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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

(2019-05-31 20:10:00) 百科综合

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经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28条,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
  • 通过时间:2014年8月14日
  • 会议: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最后修正时间:2018年6月28日
  • 实施时间:2014年10月1日

条例内容

(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清除冰雪工作,保障道路畅通、出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清除冰雪活动,适用本条例。
清除冰雪的具体範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城市清除冰雪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分区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省城市清除冰雪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分工,落实相关职责。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负责制定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除冰雪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实现清除冰雪範围内责任全覆盖。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樑、公共广场,以及未确定责任人的人行过街天桥和人行道的冰雪。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支路、巷道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内的冰雪;未设街道办事处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监督落实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区的清除冰雪责任。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扫责任人:
(一)临街的建筑物墙体或者围栏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临街单位和工商业户为责任人。
(二)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三)露天集贸市场、封闭式或者收费停车场等公共区域,收费单位为责任人;没有收费单位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五)机场高速等公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为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等单位的自用自管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区域,管线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清扫冰雪责任区域未确定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
第八条 城市清除冰雪可以採取市场化方式。採取市场化方式清除冰雪的,清扫、装运冰雪按照契约约定执行。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负责加强灾害性降雪的预测预报,并向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可以预警的灾害性降雪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第十条 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期间,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
(二)徵用、调度社会清除冰雪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三)实施交通管控措施,拖移妨碍清除冰雪作业的占道车辆;
(四)适当调整中国小校以及幼稚园上课时间;
(五)实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错峰错时安排;
(六)其他应急措施。
组织冰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当地军事机关或者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
第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保持道路畅通。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樑、坡路车行道)的冰雪清扫,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城市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以内完成。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樑、坡路车行道)的冰雪外运,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12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24小时以内完成。
鼓励即下即清,连续降雪超过12小时的,清雪责任单位应当进行清雪。
暴雪(灾害性降雪)的清扫和外运时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应当在管线渗漏修复后3日内,完成清除和外运。
第十二条 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樑、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露出原路面;清扫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应当达到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标準。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冰溜。无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除。
公园、广场、风景区、景观带等区域,在保证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冰雪景观。具体区域由管理部门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冰雪清扫装运技术规範。
第十三条 清扫的冰雪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叉口、消防通道以及公共运输站台(点)、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不得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
第十四条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装运城市公共区域的冰雪。
自用自管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责任人自行装运或者委託其他运输企业装运。居民区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清扫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到指定地点,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组织装运。
冰雪装运应当场清雪净,装运的冰雪应当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冰雪消纳场地,不得沿途遗撒或者倾卸。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清除冰雪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实行绿色清除冰雪。必要时,城市快速路、主要干路以及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的道路和区域应当在4小时内完成清扫。融雪剂的撒播区域应当设定明显标誌。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融雪剂使用範围,并自行确定灾害性降雪时融雪剂的使用範围。
融雪剂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统一採购,统一分发。採购的融雪剂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準。
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在树木、花坛、绿地及其周围堆放。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除冰雪作业标準定额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程度。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採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管理。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保养併入库管理,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寿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清除冰雪作业需要,採取临时交通管控措施,设定禁行、缓行、绕行、禁停等交通标誌。
清除冰雪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对专业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配发安全作业装备。
行人和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清除冰雪作业车辆以及现场作业人员。夜间实施清除冰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定必要的警示、反游标志。
清除冰雪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可以在收费停车场免费临时停放。
第十八条 清除冰雪作业时,不得损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绿化带和景观带。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停放的车辆,不得妨碍清除冰雪作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前风挡明显位置上预留移动车辆电话,并按照清除冰雪作业要求移动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除冰雪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清除冰雪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社会投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清除冰雪工作的宣传报导,及时播发、刊登气象信息,并对清除冰雪工作开展不力、妨碍作业以及破坏作业成果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城市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的;
(二)灾害性降雪发生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採取应急措施的;
(三)组织、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
(四)未按照规定指定集中处理含有融雪剂冰雪场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和落实清扫冰雪责任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準完成组织清除冰雪任务的;
(三)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的;
