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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2019-04-26 20:54:01) 百科综合

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为了明确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条例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地方政府规章依法设定罚款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罚款额度。
第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作出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法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一)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可以设定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準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準。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中,关于规範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陕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调整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必要性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原决定),规定:“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公民不得超过二百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这些规定对我省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规範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方面,二十年来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到2016年,我省国内生产总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1996年的15.8倍、7.5倍、8.1倍,而当前我省规章依据原决定设定的罚款数额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不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对个人最高200元、对法人最高3万元的罚款难以对违法行为起到惩戒制止作用。另一方面,立法法修改后,赋予了设区的市一定範围内的立法权。除原有的省政府、西安市外,其余9个设区的市也成为规章制定主体。而原决定中规章制定主体只适用于省政府和西安市,这些变化,迫切需要制定相关法规来适应立法体制改革。
在起草过程中,我办研究了大量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我省和其他省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法实例,对各种罚款限额的规定方式进行比较、分析。在参考已经修改了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13个省份经验基础上,结合我省国内生产总值、人均收入、经济增速以及各地市经济情况等因素,适当提高了我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并召开专家座谈会进行了论证,最终形成了《陕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草案)》。草案于2016年12月20日经省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草案共四条,在重申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提出了对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我省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
1.适当提高我省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草案第二条规定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与其他省份相比,我省规章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处于中等水平。
2.不再区分违法行为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原决定将违法行为区分为经营性行为与非经营性行为,但实践中难以準确界定部分违法行为是否具备经营性,造成了执法难度大、成本高的问题。另外,行政处罚针对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行为没有必然联繫。因此,草案不再区分违法行为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
3.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作出限定。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后者不能与前者相牴触。因此,草案第三条明确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陕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从而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数额予以规範和约束,确保罚款数额的设定合理合法。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3月28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分组对《陕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依法行政和社会管理的实际需要,为了充分发挥罚款的惩戒和教育功能,实现过罚相当,重新确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标準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3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七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研究,审议提出了《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将草案中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统一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并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二、根据法工委的审查意见,草案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二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依法设定罚款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罚款额度”。
四、根据法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删去“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陕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同时,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原则要求。据此,将草案表决稿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準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準”。
五、根据法工委的审查意见,草案表决稿第五条中增加“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中,关于规範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完善和调整。
以上修改意见,已经2017年3月2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将《陕西省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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