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通过时间:2001年10月19日
- 实施时间:2002年1月1日
-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最后修正时间:2018年6月28日
修订
第一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许可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许可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条例全文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业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是指经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职业技能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产教结合,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第四条 建立完善以国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初等职业教育以乡(镇)综合中学实施为主要形式,中等职业教育以县级以上示範性中等职业学校为骨干,高等职业教育以独立设定的高等职业院校为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巨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类企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画,对本单位职工和準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职业教育,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统筹规划。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二)符合学校设定标準,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校舍、设施和设备;
(三)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
(四)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师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比照职业学校设立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範性中等职业学校,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办好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一体的乡(镇)综合中学,使其与科技、农业部门共同成为乡(镇)实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
第十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定标準,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採取多种方式招生,逐步扩大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比例。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套用性、技能型高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联合举办或者委託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联合办学或者委託办学的,应当签订契约,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定、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聘)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採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和回乡国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教育,培养农村科技骨干,推广农村实用技术;应当妥善解决农村职业学校教育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扶持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开展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职业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内设机构、人事管理、招生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由学校组织生源,登记注册,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特殊专业可以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招生部门统一招生录取。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高中阶段招生计画时,应当统筹安排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的招生比例,引导适合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学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城市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改革、建立质量检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教育、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多渠道解决职业教育师资,特别是技能型教师的来源问题,建立专业教师培训基地,实行教师全员轮训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其他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以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专业技能操作能手和专业(学科)带头人为骨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兼职教师队伍,聘请工程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準入制度。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经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还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在录(聘)用专职人员时,对不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各级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徵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发展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準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準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準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有关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时,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培训与普通教育教师培训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并且保护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準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录(聘)用未经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许可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10月1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採纳了组成人员一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条款内容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中,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法制委员会于10月16 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学校为重点切合我省实际,但是还应该有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此条修改为:“建立完善以国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内容相近,应该合併为一条,分成二款表述。据此,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併为一条,第一款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範性中等职业学校,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第二款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办好集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为一体的乡(镇)综合中学,使其与科技、农业部门共同成为乡(镇)实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不易操作。据此,将本条修改为:“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七条应当规定高等职业学校根据社会的需求设定专业,办出自己的特色。据此,将本条修改为:“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套用性、技能型高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五、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具体规定审批的部门。据此,将本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发布”。(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条规定的就业準入制度只规範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範围过窄,不利于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素质,职业教育法规定,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职业教育的制度。据此,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準入制度。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经过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还应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建议,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增加一条为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根据组成人员建议,第十一条第(五)项不属于职业学校设立的条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不易操作;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含义不清;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妥。据此,将这些内容全部删去。
此外,对《条例(草案表决稿)》中条款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对文字进行了修改。
《条例(草案表决稿)》为四十八条。
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7月30日下午,省九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职业教育是党和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江总书记关于“努力办好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指示的指导下,我省职业技术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为切实解决我省职业技术教育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有效地为我省“二次创业、富民强省”服务,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草案)》在总结我省职业教育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进行了细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过一年多的起草、调研、协调和修改,《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与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牴触,符合我省实际。委员会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十三条中“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办好一所中等职业学校”。建议修改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中等职业学校”。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六条中“经过一定程式”的提法不妥,建议将此删去,将原条修改为 “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对第十七条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办出特色和效益,培养套用性、技艺型高级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人才”表述,委员们建议修改为“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办出特色和效益,培养套用性、技能型高级技术、技艺、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有的委员提出为改变轻视职业教育的观念,应把职业学校毕业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建议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为“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毕业生享受普通学校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五、有的委员提出保证职业教育的生源是发展职业教育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积极引导国中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高中阶段招生计画时,应当统筹安排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的招生比例,引导国中毕业生和适合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进入职业学校学习”。
六、委员们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应当深化办学模式和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突出办学特色。”修改为“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突出办学特色”。
七、有的委员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表述内容提出意见,认为对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高等职业教育的经费採取多种渠道筹集,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不利于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有对执法主体的约束,建议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五条,表述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循私枉法、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8月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职业教育是党和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积极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省初步建立了职业教育体系,培养了一批具有专业特长的毕业生,提高了劳动者的素质。但是,目前职业教育工作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不顺,学校专业设定不合理,经费投入不足,还不能适应我省经济建设的需要。因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职业教育工作加以规範是必要的。会后,按照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的研究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现将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条应当规定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目标和方向,同时应把鼓励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规定与第九条的内容合併。据此,将本条修改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充分发挥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积极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为本地区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应当规定职业教育的重点和体系。据此,将本条修改为“建立完善以中等职业学校为重点,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五条应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的内容。据此意见,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职业教育摆在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组成人员提出,第九条“举办职业教育,在现有办学体制基础上”的表述不清楚,为此,把“在现有办学体制基础上”的内容删去,并将本条修改成二款。第一款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第二款为“举办职业教育,可以实行公办、国有民办、民办公助、民办等办学体制。”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学生相应专业动手能力”及“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规定涵义不清。据此,将第(三)项修改为“有能够满足培养训练学生相应专业技能及岗位要求的校内外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和专业实验室”;第 (四)项修改为“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学校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将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办好一所中等职业学校的表述不规範。据此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範性中等职业学校”。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政府统筹规划”的表述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规划”内容不相一致。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此条修改为“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管理。”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十六条中“经过一定程式”的规定不便于操作。据此,将该条修改为“高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九、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三条实行就业準入制度的规定表述不清楚,易引起歧义。据此,将本条修改为“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经过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者,方可就业;从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準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十、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四条对录(聘)用未经职业教育,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规定与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内容有重複。据此,把这些内容删去,并将此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和个人进行就业準入监察活动。”
十一、根据有的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十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七条“年生均培养成本标準安排使用”的提法不规範。据此,将此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标準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企业未实施职业教育的”的规定应该具体一些,为此,将本款修改为“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十四、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为本条第二款“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十五、组成人员提出,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内容不易操作,应当细化。据此,把本条内容细化为四个条款: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并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三)《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为“挪用、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为“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準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录(聘)用未经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
十六、有的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这个条例应该有对执法主体的约束。据此,增加一条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还对《条例(草案)》中条款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对文字进行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为四十九条。为便于组成人员审议,我们将修改的条款和文字下方用黑线标明。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