(四)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
(五)违反规定採购、分发、使用融雪剂的;
(六)未按照规定管理政府採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準清扫冰雪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三)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冻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繫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和技术标準使用融雪剂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堆放或者运送含有融雪剂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小雪、中雪、大雪、暴雪(灾害性降雪)根据国家气象部门发布的量级标準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清除冰雪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其他建制镇的清除冰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地处高纬度地区,冬季时间长,降雪频繁,雪量较大,大雪以上级别降雪时常发生。因此,清除冰雪工作已成为地方政府冬季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出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的重要民生工程,老百姓十分关注。地方政府和民众代表普遍支持通过立法加强城市清除冰雪工作。
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清除冰雪工作,尤其是省、市两级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购买了专业清除冰雪机械设备,提高了全省城市清除冰雪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械化清除冰雪难以覆盖城市全部区域,狭窄巷道和人行道等区域无法进行机械化作业。二是灾害性降雪发生时,仅靠政府专业队伍难以应对。三是专业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管理养护有待加强。四是有的地方清除冰雪的责任不明,融雪剂使用管理不严格规範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
省住建厅十分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多次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工作程式,会同省住建厅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开展了相关工作:一是广泛徵求意见。书面徵求了15个省直相关部门以及13个市(地)、2个省直管县(市)、62个县(市)政府(行署)的意见;专门听取了“门前三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小区业主代表等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先后赴哈尔滨、绥化等地进行调研。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四是借鉴了吉林、辽宁等省的经验和做法。《条例(草案)》于2014年7月7日经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7条,主要规範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清除冰雪是公共服务职能,政府应当承担组织领导和具体工作职责。《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四方面规定:一是组织领导。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负责制定清除冰雪工作实施方案和灾害性降雪应急预案,建立社会动员机制。二是负责主要区域清雪。第六条规定,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樑、公共广场,以及未确定责任人的人行过街天桥和人行道的冰雪。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支路、巷道和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内的冰雪;未设街道办事处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三是装运冰雪。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装运城市公共区域和居民区的冰雪。四是加强设备养护。第十六条规定,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採购的清除冰雪机械设备的管理,定期检修保养併入库管理,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寿命。
(二)建立城市社会力量清除冰雪机制和应急机制。《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规定:一是明确社会力量清扫冰雪责任。第七条规定,除由政府负责组织清扫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等公共区域外,其他区域由临街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等负责清扫。二是确定应急措施。第十条规定,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应急处置期间,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个人和徵用社会清除冰雪物资等措施。组织冰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当地军事机关或者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
(三)确立绿色清除冰雪基本原则。为减少或者避免使用融雪剂造成的环境污染,《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控制使用。规定除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交叉路口以及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外,其他街路和区域不得使用。二是严格管理。规定融雪剂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统一採购,统一分发。採购的融雪剂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準。三是妥善处置。规定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在树木、花坛、绿地及其周围堆放。
(四)明确城市清除冰雪标準和要求。《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四方面规定:一是明确清除时限。第十一条规定,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樑、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在降雪停止后小雪24小时、中雪48小时、大雪72小时以内完成;清扫其他街路和区域的冰雪,应当在同级别降雪清扫时限1.5倍以内完成。装运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樑、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在同级别降雪清扫时限2倍以内完成;其他街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在同级别降雪清扫时限2.5倍以内完成。二是明确清扫标準。第十二条规定,清扫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桥樑、坡路车行道以及人行道的冰雪,应当露出原路面;清扫其他街路和区域的冰雪,应当达到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标準。桥樑、路灯桿、公共运输候车亭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冰溜。三是明确堆放要求。第十三条规定,清扫的冰雪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交叉口、消防通道以及公共运输站台(点)、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不得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四是明确装运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用自管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责任人自行装运;居民区内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清扫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到指定地点,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装运。
(五)赋予各城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一定自主权。《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自行确定适用範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清除冰雪的具体範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二是自行确定冰雪景观保留区域。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园、广场、风景区、景观带等区域,在保证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冰雪景观。具体区域由管理部门确定。三是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8月13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冬季城市道路畅通、出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规範清除冰雪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环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对组成人员和城环委的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分析。8月13日下午,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认为,本条例属于专项立法,内容相对单一且季节需求性较强,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经认真吸纳,条例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据此,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清除冰雪是全社会的责任,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并强化清除冰雪责任的监督落实。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有关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实现清除冰雪範围内责任全覆盖的规定;同时在该条中还增加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监督落实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清除冰雪责任的规定,并设定了法律责任。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五项。表述为:“实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上班时间错峰错时安排”。
