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 目的:加强地名管理
-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2001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誌的设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徵,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範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市区範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範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徵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着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徵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範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範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徵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覆。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覆。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档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誌的设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誌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誌物。
地名标誌的设计、製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製。
地名标誌的设定,应当清晰、规範。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定地名标誌:
(一)城市道路、桥樑、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地名标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誌,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定完成;其他地名标誌,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定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誌的设定、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誌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誌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誌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誌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誌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誌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誌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誌的设定、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定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定、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準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準地名或者用字不规範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誌未改名称的;
(四)鏽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定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誌;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誌;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誌的行为。
第四章 标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準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準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档案、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导;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製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範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準,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定地名标誌的地方设定地名标誌的,责令限期设定,逾期不设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誌设定、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準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範的拼写、译写标準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地名标誌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涂改、移动、毁损属于交通设施的地名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準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誌的设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徵,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範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市区範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徵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範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徵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内着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徵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区範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範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徵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覆。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覆。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档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誌的设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标誌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誌物。
地名标誌的设计、製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製。
地名标誌的设定,应当清晰、规範。
第二十条下列地方应当设定地名标誌:
(一)城市道路、桥樑、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地名标誌。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誌,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定完成;其他地名标誌,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定完成。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誌的设定、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誌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誌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誌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誌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蹟、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誌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誌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誌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誌的设定、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定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定、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準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準地名或者用字不规範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誌未改名称的;
(四)鏽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定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誌;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誌;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誌的行为。
第四章 标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準地名。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準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档案、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导;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製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範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準,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定地名标誌的地方设定地名标誌的,责令限期设定,逾期不设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誌设定、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準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範的拼写、译写标準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誌,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地名标誌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涂改、移动、毁损属于交通设施的地名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準地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