反覆论证,先后九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草案,1997年11月14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我们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希望能儘快通过,并予公布施行。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自1998年我国实行专利制度以来,我省的实践表明,通过贯彻执行《专利法》,有力地保护了发明创造专利权,规範和调整了发明创造者、发明创造所有者、持有者、以及发明创造利用者之间的关係,极大地调动了包括科技人员在内广大民众发明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调动了广大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科研投入,进行科技开发以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积极性。截止1997年12月,我省累计申请专利达18,788件,并呈逐年增长趋势,专利申请量居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除台湾省外)的第十三位;相当一批具有竞争优势且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项目得到了实际运用并产生了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专利实施还涌现了一批新的企业并创造了相当多的就业机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作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重要产物和成果的专利制度,将对我省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省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的逐年增加,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企事业单位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活动的日趋活跃,近几年来,我省专利纠纷案件,特别是专利侵权案件迅速增多,专利纠纷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专利纠纷的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有的专利纠纷案标的额达到2,500万元),冒充专利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全社会对专利保护的整体水平和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国《专利法》涉及专利权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专利保护的措施还不够具体、明确和配套,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缺乏应有的力度和手段,导致专利保护不够有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者以及企事业单位进行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的积极性。因此,如何在《专利法》规定的原则範围内结合我省实际,就涉及专利保护的各方面和各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配套规定,已成为我省专利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自1987年以来,全国人大和省人大先后三次深入我省各地,对贯彻执行《专利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对我省专利保护方面的工作,提出了重要意见;近年来,国务院在加强包括专利保护工作在内的智慧财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採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1994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智慧财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省政府于1987年3月和1997年5月先后两次发文要求“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于1994年4月以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了《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近年来,为加强专利保护,一些兄弟省、市如广东、四川等也已先后制定了专利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同时,专利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国际间围绕以专利权为核心的智慧财产权斗争已经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一个焦点,而且斗争日趋激烈,这种形势对全社会的科技和经济工作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为深入贯彻执行《专利法》,加强专利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根据《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专利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宗旨和指导思想
制定本《条例》的宗旨是: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套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制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专利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以强化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能,增强执法工作的可操作性,规範和引导全社会与专利有关的活动,切实保护髮明创造专利权,打击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高专利保护的整体水平。
三、关于《条例》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不仅体现在执法方面,加强管理和引导,避免或减少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发生,也是从整体上提高专利保护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在这方面,《条例》对专利申请、科研立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进出口等过程中的专利管理,专利资产的评估,人才流动中的专利管理,专利产品的标记与宣传广告,与专利有关的製造、使用、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规範和引导全社会与专利有关的行为,加强专利管理,避免或减少工作失误及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发生,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和个人专利权益的损失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专利纠纷处理
专利权的保护是专利制度的核心,处理专利纠纷是《专利法》赋予专利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但长期以来,制约专利管理机关开展专利保护工作,造成专利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是专利管理机关缺乏履行专利行政执法职能所必需的执法手段,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实际上只能以居间人的地位进行调解和处理,使一些恶意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专利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为保障专利管理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依据《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广东、四川等省的做法,结合我省专利执法工作的实践,《条例》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所涉及的受案範围、管辖分工、受理、调解、处理、调查取证、与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式及专利权撤销程式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为了保障专利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取得足够的证据并依法办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为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三)关于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冒充专利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专利管理秩序,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专利纠纷的性质有所不同,因此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式也相应不同。《条例》根据《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四章中主要列举了各类冒充专利行为,并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的程式及其职权。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本《条例》依据《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以保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确保其应有的效力。
《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时增加了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停止侵权、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增加了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