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1月1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有关工作部门职责,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採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鼓励和扶持残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后勤服务社会化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申办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规範管理,并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着业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全面报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人、财、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非义务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条件,制定招生计画,按照规定程式组织招生考试,录取学生。
第十二条 各专业学校可採取学分制和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学历、非学历教育及培训。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本科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参加工作。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工作的,优先录用,享受自治州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师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应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实行就业準入和国家就业合格证书制度,优先录用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人员就业。
第三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计画,支持教育行政部门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国小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国小的入学年龄可放宽至9周岁。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国小、民族中学、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开设民族班或民族预科班。
第十九条 民族中国小校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占的比例应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併按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举办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定期补助。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杂费。
第二十一条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师範学校开设布依语、苗语选修课程,进行双语教学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报考本自治州专业学校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增加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实现和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额徵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徵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教师培训。
每年从徵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发放保障机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办学用地实行优先、优惠征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兴办的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经费实行帐务公开和年度审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数量专款,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教学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5年的,该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该地区教育教学岗位的,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三)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标限制,优先评定职称和聘用;工作成绩显着的,优先破格评定高一级职称和聘用;
(四)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上给予优惠;
(五)教师租用、购买住房的,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师德师风,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阻碍或拒绝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督导检查评估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学校和教师法定义务的,视其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学校周围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营业性活动,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学校附近开办有严重噪声的行业或有污染的厂矿,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15年2月7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综合改革,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加快普及学前教育,逐步实行普通高中免费教育,促进高等教育、民族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每年在上一年度支出的基础上增长5%以上,实行预算单列,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準,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科学制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促进教育教学创新发展,提升教学质量,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配合做好教育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应当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辍学问责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学校参与、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的父母外出务工的中国小学生教育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父母外出务工的中国小学生服务机构并完善管理制度,做好关爱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提高特殊教育经费保障水平,建立残疾学生跟蹤管理和促进就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家学者、外来投资者、现役军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的随迁子女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受教育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普通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烈士子女、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子女、残疾人、孤儿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办学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规範学校办学行为,禁止违规招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各类学校布局,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乡、镇应当设定公办幼稚园,行政村可以设定幼稚园,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寨设定幼稚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学校建设用地。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改变用途;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小于原面积的标準重新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兴建学校应当科学选址,禁止在採空区、存在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污染严重的地段修建学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的监管,监督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中国小(幼稚园)校(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行中国小校校长职级制,进行分级管理。推进公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设。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中阶段学校校长任职资格的认定;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长和幼稚园园长任职资格的认定。
完善校长遴选机制,建立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校(园)长后备人才库。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名师、名校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导,编制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巨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中国小、幼稚园教师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定、调配交流制度。
对在边远乡村中国小和教学点任教3年以上,表现优秀并符合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和省公办学校(幼稚园)教职工编制标準核定教职工编制,将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和城乡教师交流工作制度。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支教。对边远地区从教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师培训机构,保障培训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实行教师标準化培训,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加强少数民族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聘教师和工作人员、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定和调整学科专业及内设机构,加强套用技术型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实行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优先录(聘)用取得双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大师和社会能工巧匠为专(兼)职技能技术教师、实习实训指导教师。报经审核批准的外聘专业教师、实习实训指导教师的工资及其他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设定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国小、民族中学。
省级示範性高中、中职学校、技工学校、县(市)属中国小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民族班。
对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学校与州外教育机构合作交流,增强开放程度,提高办学水平。
推行校企、校政、校校合作的职业教育办学模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设地方民族文化知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民族传统技艺和民族传统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进入课堂教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资助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与改革、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拨付、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教育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教育改革、教学研究、教育科研工作等方面取得显着成效的;
(二)控辍保学工作成绩突出的;
(三)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推动民族教育发展和民族文化融合取得实效的;
(五)在边远乡村任教10年以上的;
(六)教龄满15年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教龄满25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七)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未达到基本要求的;
(二)对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未按学年给予专项补助的;
(三)未按要求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和城乡教师交流工作制度未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违规招生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综合改革,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加快普及学前教育,逐步实行普通高中免费教育,促进高等教育、民族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性教育经费每年在上一年度支出的基础上增长5%以上,实行预算单列,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準,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科学制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促进教育教学创新发展,提升教学质量,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配合做好教育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应当徵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辍学问责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学校参与、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的父母外出务工的中国小学生教育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父母外出务工的中国小学生服务机构并完善管理制度,做好关爱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提高特殊教育经费保障水平,建立残疾学生跟蹤管理和促进就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家学者、外来投资者、现役军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的随迁子女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受教育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普通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烈士子女、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子女、残疾人、孤儿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办学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规範学校办学行为,禁止违规招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各类学校布局,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乡、镇应当设定公办幼稚园,行政村可以设定幼稚园,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寨设定幼稚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学校建设用地。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式,不得改变用途;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小于原面积的标準重新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兴建学校应当科学选址,禁止在採空区、存在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污染严重的地段修建学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的监管,监督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中国小(幼稚园)校(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行中国小校校长职级制,进行分级管理。推进公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设。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中阶段学校校长任职资格的认定;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长和幼稚园园长任职资格的认定。
完善校长遴选机制,建立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校(园)长后备人才库。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名师、名校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导,编制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巨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中国小、幼稚园教师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定、调配交流制度。
对在边远乡村中国小和教学点任教3年以上,表现优秀并符合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和省公办学校(幼稚园)教职工编制标準核定教职工编制,将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和城乡教师交流工作制度。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支教。对边远地区从教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师培训机构,保障培训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实行教师标準化培训,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加强少数民族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聘教师和工作人员、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定和调整学科专业及内设机构,加强套用技术型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实行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优先录(聘)用取得双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大师和社会能工巧匠为专(兼)职技能技术教师、实习实训指导教师。报经审核批准的外聘专业教师、实习实训指导教师的工资及其他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设定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国小、民族中学。
省级示範性高中、中职学校、技工学校、县(市)属中国小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民族班。
对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学校与州外教育机构合作交流,增强开放程度,提高办学水平。
推行校企、校政、校校合作的职业教育办学模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设地方民族文化知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民族传统技艺和民族传统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进入课堂教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资助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与改革、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拨付、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教育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教育改革、教学研究、教育科研工作等方面取得显着成效的;
(二)控辍保学工作成绩突出的;
(三)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推动民族教育发展和民族文化融合取得实效的;
(五)在边远乡村任教10年以上的;
(六)教龄满15年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教龄满25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七)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未达到基本要求的;
(二)对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未按学年给予专项补助的;
(三)未按要求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和城乡教师交流工作制度未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违规招生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的“任用”前加“选拔”。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配合”修改为“参加”,第二款中的“服务中心”改为“服务机构”。 4.在第十二条的“烈士子女、”后加“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 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编制总量核心定公办学校(幼稚园)教职工编制”修改为“应按国家和省公办学校(幼稚园)教职工编制标準核定教职工编制”。 6.《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6年1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9月24日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2月7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8月17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5年1月9日,委员会协助黔西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西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5年9月2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为了以法治引领民族地区加快教育改革进程,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整体推动当地教育事业发展,黔西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规範,符合黔西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2.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教龄分别满15年、25年、30年的教师;”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2月7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8月17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5年1月9日,委员会协助黔西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西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5年9月2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为了以法治引领民族地区加快教育改革进程,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整体推动当地教育事业发展,黔西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规範,符合黔西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2.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教龄分别满15年、25年、30年的教师;”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