三、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冰雪清扫时限提出了较多意见。经研究,根据城环委和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进行了全面修改。其中,第二款表述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樑、坡路车行道)的冰雪清扫,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在降雪停止后48小时以内完成。城市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以内完成。”第三款表述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樑、坡路车行道)的冰雪外运,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12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24小时以内完成。”第四款表述为:“鼓励即下即清,连续降雪超过12小时的,清雪责任单位应当进行清雪。”第五款表述为:“暴雪(灾害性降雪)的清扫和外运时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款表述为:“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应当在管线渗漏修复后3日内,完成清除和外运。”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冰溜的危害较大,仅对公共设施的冰溜清理问题进行规定,範围太窄。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的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因冰雪融化产生的冰溜。无管护单位或者使用人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除。”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为规範冰雪的清扫装运行为,增加一款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第四款。表述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冰雪清扫装运技术规範。”
五、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融雪剂的使用问题非常关注。有的认为应当严格控制融雪剂的使用,也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各地市实际情况不同,应根据各地具体条件合理使用。经研究,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使用融雪剂的限制性规定,并授权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关事宜。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城市清除冰雪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实行绿色清除冰雪。必要时,城市快速路、主要干路以及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的道路和区域应当在4小时内完成清扫。融雪剂的撒播区域应当设定明显标誌。”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融雪剂使用範围,并自行确定灾害性降雪时融雪剂的使用範围。”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加大对清除冰雪工作的投入力度,提高清除冰雪能力。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表述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除冰雪作业标準定额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程度。”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保证清除冰雪车辆作业,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表述为:“清除冰雪作业车辆在作业期间,可以在收费停车场免费临时停放。”
八、为强化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责任追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修改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同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三项。表述为:“组织、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四项。表述为:“督导、检查清除冰雪工作不力的”。
九、根据城环委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繫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根据组成人员和城环委意见,增加一条关于降雪标準划分的规定,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小雪、中雪、大雪、暴雪(灾害性降雪)根据国家气象部门发布的量级标準确定。”
十一、建议将法规生效时间确定为2014年10月1日。
此外,在审议中,组成人员还提出了其他意见,如取消清除人行道冰雪的规定;对向路面倾倒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等等。法制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考虑到有些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且我省各地清除冰雪工作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不作修改为宜。
同时,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条款和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调整修改,所有改动之处均用下划线作了标注。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7月25日,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 近年来,省及各地政府高度重视清除冰雪工作,把其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列入到政府的重要日程。同时,採取有力措施,增加资金投入,增加设施设备,增加力量搞好清除冰雪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省地处高寒地区,冬季降雪量较大,尤其是近年来灾害性降雪增加,使冬季清除冰雪工作不仅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清除冰雪不及时、责任划分不明确、设施不得力等问题,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因此,为了解决好清除冰雪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管理好政府投入的专业机械设备,充分发挥好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开展清除冰雪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认真总结以往清除冰雪的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借鉴辽宁和吉林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反覆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从我省实际出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中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扫责任人”修改为:
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清扫冰雪的义务,应当主动清除门前、自有及自管区域的冰雪。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实行清扫冰雪责任制:
2.综合考虑《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冰雪清除时限过长,以及未对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清除时限作出规定等情况,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樑、坡路车行道)的冰雪清扫,属于小雪、中雪量级的,应当最迟在降雪时起二十四时以内完成;属于大雪量级的,应当最迟在降雪时起四十八时以内完成。城市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二十四小时、四十八小时和七十二小时以内完成。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含其桥樑、坡路车行道)的冰雪外运,应当最迟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十二小时以内完成;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需要外运的,应当最迟在同量级降雪清扫时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完成。
暴雪(灾害性降雪)的清扫和外运时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供排水、供热等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应当在管线渗漏修复后3日内完成清除和外运。
3.为了进一步加强融雪剂的管理,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绿色清除冰雪。除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交叉路口以及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外,其他街路不得使用”,修改为“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绿色清除冰雪。除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以及交叉路口、坡路、引桥、环岛可以使用融雪剂外,其他街路不得使用”;建议将第二款中“採购的融雪剂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準”的内容,修改为“採购的融雪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準”;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撒布融雪剂以及清扫撒布了融雪剂的冰雪,应当严格按照融雪剂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国家和省的相关规範以及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的要求操作,做到适时、适当,不得衍生污染”,原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此外,根据修改后的内容,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情形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4.《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罚金额过低,与违法行为的危害不相称,应予提高。因此,建议将该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冻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另外,考虑到本条第二款与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不完全对应,建议将本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停放车辆妨碍清除冰雪作业,无法联繫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移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5.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五条及其后条文顺延。增加的具体内容为: 降雪量级按24小时降雪量确定:
1.小雪:0.1-2.4㎜(观测时:能见度≥1000米);
2.中雪:2.5-4.9㎜(观测时:500米≤能见度<1000米);
3.大雪:5.0-9.9㎜(观测时:能见度<500米);
4.暴雪(灾害性降雪):≥10.0㎜。
以上意见,请审议。

解读

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为了让工作人员全面深入理解《条例》深刻意义,将条例灵活运用到工作中,保证清除冰雪工作的顺利进行,11日下午,我市城管执法局举行《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宣贯会。
据了解,《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是全国首个省级清冰雪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不仅对城市清冰雪中的政府责任、全民义务进行了重申与细化,还结合我省省情和地域、气候特色,对融雪剂使用、清扫时限等进行了严格规範。
会上,由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条例的体例结构、条例的适用範围、政府责任、主管部门职责、关于融雪剂的使用问题、城市的清除冰雪标準和要求、全民动员和组织城市社会力量清除冰雪机制以及应急机制等方面,对参会人员进行了全面的解读。

相关报导

记者从市城管委环卫办了解到,五区及高新区的城管部门已经开始划分临街商户的清雪责任範围,明确临街商户清雪区域,同时进行书面或口头告知。1月5日,临街商户清雪责任範围将划分完毕。届时,对没按规定时限和标準清扫“门前雪”的商家,将进行严格的管理和处罚。
今年冬天,我国首个省级清冰雪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开始实施。其中,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临街的建筑物墙体或者围栏至道路路边石(绿化带除外)区域,清扫的责任人为临街单位和工商业户。
“《条例》只明确了前后边界是从建筑物到路牙石,但没有说清楚左右边界到哪儿,具体多大面积。”市城管委环卫办主任徐军表示,这次划分临街商户清雪责任範围,首先让商户知道自己的“责任区”在哪儿,有多大;其次也为以后依法处罚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条例》中明确规定,城市其他道路和区域的冰雪清扫,按照小雪、中雪、大雪的量级,应当分别在降雪停止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以内完成。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限和标準清扫冰雪的,商户将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堆放冰雪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500元罚款。
徐军说,除了严格管理“自扫门前雪”以外,我市还将对装运冰雪过程中,沿途遗撒或者倾卸冰雪的行为进行检查,同时,对不按规定使用融雪剂的商户进行严管严罚。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和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的小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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